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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马怀德

时间:2024-07-02 03: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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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

马怀德

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侵权行为所致。然侵权行为又有执行职务与非职务,故意过失与无过错之分,因而,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责任与公务员责任有何关系等问题值得探讨。

在许多国家,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分,因此解决公务员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出现了几种途径:一是要求公务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国家与公务员连带责任;三是国家负赔偿责任,公务员对受害人负责。
一、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既包括领取薪金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个人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人员。简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从事国家公务或协助公务的人员,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务员从事公务的犯有欺诈行为的个人。公务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

1.凡从事与国家公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
2.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公务员犯有杀人、诈骗、盗窃之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

3.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犯有个人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公务过错相对。指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1]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实际上指前两种情况。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中,通常因公务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公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2]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公务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3]

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具有两类特征:第一是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以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务员与国家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国家与公务员个人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赔偿方式。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中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省的规定。

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二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公务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该理论则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无大区别,只是前者是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员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所有损害,国家和公务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公务员时已尽相当注意为免责理由。

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公务员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必须以请求对象为标准区分请求的机关。如果是以职务过错为由,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如果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则向普通司法法院提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法国对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的合并责任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由窄到宽的过程,开始时并不承认合并过错责任的存在,而认为,行政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合并。后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最高行政法院放弃了原来的主张,通过昂盖案和勃蒙尼耶案的判决,确认了合并过错与合并责任的存在。认为受损害公民既有权起诉有过错的公务人员,又有权起诉行政机关,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害人的起诉权,也不能借口被害人行使了其中一次起诉权而不受理另一次起诉。[4]1949年后,合并责任有了新发展,即行政法院对"与公务有一定联系"作了扩大解释,主张损害虽发生于公务之外,但它是因公务赋予的工作造成的,国家就不得推卸其赔偿责任。如一名治安守卫者,在下班后擦试枪支不慎走火打死另外一个人,虽发生于执行公务以外,但佩带、保养枪支,则是职业所需,国家与个人合并负此责任。只要个人过错"未丧失与公务的所有联系",合并责任就自动产生。

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公务员过失越大,愈严重,损害也愈大,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也越小,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公务员工作热情,使其陷于频繁诉讼,患得患失,萎缩不前,反而影响其工作,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个人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三、国家的偿赔责任

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

纯公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公务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纵使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如公务员强制传唤受害人时,因疏忽未关好囚车门,受害人跳车逃跑受伤致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务员个人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公务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

国家单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公务员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5]
四、我国赔偿责任的立法取向

我国国家赔偿与公务员个人赔偿在立法界线上是基本清楚的,但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仍有商讨余地。《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

区分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任所吸收。

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6]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7]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8]

注:
[1]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关于做好“五一”和奥运会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确保文博单位安全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做好“五一”和奥运会期间文物安全工作确保文博单位安全的紧急通知

文物政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管会)、文化厅,局各直属单位:
4月22日晚17时,某开放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在一供游客休息的椅子旁发现一个内装5公斤汽油的白色透明塑料桶,保卫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该事件引起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紧急行动起来,高度重视文物安全工作,查堵漏洞,常备不懈,确保“五一”和奥运会期间各文博单位、尤其是各开放单位的安全。
今年以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都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积极推进“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4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我局也有针对地印发了《关于加强文物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物政发〔2008〕9号)和《关于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确保文物安全的紧急通知》(文物政发〔2008〕11号),要求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并将安全检查情况报我局,大部分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立即进行贯彻落实,通过安全检查消除了一批安全隐患,加强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文物安全工作取得一定实效,现已有北京、辽宁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按要求将安全检查情况报我局,但仍然有部分文物行政部门没有高度重视文物安全工作,领导不力、措施不落实、责任不落实,至今没有按要求上报安全检查情况。
文物安全工作是文物工作的生命线,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文物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文物安全工作的一票否决制必须得到落实。“五一节”和奥运会即将到来,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行政区内的所有文博单位,包括有文物藏品的图书馆、美术馆和其他行业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关使用单位。
二、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尤其是对外开放的单位要进一步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提高认识,加强对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应对突发事件处置的培训演练,健全值班和巡查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重要的开放单位可考虑设置安检设施,防止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带入文博单位,提高警惕,防止敌对势力的破坏行为,确保游客和文物安全。
三、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整改,保障经费,落实责任。对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态度消极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纪,坚决处理。
近期国家文物局将组织对有关奥运比赛的城市(北京、天津、上海、沈阳、青岛、秦皇岛)和游客集中的一些文博单位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是对消防、安防设施建设和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做好工作计划,加强自查,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确保不留安全死角,确保安全。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3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扩大高教园区的集聚效应,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章 土地政策



第一条 凡在园区兴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的,按征地成本价划拨用地,其他项目按有偿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根据项目的内容、规模和国家供地标准,以及投资者的开发能力和实际需要,由高教园区和校(院、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如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可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供地的,按投资额大小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对于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项目类型给予一定幅度的奖励。



第二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前十年由财政按其缴纳额度全额进行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政策优惠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财政奖励:

(一)对其所有自产自用应税货物,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前十年由财政全额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二)对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设计研究等取得的技术性所得,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十年由财政全额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三)对从事非本行业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自身条件改善的部分,经过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应纳所得税。

第八条 在高教园区举办营利性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享受非营利性机构的政策优惠。

第九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免收水增容费和供电工程贴费。

第十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三年内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教学研发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按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省及省级以上科研成果或获得国家级嘉奖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由财政给予奖励。



第三章 服务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进区投资兴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的单位性质和人员身份不作限制,只要符合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

第十三条 市权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实行备案制,有关部门在接到手续齐全的项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结。

第十四条 无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项目大小、投资数额多少,都可委托园区代办有关手续,园区将安排专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选址定位并办结征地手续后,高教园区负责将“七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配套到用地红线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