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姜朋

时间:2024-07-22 21:4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简论

姜朋


就世界范围来看, 很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公正秩序,为其证券立法的主要目标。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国外立法通常在对那些已被证实的内幕交易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当然还包括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的同时,尚辅之以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以下简称归入制度),作为其前沿防线,来阻吓内幕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第42条对此亦做出明文规定,但由于新法制定不久,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尚有待澄清,法律规定也有不尽人意之处,因此本文拟就此试做探讨,以期于《证券法》的顺利执行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法律关系的分析
从法律规定来看,归入制度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由内幕人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法律关系;第二层是由内幕人在前一关系结束后六个月内为相反行为(卖出或买入本公司股票)而与相对人结成的证券买卖关系;第三层是在内幕人因前两层关系而获益的情况下,其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归属关系。内幕人贯穿于这三层关系之中,从而使之呈现出内在的联系。首先,前两层关系中,内幕人第一次的买入或卖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出或买入而为的,因此可以认为第一层关系具有手段性,而第二层关系则具有目的性特征,即从内部人角度讲,第一次的买或卖行为是为了第二次的卖或买而为的。但是内幕人若想获得收益,这两层关系就缺一不可,所以它们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短线交易。其次,只有短线交易有效存在,且内幕人因此而获利,才可能引发第三层关系,即公司的收益归入。倘若构成短线交易的两个法律关系有一个欠缺或不成立,则收益归入就无从进行。再次,《证券法》对前两层法律关系并不直接进行的价值评价,法律所要评价的只是第三层关系,即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对收益进行最终的分配。在明晰了上述法律关系之后,下面将探讨归入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内幕人的界定
(一)董事、监事、经理应否受规制
将《证券法》第42条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38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暂行条例》将从事短线交易的内幕人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范围较《证券法》要广(后者规定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之所以如此,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公司法》第147条明文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而认为上述人员已无从事短线交易的可能。但问题却依然存在。
1.尽管公司法不允许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但若其事实上转让了应当如何处理,是认为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令其与交易相对人互负返还义务,还是适用归入制度,这其实是立法者早该考虑的问题。
2.《证券法》第67条仍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禁止制度的规制范围,似乎并未受到《公司法》第147条的影响。而作为其前沿防线的归入制度,与之竟有如此大的差异,实为不妥。不论是从立法文意前后连贯一致的角度,还是从规范严谨科学的角度讲,第42条都应与第67条一致起来。
3.《公司法》第147条仅仅限制董事、监事、经理转让资格股份,而不限制其受让股份,于是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之前卖出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买入,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2)在任职期间内买入,在去职后卖出,相距不超过六个月者;(3)任期不满六个月者,在任职前买入或卖出,在去职后卖出或买入。于情形(1)董事、监事、经理自买入后即受《公司法》第147条的限制,故先不予讨论。情形(2)是否应受规制,理论上有争议。一说认为买入及卖出时当事人均需具有董事、监事、经理身份才能受规制,是为“二端说”。一说认为只要买入或卖出时当事人具有此身份即应受规制,可谓“一端说”。美国实务界采“一端说”,我国台湾原采“一端说”,近来改采“二端说”,但颇受学者批评[1]。但无论依哪种学说,情形(3)均无法规制,至为明显。在我国,证券法学说与实务均尚不发达,因而对(2)(3)两情形如何规制少有说明。笔者认为应从归入制度立法目的出发来考量,以设定内幕人的范围。概言之,设立该制度不单纯是为了禁止短线交易,亦不仅在于使公司取得内幕人的收益,而是要以此方式积极阻吓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特殊地位或职务,常能接触公司秘密,有可能利用内幕信息为短线交易,因此对其适用归入制度加以规制是必要的。具体操作上应采“一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如上述情形(3))亦应加以规制。
(二)关于持股5%的股东的规定
关于受规制的股东,《证券法》与《暂行条例》分歧不少。一方面,《证券法》把受规制的股东范围由法人股东扩大到自然人股东(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立法者放弃了限制自然人持股数量的立场);另一方面,《证券法》将有表决权股份改为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从而把持有5%以上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也包括了进来,较《暂行条例》为全面。因为大股东无论其有无表决权均与公司有较密切的联系,可能获知公司内情,实有规制的必要。[2]然而《证券法》却未如《暂行条例》那样将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规制范围,又为不足。[3]若能将二者结合,取长补短,当为最好。
三、短线交易行为的解说
《证券法》第42条规定内幕人将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者方可适用归入制度。结合该法第32、33、35条的规定,此处所说的买卖行为包括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公开竞价交易应无疑问,但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者,以及于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者,应当如何对待,则值得思考。
对于以场内交易方式以外的方式买卖股票,美国司法实务界认为,如果买卖标的物为发行公司股票,不问是否在集中交易市场买卖,均适用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的规定,应受归入制度的制约。在我国能否做同一解释,尚需要结合《证券法》第41、42条来分析。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应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由此看来,其规制的对象不仅限于上市公司股东,也包括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于是第42条所称的“前条规定的股东”亦不仅局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包括了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前者进行的证券交易,依《证券法》第32、33、35条的规定,通常是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公开竞价的现货交易。而后者则显然不能采用场内交易方式。因此从解释的角度看,短线交易人的买卖方式不仅有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也可以是场外柜台交易等其他交易方式。
在六个月内非因买卖行为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质权的行使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内幕人买入股票后六个月内因他人行使质权而丧失股票;以及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因行使质权而取得本公司的股票。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取得或丧失股票,即购买当时系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购买,实则为共同财产,于离婚之际分割过户,一方丧失股票,对方取得股票。3.因受遗赠或依继承而取得股票。4.因赠与而取得或丧失股票。5.因公司增资配股、或因公司债的转换以及因公司合并换发新股而取得股票。
上述诸情形,美国司法实务界称之为“非正统的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以与“正统的的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相区别。后者特指现金买受股份的交易行为。一般认为,决定该行为是否为短线交易规范下的买卖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行为是否为自发的行为(whether the transaction is voluntary)。如果因超出其所控制的事件而被迫执行一项交易则此行为将无法成为内幕人滥用内幕信息的工具。2.时间上的控制(control of timing)。如果无法控制交易的时间,那么行为人将无法准确的将其交易行为与依内幕信息所预期的股份变动相配合。3.内幕人是否已获利了结(whether the insider cashes out)。如果内幕人通过交易获利并将利益转化为无风险的形式(比如现金),则该行为有可能受到短线交易规范的规制。[4]依此标准来衡量,上述行为并非完全或主要能由当事人自主控制,因此与第42条所称买卖相去甚远。当然这只是学理观点。如果上开标准能为我国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采用当为最好。
四、短线交易人:责任还是义务
内幕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将被收归公司所有,那么,该内幕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还是义务呢?乍看起来,这只是个没有多少实意的概念之争。其实不然,如梅里曼教授所言:“实际生活中离开了概念人们就无法进行语言交往” [5],我们本来就生活在概念的世界里,通过概念来把握事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也正在于此[6]。如果人们对某一事物尚未能加以概念式的把握,那么人们的认识还不是深刻的。从理论上讲,法责任与法义务不是同一层面的范畴,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7]一般的说,在产生上责任与义务有一种继起的关系。其次,责任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即责任的认定需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并且国家直接运用强制力保障履行,具有必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并且责任是对否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有责主体不能拒绝,而义务则不然。就民商法领域而言,一些义务可以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其实现亦不需要国家权威的介入,即民法上的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8]
就归入制度本身而言内幕人对公司负有责任还是义务,实际上反映了对归入制度的两种不同认识。若采责任说[9],则意味着内幕人的行为违反了先在的义务或侵犯了公司的权利,而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相反,若采义务说,则表明交易行为本身没有问题(或说法律对此不加细究),只是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内幕人与公司之间作一番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要求内幕人履行一种新设的义务。
从源头来讲,责任说多受到美国法的影响。证券法律制度原以美国最为发达,其立法模式深刻地影响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在借鉴和移植的过程中,其普通法传统对责任与义务不加严格区分[10]、常常混用的负面作用也表现了出来。然而我国法制自晚清以来,深受欧洲大陆法影响,对责任与义务多加区分,已成定式。因此为了我国法制的体系化进程,也为了证券制度能融汇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诚有必要区分责任与义务。[11]
笔者认为义务说是妥当和可以接受的。因为一般理解责任多含否定性评价的成份,而义务则不然。若按责任说,其后果必然使交易关系被否定,使交易双方返还给付,这对交易相对人是很不利的。不过,从我国《证券法》第42条中看不出这层含义。如前所述,法律对短线交易行为本身未做任何评价(尽管立法者内心对此也许极为反感),而是利用交易成本理论驱动内幕人自己衡量利弊,主动放弃短线交易的念头,从而抑制内幕交易的发生,可谓:“不着一字尽得风流”。另外,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以外不再对公司负任何义务,因此买卖自己股票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明显的。即使该股东可能实际利用了公司的内幕信息,但在尚未被证实前也不应受到责罚。并且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很少能构成对公司的直接损害,也就谈不上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了。
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基本的范畴,往往相伴而生。因此当法律为内幕人设立一项新的法律义务──将收益交付公司时,也就赋予了公司以归入权。这实际上是在公司与内幕人之间设立了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收益的重新分配铺平了道路。
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必要,因此属于法定之债,而与合同之债有区别。其次,它与不当得利之债亦不相同。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一方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并致他人损害、而且获利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收益归入之债中的内幕人虽然获利,但系来自于此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且也支付了对价,有法律依据。另外内幕人的获利并未当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因此与不当得利之债有别。再次,它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同。盖无因管理要求有为本人谋利的主观条件,而内幕人显然没有为公司造福之念。最后,它与侵权之债也有区别。侵权之债“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至于侵权人是否受益则非所问” [12],而收益归入之债仅以收益为必要而不问损失的有无。综上,可以认定,收益归入之债为一独立的法定之债,公司为债权人,享有归入权,内幕人为债务人,负有收益给付义务。
五、公司归入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
在明确了公司与内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后,随即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归入权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在此问题上学者们往往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它是请求权[13],而更多的人认为其乃形成权[14]。后者理由大抵为: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内容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各种请求权都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不要求公司对交易收益享有所有权,即归入权不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只要公司或其股东做出利益归入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也使原证券买卖关系的结果发生变更,从而否定了短线交易者的利益所有, 这恰恰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因而认定归入权性质上为形成权[15]。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兹分述如下: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其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值得思考。 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要受到条件的限制:诸选项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而且各选项之和可以涵盖全部可能的情形。以此来审视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结果不令人满意。首先,从语原角度讲,“请求权”系德国学者温德赛(Bernhard Windsheid,1817-1892)所创,用以和“诉权”相区别,而“形成权”一词乃德国学者赛克尔(Emil Seckel)所创[16]。温赛两学者创设二词时所处的立场、所追求的目标、所采取的标准都不尽相同,因而很难说二者处于一个层面。其次,在学理上,很多学者依权利内容不同而划分出支配权与形成权,同时将请求权与抗辩权视为一组范畴。[17]也有学者将支配权、请求权、变更权视为一组,又在变更权项下分出形成权。[18]无论何者都说明在学者的观念中二者不是一个层次的。 再次,既然二者不在同一层面上,则二者的总和也就不可能涵盖私权的全部内容了。复次,要证明二者互相排斥、不存在交叉也是困难的。虽然乍看起来,请求权为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义务人负有配合权利人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9]而形成权似乎不待他人协助就能生效,只需权利人的单独行为即可达权利发生变动的目的。但事实上,从相对人方面看,其亦负有消极的、不作为的(容忍)义务。而且某些情况下,形成权还可以由于相对人的抗辩而失效(如对抵销权的抗辩)[20]。因此在相对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情形下,形成权与请求权可谓异曲同工了。
(二)无论哪个观点似乎都认为形成权与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然而对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这种分类,李宜琛先生早就指出:“其实不过权利之说明,并非权利自身之分类"。 [21]申言之,首先,关于请求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梅仲协先生曾指出:“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22]由此而论,请求权实仅为权利的一项权能。正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虽常被称为权利,但仍仅是权能一样。“就经济上言,请求权之内容与其权利相一致,但相对权与其请求权之间亦不无差异之点。”以债权为例,此差异表现为:(1)请求权与债权并非一一对应,一个债权内可能存在着数个不同内容的请求权。(2)虽然债权的核心是请求权,但债权不仅仅产生请求权,于特殊情形时,也可能产生代位权、撤销权、解除权、选择权、变更权等[23](其皆属于形成权)。(3)从权能角度分析,债权通常兼具诉请执行力(请求力)、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和处分权能等。[24]因此,请求权实在仅是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其次,关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问题,其情形与请求权相似,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形成权系可发生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之权能,……属取得权利发展过程中之中间状态”,其“权利人得利用法律赋予之权利以单方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25]
由此可见,无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均非独立的权利而仅为权利的一种权能而已,因而在理论上探讨归入权的性质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未免不妥。
(三)从实意角度看,在我国台湾以及日本探讨此问题尚可理解 :其证券法中都有关于归入权行使期间的规定。[26]若认为归入权为请求权,则此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若认为其为形成权,则此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是请求权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消灭的是请求权本身”。 [27]二者确有差别。然而我国《证券法》对此未做规定,解释上似应认为适用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此讨论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并无实意。
(四)最后,就前述形成权说中几处不严谨的表述加以说明。其一,关于基础权利。该说似认为只有请求权才需以基础权利为前提,而形成权并不需要。这种认识似乎不妥。请求权固为派生性权利,乃权利之功能。而形成权亦需依附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单独为让与[28]。事实上,许多形成权亦需以基础权利之存在为必要,如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均以债权为其基础权利。另外,该派学者似乎认为唯有所有权方能成为请求权之基础权利[29],又未免误会。其二,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之行使引起既存法律关系变动,亦属不妥。如前所述,收益归入制度中存在三层关系,于归入权行使之前,前两层关系已经存在,并且因各方当事人的履行而终结。归入权的行使并未使之发生任何改变: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曾改变,其权利义务、以及依此而获得的对待给付都不曾改变。
综上可知,归入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这个问题之所以难回答是因为问法不对。”笔者认为,在性质上归入权为债权,当然,考虑到人们的语言习惯(如我们常说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在侧重于归入权的权能或作用的前提下,说其为请求权[30]也可以,但应当明确这不是指性质而言。
最后顺便指出,归入权之权利人为公司,但在行使上需由公司董事会来进行。由于董事会为公司执行机关,有权代表公司,因而董事会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而不应解释成行使代位权或代理。另外,当董事会怠于行使归入权时,其他股东仅有权要求其行使,而无个人诉权[31]。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此系出于防范滥诉的目的。因为若承认股东个人诉权,则必须同时防止滥诉,而对股东诉权加以限制(比如要求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这又容易造成一些股东利用此制度反对另一些股东的局面,使之沦为股东之间解决个人恩怨的手段。于是立法者退而求其次,亦可理解。[32]
六、《证券法》上与《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42条规定了内幕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而在此前,我国《公司法》亦创设了归入制度,即当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公司享有收益归入权(第61条)。在理论上如何看待二者的关系值得思考。
对两项制度加以比较,可以看出其差别所在:1.义务人的差别。《证券法》上归入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持有一个股份公司5%已发行股份的股东;而《公司法》上归入制度则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并不涉及公司股东。2.收益来源的差别。《证券法》将收益限定于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所得;而《公司法》则规定为,义务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所得的收入。相较而言,后者范围较广,包括了损害公司而自己获益的情况。3.先在义务的差异。股东除了出资义务之外一般不对公司负其他义务。因而其为股票交易不构成对先在义务的违反,立法亦未对其短线交易行为本身做出否定性评价。而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忠诚、谨慎、勤勉、竞业禁止等义务[33],其违反先在义务的竞业行为势必要受到否定性评价。4.功能的差异。《证券法》上归入制度存在两种功能:一为静的功能,即以此制度来阻吓内幕人,使之不为短线交易行为,从而减少或抑制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秩序;一为动的功能,即当出现短线交易行为时,使公司能够得到短线交易的收益。而《公司法》上的归入制度则直接将锋芒指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以维护公司利益不被“蛀虫”吞噬。5.请求权人的差异。《证券法》明确规定由董事会行使归入权,且当其怠于行使时,其他股东有催告权。而《公司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显得很笼统。
以上这些差异,有的是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也有的是由于各自功能所限。但二者的理论基础和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基于一项法定之债,对义务人课以利益给付义务,同时赋予公司归入权。二者联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我国商法上的公司归入制度。而这种制度上的契合,对于商法整体性优势的发挥和中国商业法制的发展无疑都是有益的。
(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
[1] 刘连煜:“现行内部人短线交易规范之检讨与新趋势之研究”,载《公司法理论与判例研究》(二),(台北)1998年著者自版,第200页。
[2] 赖英照著:《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三册,(台北)实用税务出版社1992年六刷,第448页。
1[3]《证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其不公平与不合理性是极其明显的。
[4] 此外美国法院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1)该内部人是否有接触内幕信息的途径, 或(2)若内部人因系争交易所另取得的是“经济上相当的证券”,则其造成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很小, 或(3)当交易之客体为两家为其所完全拥有的公司时,从一家所获之利益,将因为另一家损失而抵销,此时亦不属于须规制之行为。见前引[1] 刘连煜文,第204--205页。
[5]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涂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6] 这里所说的“概念”与平常所说的“定义”不同,且与时人所反对的概念法学有别。又,反对概念法学仅反对其一切皆从僵死的概念出发,无视活生生的社会现实的思维模式,而非反对法学概念本身。
[7]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另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585页。
[8] 梁慧星:“论民事责任”,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
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居民;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基金实施监督。
  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应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继续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区县统筹、区县管理经办,但应制定计划在一定期限内改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公共资金;
  (五)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九条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含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的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50元、政府补助5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条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分为三档,由本人自愿选择,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不含学生、儿童)应选择同一档次的筹资标准。
  (一)每人每年560元,其中个人缴纳330元、政府补助230元。
  (二)每人每年35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助190元。
  (三)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60元。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按照22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参保的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承担二分之一,对财力困难的区县由市财政给予适当照顾。城乡居民缴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补助标准以及待遇标准,根据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住院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在一个年度内,学生、儿童发生的18万元以下住院医疗费,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5%;在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在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5%。
  第十五条 在一个年度内,成年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11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
  (二)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9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60%,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5%,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
  (三)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住院医疗费在7万元以下的,在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55%,在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50%,在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45%。
  在上述报销标准中,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设起付标准,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的城乡居民在一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五章 门(急)诊医疗保障待遇和其他待遇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在一级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就医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在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按照56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40%,按照35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报销比例为35%,按照220元筹资标准缴费的成年居民和学生、儿童的报销比例为30%。
  第十八条 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从个人缴费中按照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意外造成伤残、死亡的补助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在门诊就医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家庭病床,享受本规定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特殊病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参保孕产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的,其住院分娩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给予报销,同时享受100元生育补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可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责任制。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措施,组织实施
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
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参保资源调查、参保资格审核、缴费标准认定和参保登记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收、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生、儿童以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为单位参保,其他居民和未入托入学的儿童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缴费等手续。
  新生儿及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按照上述程序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每年9月至12月为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办理期。其中,享受政府全额补助的,应在此期间办理下一年度参保手续;其他参保的城乡居民,应在此期间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使用社会保险专用收据。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与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执行。
  定点医院应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在使用和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并应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方便患者了解费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就医所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联网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尚未实行联网结算的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定点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全部费用清单,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归集报销资料,统一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完毕,并按规定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经办工作中应当尊重和维护参保患者的疾病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出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发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实行科学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处理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支付的费用;
  (三)因违法违规驾车肇事发生的医疗费用,打架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和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医疗事故或民事、刑事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建设标准,规范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为,履行医疗保险诚信义务。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医疗保险凭证转借他人就医;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
  (四)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通过伪造、变造的手段将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
  (五)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六)转借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
  (七)倒卖基本医疗保险票据;
  (八)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九)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2010年度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工作自2009年9月1日开始实施。




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财政部

第一条 市话初装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开征的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包括无线移动电话,下同)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市话初装基金由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话初装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市话初装基金在邮电通信企业业务收入中单独核算。邮电部所属企业收取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邮电部的规定及时汇交到邮电部,由邮电部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企业汇交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所属企业收取的,由联通公司各分公司、子公司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并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报送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情况,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和入库的就地监管工作。
缴入国库的市话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应根据市话初装基金的入库进度及预算安排情况,在收到拨款申请后5日内办理拨款手续,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邮电部、联通公司应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3日内下拨到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的设置,由邮电部、联通公司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市话初装基金拨款作为市话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六条 市话初装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邮电部、联通公司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市话初装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联通公司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话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建设,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具体使用范围是:市内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的购置;市内电话通信管线的建造或改造投资;市内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投资;与市内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通信建设性支出。
第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收取市话初装基金时,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市话初装基金中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汇交、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应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各级主管部门、各通信企业截留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严禁将市话初装基金挪作他用。凡违反本规定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市话初装基金的征收、使用、监督管理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