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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劳改犯要求重新处理如何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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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劳改犯要求重新处理如何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劳改犯要求重新处理如何履行法律手续问题的函

196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人民公安”编辑室转来你省第15劳改队管教科邹中心同志的一封来信,反映有不少原判法院对已投入劳改的罪犯,用公函的形式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提前释放、减刑等),不办法律手续,致使劳改单位难以执行。我们认为,该同志反映的情况应引起注意。对于在押劳改的犯人,需要重新处理时,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并制作法律文书,发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
现将邹中心同志的来信(抄件)转给你们,并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遵照办理。(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7〕33号)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后,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提前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建设或房地产(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据此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制定规范、科学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市州、县市区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化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获取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掌握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县市区、市州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州、县市区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降低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集资合作建房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查明原因,追究单位、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推进依法治理与维护法律权威
 
肖来青

依法治理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形式,它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执法必公。但是,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较为严重。本文以为,要突破当前依法治理工作面临的困境,必须在维护法律权威上下功夫。
(一)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
依法治理,法律处在具决定意义的中心地位。要促进全社会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就必须对影响法治观念形成的相关因素进行积极的改造和重塑。其一,是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他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柏拉图在这个问题上也有相同的见解,他说:“以法治国,就是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人都绝对地服从法律权威”。他认为以法治国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更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可见,普遍的守法观念不仅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依法治理的起码要求。其二,正确的法律教育至关重要。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守法精神是通过教育和灌输形成的。但仅有法律的普及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教育树立起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这种守法的精神才能真正确立。因为,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形成是密切联系的,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产生不了对法的需求和渴望。权利意识的增强可以导致法治观念的生长,反之,法治观念的增长,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因此,普法工作的关键不能囿于让人们知法,更重要地是在于培养人们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并用这种观念规范和制约各级党委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促其依法办事。唯有如此,普法工作对培养法律至上的精神才是有效的。否则,再大的普法投入也将徒劳。在我国,为了让人们知法懂法,先后进行了一五、二五、三五普法工作,目前的四五普法又已启动,但为什么经过了这么多年的普法后,违法行政的现象仍然那么普遍呢?原因就在于此。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并非对现有法律的简单宣传,而应是对人们守法精神和法治文化的一种塑造过程。换言之,就是要致力于人们守法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信仰,这也是普法的应有之义。其三,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要真正深入人心,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期待。这就必须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人们权利义务的有力工具。即当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能够及时进行补救。因为这种补救功能的实现,必须以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为前提。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决定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甚至走向反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守法程度直接关系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保留对法律的企盼;若是一种恶劣的‘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法律不能维护人们的合法权利,那么,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和期待就会消失。因此,要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最关键是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试想,在一个法律只是要求人们尽义务,却没有对人们的权利予以有力维护的社会里,人们又怎能形成对法律的信赖呢?川岛武宜认为,“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而仅靠权力,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法律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崇,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这种守法意识不仅是针对民众的,更是针对作为执法主体的广大行政执法部门,尤其是领导者。只有这样,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才会形成,并反过来促进依法治理工作向深入发展。
(二)对法律运作质量进行有效监督
在我国,根据我国的政治制度,目前已建立了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从国家监督机关来看,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从社会监督来看,有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有政协、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的监督,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法律职业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监督体系不可谓不完善。但由于这种监督机制可操作性较差,其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仅以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为例,其监督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审查“一府两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作出相应决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开展执法检查;视察;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撤销职务案;专题监督等。这些监督方式由于监督内容大多集中在重大的原则性问题上,对涉及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监督往往难以顾及,且缺乏相关的具可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以至在许多时候这种监督已流于形式。而恰恰是这种被忽视的权利构成了民众“法治信心”的基石。对民众权利的忽视,无疑对守法精神的形成将是至命的。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法律运作监督机制,不仅仅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重要体现,更是推进依法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从形式上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是比较完善的。问题出在监督难以落到实处,即监督乏力上。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走监督功能法制化的道路。即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监督主体实施监督的范围、监督的方式、监督的内容、监督的职责义务等方面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之具体化、制度化,以增强监督实施的可操作性,使这些监督职能从抽象的一般性规定中走出来,变成实实在在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应成立法律运作监督受理的专门机关。当前,我国已制定了很多的法律法规,但在行政执法上有法不依的现象却很突出,究其根本原因,就是许多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部门去组织实施,没有法律运作状况的相应监督部门,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闲置的法律”现象。一些权威人士指出,我国在快速推进立法的背后却存在着对法律不重视、执法不力的隐患。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方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只占一小部分,法律无人执行或执法难的问题突出,目前有近三成到四成的案件执行不下去。人们对法律熟视无睹。事实证明,法律监督主体的多元化并不等于监督机制的完善,关键在于对这些监督提出的问题是否有一个受理查办的专门机关。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问题正是出在对社会各界发现、提出问题的查办落实难以到位上。因为,这种传统的监督方式并不是把暴露出来的问题交给另一个独立于问题之外的第三个部门去查处,而是监督部门提出问题后,又把问题的查纠责任交给出问题的相关职能部门,这样就往往造成相关职能部门为了维护部门利益和声誉,对查摆出来的问题避重就轻,甚至人为阻挠,以至暴露出来的问题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如此反复,监督主体不仅丧失了监督的兴趣,就连被监督机关对这样的监督也很不以为然了,因为这样的监督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规制而给他们带来任何压力。其结果,损害的是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心。这就是当前相当一部分公民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采取群体上访、群体闹事、堵塞交通、冲击党政首脑机关的深层原因。要改变这种直接危害社会政治稳定的被动局面,就必须解决当前一些地方有法不依、一些领域无人执法的问题。在强化原有的法律监督渠道的同时,国家应通过法律监督受理的专门机关,专门负责对所有法律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违法从受理到查处全程查办的工作机制,以彻底解决当前出现的“闲置的法律”现象,使法律真正发挥其规范社会的作用。此外,还应建立一套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依法治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治理能否有效推行关键在行政执法机关。换言之,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不依法办事的就是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治理的最大障碍和阻力就是来自于某些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因此,要改变当前依法治理工作的被动局面,还必须从治理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入手,建立起责、权、利明晰的快捷灵敏的违法纠错机制。对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枉法、不依法办事、违法决策造成的一切社会后果,要通过法律机制予以及时查纠。把执法主体违法行为的查处纳入法律范畴,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而不仅仅是以当前的行政处罚或党内处分的形式来解决党委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对因政府行政决策失误、执法犯法造成群众利益受损的,应通过立法予以追偿,由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办,并将这种追偿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应责任人身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以警示一切违法行为,树立群众对法律的信心。如此,才能形成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威的普遍遵崇,使守法的意识深入人心。目前,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对党委政府决策失误和行政执法违法或偏差造成的群众权利损害往往得不到追偿,不仅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也极大挫伤了群众对法律的信赖,还可能导致党委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权力的滥用。如当前一些地方政府越俎代庖,对本属企业的行为却以政府的名义搞硬性的“拉郎配”,给群众造成损失后却百般推卸责任,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假种子案、强行规定农民种植烟草案等就是典型的例子。但由于目前尚没有关于政府行政行为失误和执法违法造成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更没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机关,因此造成损害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受到责罚的微乎其微。违法和失误既然不承担相应责任,执法犯法、随意决策甚至胡作非为就可能大行其道,如此反复,人们心中的法治信念便荡然无存了。因此,没有对违法责任的追究,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
(三)对权力秩序进行有效规约
潘恩曾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进程来看,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都离不开民主政体和国家权力配置。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的性质与政体的性质是一致的,凡是专制政体的法律都不是良好的法律,而是恶法,只有共和政体,多数人的政治制定的法律,才是良法,才是法治的基础。这就是说,法治的基础从来就是与政治权力的制约是分不开的。没有对权力的规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依法治理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孟德斯鸠认为,实行法治的根本所在就是要解决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在任何社会,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他强调法律在政治社会中的权威性和法律对权力的制约性。他说,对公民自由和安全权利最严重的破坏来自权力的滥用,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公民才有安全的自由。“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孟德斯鸠提出了以权力约束权力的主张。因此,要实现依法治理,就必须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充分扩展法律调节社会的功能和作用,以法律规范制约权力,使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这样,依法治理工作才具有法律保障。在西方国家,为达到权力制约目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分权的主张,并在资本主义国家中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当然,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做法,但依法对权力进行规制是完全可行的。首先,应强化规制政府行为的立法。要使政府依法办事,促成全社会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就必须做到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已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立法工作成效显著。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立法工作与实际要求还很不适应。特别是对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反映公民基本权利和体现权力制约机制的宪法、民法不发达,甚至落后,而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要内容的刑法体系却非常健全”。[2]党委政府对管理社会事务、进行宏观决策、服务社会生活等方面的规范还是沿袭原来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使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将党委政府管理社会的职能纳入立法的范围,用法律规范党委政府行政执法的行为,使党委政府行政决策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因人员素质的差异而出现朝令夕改或一时狂热的随意性决策。其次,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全国人大应把党委政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的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予以规范,并建立法律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机制,避免党委政府在行政决策和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使权力运作严密控制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其三,民主管理要走向法制化。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又说,“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用法律手段保障民主制度、规制权力运作的重要性。权力滥用的最大表现是权力过于集中。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把民主管理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国家立法对民主管理的方式方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以解决好一些地方对民主管理在行政决策中可有可无的问题。
(四)合理分配维权成本
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法治文化的重要体现,它必须遵循文化发展的一般规律。而任何文化的发展进步,都必然存在相应的成本支付,依法治理工作也不例外。这种成本支付最集中的表现是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当权利受损时,对损害的追偿往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问题是由于当前诉讼成本的过于高昂,作为权利受害人的一般公民,如果诉讼成本远远高于应维护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往往选择低成本的道路。如上访、私了或走极端,结果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要促使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首先必须解决好法律运作过程中的成本支付问题,对法律运作的成本进行重新分配,建立维权与成本支付相统一的国家诉讼制度。由于当前我国法制尚不健全,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犯法、枉法裁判、以权代法和执法队伍素质差等问题仍然较突出,法律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付问题显得更引人注目。是否运用或规避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众的成本支付能力。要防止人们对法律的规避,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把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引发的诉讼成本支付纳入国家法律运作成本范围,由国家建立的专项支付资金统一解决,才能消除因一些当事人难以支付相应成本而无力进行权利请求和执法机关因利益驱动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彻底杜绝当前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正常现象。本文以为,在当前法治主体素质尚还较差、守法精神尚未全面形成的情况下,国家应承担起这种成本投入的义务,把法律运作成本计入国家成本范围,建立起由国家支付为主、个体支付为辅的法律运作支付体系。即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在诉讼前应先由国家支付,待诉讼结束后,再将相关费用转移给相关违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无发生当事人与执法主体的钱权交易作为案件违法的一个构成要件加以限制,以此来规制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以保障任何法律规范主体充分行使参与诉讼的权利,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成为可能。同时,国家还应用这笔资金支付因国家机关行政执法违法给群众造成损害的赔偿,使群众利益不因法律运作面临的困难而受损,以增强广大群众对法治的信心。当然,群众这种“无障碍参与诉讼”的权利是相对的,它必须以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为前提。而对无理纠缠则应视为对法律秩序的干扰和破坏,应予以严肃追究和惩处。
综上所述,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又要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形成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既要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又要规制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唯其如此,才能在全社会树立起对法治的信心,促使依法治理工作真正融入法治文化的轨道。

(作者系中共怀化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原载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