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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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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整饰、维修。
第十二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要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五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十八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摊点,应当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规划。
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广场不得开设早夜市。允许开设早夜市的具体街道、地段及时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市场管理单位负责早夜市营业期间的环境卫生工作,并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洗干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保洁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河道、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驻地及其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八)摊点周围三米内,由摊点经营者负责;
(九)铁路、公路及其两侧,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的住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六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一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涉外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第四十六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不实行圈养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四十九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蓬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在批准的摊位以外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3月31日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大同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生活用水,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同搞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考核用水单位用水定额,审批下达用水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五)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第四条 建立市、区和各用水单位三级节水管理网,制定用水管理制度。各用水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给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结合各单位用水实际。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
第九条 对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凡需增加用水量的,须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经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庆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增容量的用水量,按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逐月考核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节奖超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二十倍收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三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下的,
按四十倍收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为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有冷却水设施和清洗设备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
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六条 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污水回用,达到分质供水,实现污水资源化。新建生活小区须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应逐步使用中水逍。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
新建住宅装表费用列入设计概算。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减少水的漏报量。
第十九条 因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了供水单位的售水量,其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定后,供水单位可按规定提取企业留利。
第二十条 供水及用水单位,应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填报年、季、月度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须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的上级批文及有关资料。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用水转变为工矿、企事业单位用水、按《按大同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第八条处理,并同时办理计划用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搞好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要限期整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限期整治、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指标的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分水工程设施的;
(三)未完成水平衡测试或经检查发现浪费用水而不整治的;
(四)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却水直流排放或因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浪费的;
(五)临时用水未申报的;
(六)新增用水量未办理核准增容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每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收金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第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3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规定及奖惩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26日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
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