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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2:0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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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互助性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上述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具有赔付能力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保证,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赔付能力的相关文件”。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未向所承保船舶赔付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行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十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印刷业
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刷。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露。
第十七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 旧货业
第二十条 旧货业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化站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站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7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发展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的规定,为巩固和加强文化站建设,使其更好地为基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事业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文化事业单位,同时又是当地群众进行各种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文化站工作要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为提高群众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抵制封建迷信、赌博等不良社会风气而努力。
第四条 文化站建设要发挥当地政府、集体经济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聚居地区的文化站建设,国家予以优先扶持。在牧区及地广人稀地区发展流动文化站,重要边境口岸建立文化站,当地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进行时事政策、建设两个文明、国内外形势以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等方面的社会宣传教育。
第七条 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娱体育活动及电影、录像放映等活动。
第八条 开办书刊阅览,开展群众读书活动,举办各类文化艺术讲习班(讲座),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第九条 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条 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做好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指导村和城镇居委会文化室(俱乐部)工作。
第十一条 受当地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好当地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活动,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事业经费之不足。文化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对此要给予实际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三章 人 员
第十三条 文化站一般配备专职干部一至三名。
文化站站长应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有一定业务专长,善于管理,具备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相当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择优录用。
文化站专职人员专职专用,在调离、辞退及借做他用时,要征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化站专职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实行选聘制的,受聘期间享受当地同类干部的同等待遇,离聘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专职站长外,经当地政府批准可招聘工作人员或合同工。工资待遇由批准部门或文化站自身负责解决,享受当地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文化站经费要列入当地财政支出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其经费下达渠道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为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确保文化站有适量的经费,要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积极性加以解决。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原则下捐赠或资助文化站建设。
第十七条 为支持文化站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文化站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文化站预算内经费。

第五章 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文化站作为综合性群众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科学宣传教育阵地,需建设一定规模的设施,其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条件和需要确定其规模标准,一般应有多功能活动厅、书报阅览室、游艺室、辅导培训室以及影剧场、体育场、篮球场等。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文化站工作的开展,应有计划地购置、更新、充实文娱、体育、宣传等所需设备,逐步增加必要的现代化活动器材,边远山区、牧区应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要根据文化站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员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经营管理(财务)、工作总结汇报、群文档案资料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文化站设施、设备属国家或集体固定资产,产权归文化站所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站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改变其名称和性质。因行政区划的变更确需变动的,应征求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章 领 导
第二十三条 文化站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受上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文化站要同社会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协作,互相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同时报文化部备案。
各厂矿、人民团体兴办的文化站性质的俱乐部(文化宫)、集镇文化中心,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