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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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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 145 号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缴入国库,但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对受委托单位的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信息。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在其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或者停收。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委托银行代收。执收单位不得直接收取非税收入现款,但依照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或者依照规定可以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和确定的缴费方式,到代收银行缴交有关款项。

  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认定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并与市、区财政部门签订非税收入代理协议的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银行和市或者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非税收入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收取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以及为取得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收入而发生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直接从非税收入中计提或者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担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执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审核、缴销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缴交、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或者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查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

  (四)在实施非税收入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市对税务机关收取非税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的《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存续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来自一方或双方的父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在离婚率和房价一样节节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变动又一次贴着时代的脉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张涛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个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儿张佳佳,整个家庭其乐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没有过多久,被告张涛渐渐在社会上结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开始经常光顾一些娱乐场所,常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没有想到他这些“朋友”经常在烟、酒里惨有毒品,慢慢被告张涛无法自拔,瞒着原告李倩到处借钱甚至以民间高利贷来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过年前一天,债主上门讨债,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万分,眼泪顺着脸颊肆无忌惮的飞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欠债多达几十万,导致幸福美满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乐,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这个家,原告李倩问其亲戚朋友借钱帮助被告还清债务。被告张涛当时也答应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长,只忍耐了2个月,又去吸食毒品,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涛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现在广西桂林马鞍山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彻底绝望,带着仅有四个月女儿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涛离婚,被告张涛同意离婚,但主张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资购买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认为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该产权归夫妻共同财产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产权归属及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将婚后父母出资应该理解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仅支付部分购房款,对出资多少不做区分,只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就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该房产为原该李倩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该产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原告李倩的赠与,增值部分也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件值得讨论研究,最高院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台了《解释一》、《解释二》,而《解释三》的出台,更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但是在新法适用初期并无案例指导或个案批复等形式予以引导,如何精准的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成为关键。

  首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夫妻二人按揭购房的情形,与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还贷这两种情形混为一谈,完全忽视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的特殊性,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种意见区分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全款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形下,实质上是推定房屋产权区分为父母(以出资额)与夫妻二人(以剩余购房款项)按份共有,是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各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进行约定。

  其次、在综合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也应对出资进行区分是支付全款还是部分房款,第一种情形,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房产,那么该房产就应当认定为原告李倩的个人财产,张涛无权主张予以分割。第二种情况,也是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即婚后夫妻购房父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该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同时在分割房产时可以考虑父母所赠出资对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适当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仅是支付了部分款项,那么离婚时,被告张涛可以主张所购房屋产权和增值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笔者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那个是用自己毕生积蓄,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最初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财产权。笔者认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也与我物权法规定的孳息和增值归产权人所有的原则相符,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又考虑到父母的利益,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均应当接受审计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开工前审计
第七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应向审计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内容为: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开工前审计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
(二)编制或调整预(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合同标的额和合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七)依照有关规定采购设备、材料及设备、材料的管理情况;
(八)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设计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施工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计。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决算报告,接受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未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建设单位不得多付相关费用,已多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对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的有关费用,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并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节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行为中有漏缴税费的,应予补缴,并处以违纪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