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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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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已售公有住房清理规范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搞好房改售房政策的衔接,规范公有住房的出售行为,促进房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关于印发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下达以来,全区各地贯彻《决定》的实施方案出台以前,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公有住房(
公民、集体、单位自管公房和直管公房)的清理规范工作。
第三条 1988年2月25日至1993年12月31日,各地按标准价或按标准价折扣出售的各类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购房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购房人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条 购房人所拥有的部分比例按下列计算式计算:
购 房 人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
=--------------×100%
产权比例 购房当年同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
第五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标准价是指各地原房改方案及售房办法中规定的由住房本身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构成的价格。
第六条 购房当年各类结构住房的成本价统一按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成本价构成因素测定,一般依下列原则取值: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新征用地平均发生数取值。
(二)勘察设计费依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定额取值;前期工程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的临时水、电、路、平整费取值。
(三)建安工程费按当地统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年房屋建筑平方米造价取值。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按当年二处以上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实际发生额取值。
(五)管理费按上述1-4项之和为基数的1%-3%取值。
(六)贷款利息按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当年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结合当地单位自建房的情况确定。
(七)税金按以上1-6项之和为基数,按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各设市城市(含阿盟所在地巴彦浩特镇)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当地房改办核定,经盟(市)房改办审核,由盟(市)房改办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后执行。旗县各类已售公有住房分年度的标准价和成本价报盟(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已按标准价或标准价折扣购买公有住房并享有部分产权的个人,若愿意购买属于单位的那部分产权,可按现时的成本价及售房折扣政策补足房价款,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补交价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房价款
={〔现时的成本价×(1-购房人产权比例)-年工
龄折扣额×购房人工龄×2〕×(1-年成新折扣率×
已竣工使用年限)-现住房折扣额}×(1+调节系数
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户建筑面积

公式中购房人工龄计算以人事部门确认的工龄初始时间,到当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为准;年成新折扣率砖混结构楼房按2%计算,平房可适当提高;竣工使用年限计算到补交价款当年;现住房折扣额按现时成本价与抵交价的差额乘以现住房折扣率计算。
第九条 按本办法以标准价(部分产权)或补足成本价(完全产权)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户,应由产权单位统一组织,到当地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产权比例界定书。产权单位持产权比例界定书到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立契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及土地使
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证书。发证部门应依据房改部门签发的产权比例界定书,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属性及产权比例,以保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 所有售房地区、售房单位,不论是否办理产权证书或经公证部门公证,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已售公房进行清理规范,并重新核发产权证书。
已售公房改建、扩建、翻新、拆迁安置的,按售房有关资料进行清理规范。
未按有关规定上市,进行私下交易的住房,亦须按本办法进行清理规范。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追回属于国家和单位的那部分产权收益。追回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产权单位所有,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折减房价,或扩大优惠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应按当时的售房政策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在核定购房人产权比例时,不得以购房当年的标准价为基数,而以购房人的实际购房价格为计算依据。
第十二条 1994年1月1日至当地贯彻国务院《决定》实施方案出台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清理规范。
第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公有住房,职工个人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付款办法继续分期付款,待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按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充分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与农村环境建设、村镇建设和经济建设相结合,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能源建设作为一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事业的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村能源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培训、咨询服务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农村能源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优势,因地制宜地开发农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调整用能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进节能技术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税收、价格、信贷等政策规定,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鼓励引进外资,依法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应用技术和产品:
(一)沼气综合利用、净化处理、集中供气及其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术;
(三)速生、丰产薪炭林的营造及其合理采薪、永续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等技术和产品;
(五)风力发电及其它风能利用技术和产品;
(六)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发电和集中采暖及其技术;
(七)微水能的开发利用及其技术;
(八)其它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术。
第十二条 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发节能产品,推广省柴节煤、炉、窑、炕、灶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发展和推广使用电力、型煤、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等能源以及洁净煤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科技团体、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国内外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五条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决农牧民用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时,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信息,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各项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和推广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检测或鉴定。
未经检测或鉴定的产品和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产品或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负责,并对销售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对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农村能源产品,引进省外农村能源技术,必须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能源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
禁止将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10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站;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五)其它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执行本条例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能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当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