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3: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外贸发展基金的作用,增强外贸出口的实力和后劲,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有创汇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既要体现扩大出口的政策导向和扶持外向型企业的发展战略,又要考虑投入产出的比例和实际效果,保证外贸发展基金逐年滚动积累。
  第四条 大连市外贸发展基金是市政府建立的用于调节和促进我市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
  (一)优先扶持大宗商品,特别是机电产品、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名牌产品及有一定辐射力的地方工业产品的出口。
  (二)营造国际商贸大市场项目的市场调研、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
  (三)引进国内外有出口能力的外向型或专利技术等项目的前期工作。
  (四)培育新的出口示范企业,特别是农、林、牧、副、渔行业名、优、特、新产品基地的前期建设。
  (五)市场前景较好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前期工作。
  (六)开拓多元化市场,到非洲、南美、中东、东欧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推销商品或办展、参展。
  (七)外贸出口方面的重点课题研究。
  (八)促进电子商务和出口信息网络的建设。
  (九)奖励连续三年经济效益、出口创汇双增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奖励开发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确有显著成绩的私营企业。
  (十一)奖励超额完成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计划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人员。
  第五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来源:每年年初由市财政预算定额安排2000万元专户储存,由市里统筹使用。
  第六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每年拿出四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各种奖励和补贴,四分之三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申请周转资金的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申请文件要有对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评估内容。
  第八条 市外经贸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使用周转资金的申请进行审核,报经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核拨。特殊、急需使用资金的项目,可直接由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批准办理。
  第九条 为了确保周转资金的有效使用,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在发放资金前,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与资金使用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的使用数量、方向、目标、还款年限、责任以及考核办法等内容,并对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条 对符合第四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前,以正式文件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市财政局。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主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批准,方可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每年五月底以前提出奖励办法,以规定年度内海关数据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为依据,对受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凡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使用周转资金和享受补贴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二月底以前向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提交上年度使用报告及相关资料,全面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后,对企业使用资金效果提出具体的考核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外贸发展基金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委、财政局收回已经发放的资金,同时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通报批评: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外贸发展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或截留、侵占的;
  (三)不能如期达到规定考评指标的;
  (四)拒绝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或不予配合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周转资金和补贴使用情况的专题报告和相关资料的。
  第十四条 外贸发展基金的使用项目申请书、外贸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效果追踪反馈情况表的基本格式,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也应参照本办法设立外贸发展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本办法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

建办综[1998]49号


部机关各司信息中心:
为认真贯彻统计法组织好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统计工作按建设部三定方案要求,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了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科学地组织建设事业各行业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建设部三定方案结合部机关各司局现行的业务统计报表制度制定建设部机关及信息中心统计工作分工规定。
第二条 建设部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统计工作秩序综合财务司是建设部统计工作的归口单位统一管理建设事业各行业及部直属单位的统计信息工作指导其他业务司的统计工作各业务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所管行业(专业)的统计信息工作。
第三条 各业务司制定的业务统计调查方案(包括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指标体系)须经综合财务司同意并核准统一编号备案后方可布置执行统计范围超出建设系统的专业统计调查制度须经综合财务司核准并向国家统计周报批各司不得自行申报。
第四条 各业务司负责所管专业统计数据的质量控制其审定汇编好的专业统计资料和信息需经综合财务司同意方可发布在资料尚未正式公布之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各司汇编成册的行业统计资料和信息除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领导外需送综合财务司一份备案。
第五条 各业务司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章 部机关各司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六条 综合财务司职责是:
(一)负责向机关各司及部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并结合本部门的特点提出贯彻落实的要求和检查落实的情况。
(二)代表建设部与国家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统计工作联络
(三)代表建设部接受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统计执法检查及其他统计工作任务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按要求报告实施情况。
(四)组织制定实施行业统计规范统计专业标准
(五)管理指导协调部机关各司局的统计工作归口审批并备案各司局制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包括定期报表和一次性调查表)
(六)归口管理统计资料负责为领导提供国民经济宏观统计信息和直接从事的行业统计信息负责为机关各司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开展有关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负责组织由综合财务司具体承担的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定布置及指标解释配合信息中心进行相应统计报表的数据审核发布统计资料及信息。
(八)指导全国建设系统行业(专业)和部直属单位的统计工作组织相关统计队伍培训。
第七条 其他业务司职责是:
负责制定布置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包括报表制度指标解释)组织培训相应业务的统计队伍管理发布统计资料及信息为领导提供统计分析信息服务。
第三章 部信息中心统计信息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受部机关的委托承担部管各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如编制报表的汇总程序培训软件应用人员报表的催报接收数据审核(机关有关司配合)数据汇总校验资料汇编印刷发行工作在统计资料尚未正式公布之前未经综合财务司同意不得单独对外提供行业统计信息。
第九条 负责按机关各业务司的要求进行日常统计分析所需资料信息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 强化全国建设信息网的运用逐步实现统计资料和信息的网络化传递。
第十一条 配备与所承担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固定人员。
第十二条 完成承担的全部统计工作任务所需的启动费用由信息中心与相关业务司协商解决。 各专业统计资料信息经营收入的分配由相关业务单位协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建设部办公厅颁发的部内统计工作职责分工即行废止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央管理企业脱钩后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
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9〕21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中央管理的企业印章管理
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原使用的印章按原行政隶属关系,按照中办发〔1999〕8号文件规定由原主管部门统一交回国务院办公厅。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准刻手续,再到有刻制公章资格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二、中央管理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的,应持原企业印章及时到企业注册登记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备案手续,原企业印章可继续使用。
三、企业刻制印章后,须报审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四、印章其他管理制度,仍按现规定执行。



19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