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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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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1号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 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 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委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街城建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部门。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如有残缺、损坏或色皮脱落,由所有者或损坏者及时维修、粉刷。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建筑物的改建和外部装修,须经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墙高度;街路两侧的庭院围墙应整齐、美观;新建或改建庭院,应修透景墙或植物墙。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自行拆除或清理。

第八条 严禁在城市建成区的街路两侧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等。违者,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九条 不得在市区内街路两侧、巷道、胡同内搭设门斗、棚厦板障等。违者,责令其自行拆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内严禁饲养猪、狗、牛、羊等家禽和鸭、鹅等家禽。鸡可在院内圈养(每只鸡每月缴纳卫生费一角),楼房住户严禁饲养家禽。

第十一条 沿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及树干不得张贴或涂写标语、启事、广告、海报等各种宣传品。凡需设置户外广告板、读报栏、画廊、指示牌、招贴栏、标语牌等,必须到城管和广告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造型和版面应符合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需张贴各类户外广告和影剧海报的,一律张贴到招贴栏内。悬挂各种标语、条幅应字迹工整,钉牢固。节庆日的标语、条幅必须节后十日内撤除。临时性宣传活动需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的,由主办单位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样式、规格、高度、地点、时间悬挂,按规定时间撤除,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取缔马路工厂、马路商店、马路仓库。严禁在马路上擅自摆摊设点。擅自在马路上建立商店、仓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摆摊设点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商业橱窗、牌匾、商幌、壁画和经过批准设立的邮亭、售货亭、车辆存放处、交通设施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有利于市容。各单位门市上设置的门牌匾,应保持字迹工整、正确、整洁完好。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各种售货摊床、售货亭,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摆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和改建,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对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换或拆除。对拒不执行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修鞋、修自行车、修配钥匙、冰棍、冷饮、书报摊等,必须到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持证营业,并保持摊床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其改正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设置,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完善,实现退路进厅。在露天市场、临时市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临时果、菜点或市场,须经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指定位置设置。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臭味,摊位整齐,摊区清洁。

第十六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应严密苫盖、封闭,不得沿途散落,泄露;车辆不得带泥在市区板油路上行驶,污染路面;驶入板油路前,必须清理车辆附带的污物。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各种营运机动车辆,必须设置废弃物、污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废弃物及各种污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保持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园林小区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不得遗弃在街路上。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不得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不得在路面上焚烧树叶、纸张及各种杂物;不得乱扔各种动物尸体及屠宰的废弃物。违者,给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不得往雨、污水井内倒粪便、杂物、污物,不得随地便溺,不得在市中心区街路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得往街路上摔砸玻璃制品;沿街单位或居民燃放鞭炮后,必须在当日将现场清扫干净。违者,除责令其清除外,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基建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在开工前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二点五的文明施工和清运建筑垃圾、残土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标准的,保证金退回;达不到标准的,用此保证金清理施工现场。对于拒不交保证金者,规划部门不发给工程建设批准证件,建工部门不签发开工通知书。
基建工地必须设置围圈,围圈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八;围圈外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各种物资及垃圾污物。违者,处以施工单位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对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花草树木及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除按价赔偿外,处以施工单位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有保护措施,但仍使花草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必须按价赔偿。
建筑工地内的各种料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泥浆不得流出围圈外浸浊路面,堵塞排水管道。基建用水设施不得跑冒滴漏,建筑垃圾残土要随产随清。竣工后十日内,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违者,视其情节,从文明施工保证金中扣十元至一百元作为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敞口熬制沥青。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行道和巷道、胡同,不得任意占用。严禁长期堆放煤堆、土堆、垃圾堆及砖瓦砂石等材料堆。市区街路两侧居民托煤坯,必须在路边石以上,要在晒干后二日内收走,严禁堆放在街道和人行步道、巷道、胡同,不得妨碍交通和市容。违者,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并按日加收五角至一元的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个人建筑、零星维修及其他需要占用道路时,必须事先向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后,方可按规定时间、面积占用。违者,除责令其自行拆除外,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非法建筑;未按批准证件的要求而施工的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包括服务、饮食、商亭等),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环境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宣传卫生科学知识,教育人民群众树立讲卫生光荣的新风尚。

第二十七条 每周的星期六为各单位的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为全市的卫生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街路、绿地、广场、巷道和胡同卫生,由各区、街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主要街路实行全天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专用停车场、影剧院及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服务。
农贸、轻纺、旧物、家俱、花鸟鱼等贸易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自运到指定的垃圾场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商店、摊床、售货亭,必须备有废弃物箱(袋)和清扫工具,周围五米内由经营者保洁。所产生的垃圾委托给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违反以上各款之一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区街路两侧的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的规定,搞好所在地和居住地的环境卫生,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保持良好秩序。
市区道路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划分的责任区,分段包干,雪后及时清除。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或按标准收缴清雪外,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厕所由本部门负责清掏、清运、保洁。应保持内外清洁,及时消杀。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掏、清运,达到用厕标准。
单位院内、车站等厕所的粪便由本单位自行清掏、清运,或有偿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清掏、清运。

第三十一条 沿街摆放的卫生箱、果皮箱,环卫部门要经常保持整洁、完好。单位门前自设的,由单位自己负责保洁。

第三十二条 下水井清掏出的污泥、污物,要及时清掏、清运,不得过夜。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路旁喂牲畜,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污物。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午七时三十分以前,下午四时以后)定点倾倒垃圾,或由环卫人员每天定时摇铃收集,不得随意乱倒,垃圾容器必须及时收回;严禁在规划区内随意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的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垃圾中转站(台)要设专人管理,要达到车走站(点)净。违者,责令其限期清除,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营业垃圾)要自行清运到指定垃圾场地,并缴纳场地平整费、消毒杀菌处理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认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临时设置的秋菜供应站(点)要边售菜,边清理场地,不得妨碍街路卫生和交通,秋菜供应结束后三日内,应将场地清理干净。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所产生的含病毒、病菌垃圾、污物、污水产生单位要按有关环保法规处理,不得污染水源。违者,除通报批语外,由城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制裁。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卫垃圾场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垃圾倾倒后及时摊平覆盖,定期消杀蚊蝇和微生物。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凡室内没有排水设施的,应利用附近的排水设施,不准往路面上倾倒污水、污物。违者,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新建的楼房,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或托管单位及时清掏,没有化粪池的楼房,产权单位要按标准补齐。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公用住宅的排水管线、化粪池发生渗漏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要由产权单位或受托管理部门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环卫设施的配套建设,须经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做到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影剧院、旅馆、大型餐厅、商场、游乐场所、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改作它用,损坏者必须照价赔偿。凡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厕要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随意拆扒公共厕所,损坏公共厕所要及时维修,不得往厕所粪坑内及厕所周围三米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杂物,不得在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不得借靠厕所墙壁搭建棚厦、墙障和堆积物品。对损坏公厕的,按损坏价值赔偿,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清运粪便的车辆应完好整洁,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除作业时间外,不准在闹市区停留。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居民和从事其它经营活动者(包括城乡结合部的农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卫生费。对拒交卫生费的单位可通知银行从该单位账户内划拨;个人由居民的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农户由乡、村负责扣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细则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制止或检举严重破坏城市各项设施有功绩的。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规定的赔偿费和罚款,均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收缴(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的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管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模范遵守本细则。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时,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10〕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划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范围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计算机软件以及标准、名牌产品、动漫产业中的智力创新成果等。

第四条 从2010年起设立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省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主要用于专利、商标申请费用资助,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贷款补贴,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奖励,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对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国内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其申请费用分别给予0.4万元和0.2万元资助;申请国(境)外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后,发明专利给予1万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给予0.5万元资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件给予0.5万元资助。

第七条 对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专利技术项目,优先列入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省科技成果示范推广专项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大专利技术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保证等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按当年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补贴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与担保公司合作的银行按发放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0.5-1%的标准给予奖励。补贴和奖励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具体措施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九条 对我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论证制度。将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状况,纳入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著名商标的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产品创新、科研立项、政府采购、重点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对困难企业、个人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援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每件给予20万元科研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和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地理标志保护,扶持培育一批“名、优、特、新、珍”的热带农副产品地理标志,对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版权激励机制。对我省获得“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和其他全国性文学奖的作者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促进动漫产业发展。对我省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网络游戏产品,经评审认定后一次性给予15万元开发经费。

第十八条 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对确认为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研发经费。

第十九条 对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发〔2009〕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