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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3 05: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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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 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 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 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 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 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 扒乘货物列车;
  (八) 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 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 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列车;
  (二) 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 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 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 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7号


印发《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日
盐城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责任意识,确保在动物疫情解密后全市范围内能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促进我市畜牧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及乡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行为,是指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宣传发动不力、组织实施不力、措施落实不力、监督检查不力等行为。
第四条 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失职渎职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未能完成动物防疫任务、实现动物防控工作目标,导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不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的;
(二)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投入不足,队伍建设不健全,导致动物防疫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
(三)虚假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四)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不能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开展动物检疫工作,或发生买卖、转让、出借检疫票证,以及擅自制作并使用非法检疫票证、章印等行为的;
(六)对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或不能及时、如实反映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畜禽疫苗,违反统供规定,以及对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动物疫苗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本地所发生的动物疫情报告不及时,或瞒报、漏报、谎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后果,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的;
(二)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重复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
(二) 不配合上级组织调查,或阻挠追究其过错责任的;
(三) 认错态度不好,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 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发生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行政告诫谈话;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四)构成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视情节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由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农林、人事、法制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照干部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直接对下级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追究其责任的,将追究该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全国各族人民欢庆新中国成立60周年期间,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广泛开展,极大地激发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爱国主义热情。参加国旗升挂仪式、集体活动使用国旗、自发使用国旗庆祝等,成为人们抒发爱国情感的重要方式之一。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现就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要责成有关单位迅速更换和纠正。
  三、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集中放置,定期统一处理。处理时应注重环保和循环利用,可根据材质采用不同方式。
  五、集中处理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情况举行庄严的仪式,作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普及国旗知识、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对国旗升挂、使用、回收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工商、质检、环保、市容和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国旗制作、销售、升挂、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七、宣传、教育、文化、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要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广泛普及国旗知识,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国旗意识,引导人们养成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的良好习惯。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采取不同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八、近期,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对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进行一次回收处理。今后,重要节庆日、重大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国旗回收处理工作,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