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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孟波

时间:2024-05-20 21: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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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孟波


[摘 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中日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不同之处的比较。进而,为我国的继承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配偶在继承中的顺序;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等方面。希望它们的提出和讨论能够有利于我国民法典的早日制定!
[关键字] 法定继承 代位继承 继承顺序 继承权
目前,对于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已经提到人大工作的议事日程。我国《继承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在进行积极的修订之中。十多年的实践证明,1985年的《继承法》在为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它的积极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原有的《继承法》显现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顺序问题。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立法(尤其是日本继承法)经验,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为正在修订中的《继承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
关于配偶在法定继承中的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这样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①《日本民法典》第八八九条规定,遗产继承的顺位:第一顺位:死者之子女。第二顺位:死者之直系尊亲属。第三顺位:死者之兄弟姐妹。被继承人之配偶恒为继承人。②《日本民法典》第九百条规定,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在与第一顺位血亲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1/2;在与第二顺位血亲继承人(直系尊亲属 )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2/3;在与第三顺位血亲继承人(兄弟姐妹)共同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的3/4。③
从以上法条比较中我们会问:为什么我国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日本却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呢?
(一) 我国之所以将配偶列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主要是从以下历史和现实的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的:
1、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来看,封建社会的继承制度对配偶的规定相当的不利,大部分时间是把死者的全部财产(特别是男性死者的全部财产 )视同为死者的遗产,让死者的配偶与子女按人均分配,这样损害了配偶应得的继承份额!如《唐律疏议》中有这样一个事例“一老者有三男十孙,分家时给老人留一份”“三男皆死,财产分为十一份,十孙各一份,老人一份。”更有甚者当男性一方死后,其子女为了防止家族财产的外流无故的剥夺了母亲的继承权,母亲只有依靠儿女的供养,而这种供养只有道德的约束,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基于此种历史背景我国1985《继承法》作出了有利于保护配偶继承权的规定。
2、 1985年的《继承法》之所以同时将配偶、子女、父母列于第一顺序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由于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相对而言,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而社会的保障体系又十分的不完善,从而造成公民的家庭压力巨大,公民对上要赡养父母、对下要抚养子女、对内还要承担起家庭经济的重担。因此,一旦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幸早逝,他(她)的遗产就必须起到保障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社会职能。故我国的《继承法》从保障社会安定、维护家庭稳固、实现个人基本生活的角度进行了立法规定。
总之,我国85年《继承法》是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制订的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权的一部法律,它的颁布和执行再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其到了巨大的社会推倒作用,其社会价值和实践效果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历史时期的变化它的有待完善也是众望所归的!
(二) 相比而言,日本民法典对配偶规定了无固定顺序。它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同时维护配偶利益及死者血亲利益的需要。我们可以这样假象:如果把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在没有直系卑血亲时,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配偶继承,死者的父母及旁系血亲不可能获得遗产,这必然不符合死者的愿望。而把配偶列为第二顺序,在有直系卑血亲的情况下,配偶又会一无所得,这也是死者所不希望的。因此,日本民法典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的这一做法平衡了死者配偶与血亲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反映了死者的部分愿望,可以兼顾实现生者的基本继承权利和死者遗产的公平分配目的的双向社会功能。
(三) 总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定我国《继承法》时不再将配偶固定为第一顺序,而是使之与任一应召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理论上来讲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通例,保护了遗产在死者家庭直系内部的流动而防止了向旁系的扩散,同时保护了死者配偶和直系血亲的共同遗产继承权利。从现实生活中来看,这样做将有利于解决夫妻双方一方死后,配偶与死者家庭直系血亲之间关于处理死者遗产份额的关系问题,有利于化解现实生活中的矛盾问题,维护家庭内部的和睦团结,创造良好的社会、家庭气氛。
二、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
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问题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权继承的遗产份额。④《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成为继承人。⑤( 注: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五条事由)。
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继承法》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拒绝继承,其直系卑亲属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均采用此主张。⑥而《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而不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时,其直系卑亲属仍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代其位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⑦
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对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应以固有权说为宜。这主要是我国现有的代表权说面临着法理上和现实上的双重质疑。
(一) 代表权说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
1、 代表权说有背于民法的基本原理。民法学原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继承人自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当然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是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去代替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继承。代表权说违反民法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因而是不能成立的。固有权说主张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可以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这一矛盾。
2、 代表权说不能解释代位继承权的实质依据。代表权说不能解释,法律为什么规定某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可以代位继承,而另一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直系卑亲属则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固有权说才能圆满地解释这一问题。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她)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3、 代表权说不符和现代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这是有背于现代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
(二) 代表权说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众多的尴尬。
1、父母已经死亡的(外)孙子女,对其(外)祖父母实施《继承法》第六条之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后,因为其不是继承人不会被剥夺继承权,而因其父母没有行使第七条之行为享有继承权,故其(外)孙子女仍可以代位行使继承权。这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2、(外)孙子女因为其父母实施了《继承法》第七条第一款杀害其父母时,只丧失了其对父母的继承权并不丧失其对(外)祖父母的继承权。这样必然不利于对家庭稳定和团结环境的创造,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3、如果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后死亡,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必然会引起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的不满,也有背于被继承人的遗愿,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操作实现,进而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 总上分析,基于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利益和维护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上采用固有权说以解释法理与现实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同时建议扩大代位继承权人的范围,减少公民的私有财产被“充公”的可能性,以维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
三、丧偶儿媳或女婿的继承权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⑧而《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老人,保证失去子女的老人的晚年的幸福生活。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但是,这种立法却有背于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一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理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继承并不产生把一个人的劳动果实转移到别人口袋里去的权利,它只是涉及到具有这种权利的人的更换问题。”这种立法还不利于维护公民财产在直系血亲中的流动,容易造成我国的民营经济、私营经济的经济实力难以增强,经营范围过于分散,不利于我国的经济体制在加入WTO 之后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不符合全球经济的集团化、规模化的大趋势。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新的《继承法》时删除这一条而改作适用《继承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同时,规定他们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

综上所述,在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具体的为修订我国的《继承法》提出以下的三条意见:
(一)改变配偶的法定继承中的固定顺序而使其可以与任一顺序应召继承人共同继承。配偶继承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的遗产的数量而规定一个配偶所应得的累进比率。
(二)改变以代表权说为基础的代位继承制度而采用固有权说理论。同时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建议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三)删除《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而改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他们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进行遗产的分配。从而,在适应与时俱进的社会立法需要的前提下实现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的接轨!
总之,希望通过对中日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为我国的立方实践工作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从而更快的实现我国的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作,为实现党十六大确定的经济目标奋勇前进!

[作者简介]孟波 男 山东德州人 (1978~ )现为兰州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参考书目]
①④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S] 第二章 第十条~第十二条
②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395~396
③⑤日本民法典[S] 第887、889、891、900条
⑥⑦陈苇,杜江涌 《现代法学》[M] 重庆 2002.3 96~103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1997年4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环境与铁路运输生产协调发展,防治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包括地方、合资和专用铁路)。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铁路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管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要鼓励、支持发展铁路环境保护产业,促进铁路环境保护产业的形成。
第五条 环境保护要纳入铁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铁路建设、运输生产同步发展。
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企业经营责任者负责,实行部门分工管理和专业机构协调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铁路各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铁路一切单位和职工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是评选先进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企业的环境保护目标应纳入企业经营责任者的任期责任制中,并实行逐级负责制。
第九条 铁路各级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状况、工作任务明确相应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形成严密有力的工作系统。
铁路基层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由各企业单位根据环保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专(兼)职干部要由熟悉专业知识,懂得生产业务,有相当技术水平,有一定组织能力,热爱环境保护工作,能坚持原则的技术人员担当。环境保护干部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系统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标准、目标和措施。
2、编制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开展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监督检查基建、技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执行情况。
4、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工业生产的污染防治。
5、组织开展对铁路环保法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环保监察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6、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统计、科研、宣传教育工作。
7、协调处理铁路与地方的环境保护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铁路系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8、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与各单位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一编制下达。环境保护项目所需资金应予保证,不留缺口。
第十四条 污染、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依照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量;要通过指标考核,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全路所有的工业污染源要按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期限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环保主管部门管理全路环境监测工作,制定铁路环境监测制度和技术规定,组织铁路环境监测网工作。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七条 执行环境统计制度,开展统计数据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健全环境保护档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应纳入企业固定资产,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无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监察制度。国家铁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全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对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转嫁,国内无成熟的污染治理技术时须同时引进污染治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运输、工业、施工、设计和科研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研工作。
凡产生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或污染物排放达不到有关标准要求的科研项目,不予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国内外环境保护技术信息交流与合作,有关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出国考察应包括所涉及的环境保护内容。
充分发挥学会、协会作用,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学术交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提高干部职工的环境意识,增强环保法制观念。
对环境保护管理、评价、设计、监测和统计人员应进行系统培训;有关院校和培训班的教学中应设环境保护内容。

第三章 运输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区、疗养区时应使用风笛,禁止鸣汽笛。
车站、编组站作业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毒品货物必须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组织承运,要文明装卸,防止撒漏;严格执行货车清扫、洗刷、去污的规定,防止污染扩散。
放射性物质的存放、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合格认证。
煤炭、建材等散装货物的装卸、储存、运输,要有防尘措施,减少粉尘对铁路和周围环境的污染。
禁止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不得利用排空车装运、转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
轮渡运输区段,应加强对水域环境的保护,配备防止污染设施。不得向水域倾倒垃圾。
第二十七条 旅客列车的餐、茶、采暖炉灶,应推广燃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减少烟尘对沿线、车站和整备作业环境的污染。
新型空调、保温制冷机组要逐步使用新型无污染制冷工作介质。
内燃机车排气要逐步降低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污染的运输事故处理中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事故调查应包括环境保护内容。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
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
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
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护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
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
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
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
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
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
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1、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10000元以下罚款,1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 铁卫环字1585号〕同时废止。
附件: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式样)(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