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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9:3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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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标准的编制说明,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推行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认真组织实施。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国发〔1979〕178号文件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对铁路行车安全和群众性的爱路护路工作宣传教育做得不够,因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仍不断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也
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为此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努力消灭重大伤亡事故,把一般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正点,顺利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要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开展群众性的爱路护路活动。要针对我省铁路依山傍水、弯多坡大、隧道(山洞)多、火车司机■望困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特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
教育,组织群众制订护路防患公约,充分发挥护路联防作用,切实维护铁路行车安全。
二、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要立即报告,有关地方政府、部队、单位要派出负责干部,协同铁路部门迅速妥善处理。进行事故处理时,应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铁路有关单位及
伤亡者单位的代表组成;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分局负责同志以及公安、铁路、伤亡者单位负责同志或干部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等其他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应有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立前,铁路公安部门应联系地方公安部门召集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分析,待委员会成立后立即移由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必须根据调查和处理意见写出书面决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要在处理决定上签
字,并将处理决定分送有关部门;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须报铁道部、铁路局、国家劳动总局、省劳动局和省安全委员会。
三、凡违反下述规定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由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山洞)行走、乘凉和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铁路站场(两端信号机之间)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或无票乘车;
4.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5.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或牵着牲畜顺铁路路肩上行走;

6.严禁行人、车辆、拖拉机、牲畜站立、停留或侵入铁路限界(为钢轨外侧二米);
7.严禁各种机动车辆通过二点五米宽度的行人道口;
8.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横越铁路道口时必须有人护送。
四、铁路部门要教育职工爱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坚守岗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铁路机车、轨路车司机在行车中要认真■望,按规定在接近道口、桥梁、隧道、曲线和前方有人行走时,要鸣笛示警;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根据火车运行情况,及时开关栏木。凡因铁
路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损失,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对伤者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由铁路站、段或乘务人员组织急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各地医院或医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伤者住院抢救医疗费、押金暂缓交纳,待判明责
任后,由责任单位或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人员交付;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不足的,由铁路公安部门出据证明,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应该出院的
,其家属和单位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及家属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铁路部门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六、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发生事故时,死者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
未确定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和处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联系当地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未定的,先由铁路部门垫付。
自行爬车、跳车或借铁路自杀、他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自理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七、路外伤亡事故,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按规定数给予一次性救济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伤亡者本人及铁路有关人员双方都有责任时,由事故调查处理
委员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作出处理决定,事故损失(包括铁路损失)由双方合理负担。
对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死伤者如系少数民族,或死者身后有幼年子女,有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金额不得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的一倍。
八、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折旧费,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由牲畜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属于铁路部门机车肇事的,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的,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九、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此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但在此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可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由福州铁路分局负责。



1981年6月19日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已于1995年3月8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改正处理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款。
对于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判定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依法没收该产品;对于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可以依法没收该计量器具。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记明检查的时间、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方式,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诉权。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当场缴清罚款。确因合理原因不能当场缴清罚款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缴清罚款。逾期未缴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现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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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现 场 处 罚 决 定 书 第 号 |
|------------------------------------|一
| 你单位(人) 的 |
|违反了 的规定。 |式
|根据 规定,给予 |
|下列处罚:1、 |
| 2、 |三
| 3、 |
|------------------------------------|联
| 行政相对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 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 处罚单位 |
| (签名或押印) (代号章) (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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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责 令 改 正 (更 正) 通 知 书 |
| ( )技监责字【 】 第 号 |
|------------------------------------|一
| 你单位(人) 的 , |
|违反了 的规定 |式
|根据 的规定,现责令 |
|于 年 月 日前予以改正(更正)。 |二
|------------------------------------|
| 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 处罚单位 |联
| (签名或押印) (代号章) (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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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