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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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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文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现将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149号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在本市区域内工作的未婚职工,其父、母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或已婚职工的配偶居住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的,可按市财政局宁财行[81]281号《关于转发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可以每月报销一次例假交通费),不再享受探亲假
待遇。
二、在江宁、江浦、六合三县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可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拟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父、母或配偶家住在南京地区以外的职工,其探亲待遇根据路途远近、交通条件等因素予以考虑。对于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
四、县(区)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支付能力不同,可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范围内,由各单位根据自己经济条件,拟订个体的实施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县(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请主管部门与市劳动局联系处理。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直摭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配偶死亡或离婚,从失去配偶满一年后到再婚前,可参照未婚职工的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点地生育,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产七十天)产假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当年都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路费可按探亲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工作需要,当年或四年中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其不实行探亲假制度的配偶或父或母亲,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一年或四年报销其往返路费一次。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中,则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病假或事假和利用出差等原因,与家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假规定天数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不再享受探亲假期。
第十二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在探亲假期中,其本人标准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照发。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制的职工,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由单位确定按正常生产期间本人
三个月计件或提成平均工资发给。其他补贴、津贴和奖金停发。
第十三条: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其假期原则上不要分开使用,如需分开使用假期时,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假期也只能分两次使用。但不得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其往返路费只报销一次,路程假只计算一次。
第十四条:享有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待遇的已婚职工,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五条:职工探亲往返实际所需要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假期。但是,属于一般的转车、候车时间或车、船行驶延误的时间等
原因,即使持有有关机关证明,仍应按一般事假处理。
第十六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劳薪字296号文件精神执行。即: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
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付。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七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进行有计划地合理安排,力求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对无故超假的职工,要按旷工处理。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在工资关系转移证上同时注明该职工享受探亲待遇
的情况。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报销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作出一些原则规定,报省劳动局备案。各单位可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拟订出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职工在国内探亲。职工出国和去港、澳、台探亲的,按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出国、出境人员的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以前省有关职工探亲待遇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省劳动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



1982年1月6日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王家沟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西侧滑坡治理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王家沟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西侧滑坡治理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07〕58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yanan.gov.cn   2007-09-06 08:53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国土局《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
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
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建设工程。根据延市计资〔2006〕304号,延市规选 〔2006〕第54号、〔2006〕49号,延区土征〔2006〕11号、延市土征〔2006〕第22号文件及延安市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06〕第31号,同意市房产局和延长石油集团管道运输公司在柳林镇柳树巷村、高坡村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建设柳树巷经济适用住房和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为确保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其他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征迁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集体土地和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柳树巷经济适用房

  1、共有被征迁人37户。

  2、总动迁户62户,动迁人口183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339间(孔),建筑面积12812.63平方米。

  4、总占地:83.741亩(5.5827公顷)

  (二)延长石油管道公司新建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综合楼

  1、共有被征迁人21户。

  2、总动迁户45户,动迁人口127人(包括租赁户)

  3、共需拆迁房屋195间(孔),建筑面积6140.14平方米。

  4、总占地:38.771亩(2.5847公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各营业户应停止营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延安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征迁公告》发布后5日内向延安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并在《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以及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的,征迁时不予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延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征迁实施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为:

  (一)川地: 每亩12.6万元

  (二)台地: 每亩5万元

  (三)山地:每亩5000——8000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根据被征迁房屋的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因素,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补偿款。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即延政发〔2007〕 第26号)文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二、产权调换

  (一)就地安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下,在本村空闲土地上进行安置。

  (二)异地安置:被征迁人持有关房屋拆迁的手续在市、区经济适用房内选择经济适用房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途实行“拆一还一、互找差价”,结算方式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新建楼房的价格进行结算。超出返还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凡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60—8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80—10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00—120平方米以内的,可登记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可登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楼房两套。

  (3)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根据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4)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项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被征迁人放弃产权安置。

  (5)新建楼房周期为18个月。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方平米7.5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期限按18个月计算。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除营业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按1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23元予以一次性补偿。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期返还营业用房的,按规定继续给被征迁人增加经济损失费直到回迁时为止。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支持被征地村今后的发展建设,对被征地村申请的三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增强农民就业能力,确保农民失地不失业。


  第四章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第十八条 地面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15元——26元/棵

  (2)Φ30㎝以下2元——13元/棵

  4、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5、活动房:40元——60元/㎡

  6、石砌猪圈:100元——180元/个

  7、水井:1500元——2000元/口

  8、动力电户:2000元/户

  9、照明电户:150/户

  10、电话:180元/户

  11、有线电视:127.5元/户

  12、水管:310元/户

  13、锅炉:1500元——3000元/台

  14、土暖气:1000元——1500元/套

  15、空调:350元/台

  16、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7、铁楼梯:150元——200元/m

  18、铁栏杆:30元——40元/m

  19、水泥地坪:20元——40元/㎡

  20、砖地坪:10元——20元/㎡

  21、石水渠:40元——60元/m3

  22、石帮畔:70元——100元/m3

  23、砖围墙:60元——100元/m

  24、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25、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26、铁大门:150元——200元/付

  27、简易大门:50元——100元/付

  28、砖木厕所:50元——80元/㎡

  29、砖混厕所:100元——150/㎡

  30、简易厕所:100元/个

  31、PVC塑管:5元——8元/m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九条 被征迁人在《征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每户奖励500元—1000元;带头搬迁的,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二十条 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统征办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征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迁。

  第二十一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征迁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方案从《征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是指: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金数额较大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审核确定,并先行核拨。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同一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级别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责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凭据,但因赔偿金数额较大,向财政部门申请先行核拨的除外;
  (七)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依法应当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核拨。
  情况特别复杂的,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条 财政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部门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有异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申请时,对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对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损失后2个月内,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8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收入,是指造成国家赔偿当月责任人员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职务津贴的总和。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标准为:
  (一)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金为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60%。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对超出部分的赔偿费用无权追偿。


  第十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定期对同级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将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赔偿费用发生及拨付情况的备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拒不缴付的,财政部门可以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中予以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本规定,支付赔偿金后不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行政赔偿的赔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而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依法对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上级财政部门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下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