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0:0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经贸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销售者不得经营销售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六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制定并能正确指导生产的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向县(含县级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市、州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州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报送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核,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指定的法定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的,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整改,并在六个月内申请复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申报资格,不予发证。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组织对发证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全省采用统一格式、统一标识和编号。
第十二条 凡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冒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证件。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生产的属本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同类产品,需在本省销售的,须出具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市级以上或本省市级以上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省级以上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一年中省级以上组织的监督检查二次不合格的;
(三)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
凡被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将证书交回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擅自生产,或者销售者进行销售,以及伪造、涂改、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逾期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费。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五章 待 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财政、人事、计划、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和任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经本人申请,主管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非师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认定权的学校分级认定:
(一)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资格,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省、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认定;
(四)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学校负责认定;
(五)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其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的学校任教。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除外。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撤销其教师资格,注销其教师资格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受到劳动教养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教师职务处分的;
(四)有其他应予撤销教师资格行为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而丧失教师资格的,其资格证书由认定部门或者认定学校收回。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且已经评聘教师职务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被评聘教师职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其进修培训。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仍未具备合格学历或者
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步骤和办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聘的教师在校外兼课或者从事其他职业,须经本校同意。

第三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四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学校的生均经费应当高于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服务期制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师范学校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和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第十七条 非师范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满五年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师范学校学制和在校学生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八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师在职进修。
经培训获得教师资格相应学历文凭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付给其所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培训费。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一定学时的培训。

第四章 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师的教学岗位责任目标和聘任合同,每学年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全面考核,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价。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任教、职务评审、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依照《教师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与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所在学校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会捐助资金。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先进教师,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应按照国家规定对教师实行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国家与本省规定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各类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级的待遇。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乡镇中小学任教的,在试用期间发给定级工资。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山区县和平原地区的山区乡各级各类学校任教的具有中专毕业以上学历的教师,享受本省规定的山区津贴和有关提高退休金标准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工读学校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读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教师队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合理规定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镇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按家庭人口平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国家安居工程以成本价出售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家居当地农村、配偶是农业户口的中小学教师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三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医疗待遇。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学校、主管部门、举办者支付。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教师实行特约门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的中小学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荣誉金。
第三十二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支付全部工资和津贴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按照本省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未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进行办公设施建设,不得购置控购商品和其他高档办公用品。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侮辱、殴打和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服务期未满自行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在校期间的培养费和专业奖学金,并对其离开教育教学岗位以后的聘用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追缴资金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发放。
对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扶困资金是政府为帮助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克服暂时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扶困资金实行分级建立、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主要来源及征缴机关:
(一)按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收入级次分别计提、划拨。
(二)按收取失业保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1‰提取,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在收取失业保险基金时一并收取。
(三)从每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划缴。
(四)对新建的各类高档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按投资额的1%收取。建设单位按计划部门核定的数额,直接将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计划部门凭财政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予以审批立项。
(五)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业户每户每年上缴50元,其中,夜总会、大酒店、娱乐中心、高档洗浴中心每户每年上缴200元,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收取。
(六)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中集中1‰,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单位专户资金中直接扣缴。
(七)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业按每人每月10元收取,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人数按月收取。
(八)对进入县城以上城市的人员每人一次性收取100元,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城市户口时收取。
(九)对宠物豢养者按每年每只100元收取,由公安部门在发放或年检准养证时收取。
(十)党政机关职工、社会各界捐款,由扶困办负责接受。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代征代缴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将城市扶困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征收城市扶困资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七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使用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扶困办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给扶困办,由扶困办负责具体发放。
第八条 城市扶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的生活补助。
(二)节日期间特困职工的生活补贴。
(三)特困职工在重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医疗补助。
(四)无力支付工资的国营企业工资性贷款贴息。
第九条 各代收代缴部门应严格按政策征收城市扶困资金,做到应收尽收,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对不按规定缴纳扶困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征缴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扶困资金使用原则上保本用息,特殊情况需动用本金时,须经扶困领导小组批准。各级扶困办应将每年的扶困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报同级扶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各级扶困办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扶困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涉及增加资金来源项目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19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