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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22:4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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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地做好城市规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的规定,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不得随意下放和肢解规划审批权,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管理责任人,并逐步实行城市规划重大失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长、县长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规划的副市长、副县长和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综合利用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城市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近期建设规划和中远期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确因经济发展需要占用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级开发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旅游度假区中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定期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并由省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由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九条 近期建设所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管理的规定。禁止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
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明用地界限(每个转角都应当有控制坐标)的红线图。红线图所用的地形图比例为1/500、1/1000或1/2000。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设计和城市主要街道的街景规划,道路两侧应当规定足够的距离作为街景绿化用地。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宽度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法定距离,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标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时,必须附有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使用到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既未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前占用中远期发展规划用地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
(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统筹范围、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方式和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负责主持生育保险实施规划和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育保险的保障办法、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及结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办法;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裁决。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第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夫妻双方)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夫妻双方单位有一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则不能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相同费率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参保单位按月及时、足额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在下列情形下,应按以下标准增加产假: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生产期年满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灵活就业人员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工资除以360天之商计发。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男职工失业后未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的,其配偶不享受生育保险补助待遇。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的配偶(属无工作单位的)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医保专管员在法定产假结束时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有特殊情况者除外)。申领生育津贴和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女职工应出具单位和工资统发中心已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
(八)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之补齐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申领人。
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将有关待遇补偿给受益人时,应有本人领取签名,并保存备查,以确保生育保险待遇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合并症及孕产期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费用支付范围和标准为:
(一)职工节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由此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及医治并发症的第一次费用,原则上按湘价费[2001]22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次以上实施上述手术以及由手术引起的疾病治疗费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按基本医疗保险及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年度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 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生育保险费的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严格控制超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职工自费项目的使用。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节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公派出国(境)的生育医疗费、节育手术费可先由本人全额垫付,诊疗结束后,由本人所在单位专管员持有关材料和凭证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的标准和范围办理领取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和报销有关医疗费。
第二十条 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用人单位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对于超标准、范围的要事先征得职工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告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由职工本人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专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9年第68号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9年第68号


  为配合我国汽车产业政策的调整,《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令第125号)已于2009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联合公告2006年第38号相应废止。

特此公告。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