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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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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 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及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等级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应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金银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金银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购金银实行“统一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收购牌价收购金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收购金银以“克”为计量单位。

第二章 种类、范围
第六条 收购金银的种类:
(一)金银条、块、锭等;
(二)金银币;
(三)金银制品;
(四)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金银边角余料。
第七条 收购金银的范围:
(一)矿产和冶炼副产金银(广矿金、银);
(二)“三废”回收金银;
(三)企业清仓金银;
(四)出土无主金银;
(五)个人交售金银;
(六)执法部门缉私罚没的金银;
(七)单位交售的受赠金银及死当金银;
(八)其他应收购的金银。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八条 收购高色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九条 收购一般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50%。采用混汞法冶炼的黄金,交售者应先作排汞处理。砂金须熔化成形。
第十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黄金及其他非厂矿金均视同杂金收购。
收购首饰金,应先行剔除其中所含的独立非金物(如珠宝等)及外表杂物后确定金含量。
金币、金质纪念章,按含金量计价收购。
第十一条 收购高色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十二条 收购一般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70%。
第十三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白银及其他非厂矿银均视同杂银收购,可比照杂金收购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银元,单枚重量应不低于25.6克,含银量不低于84%,低于上述标准的按杂银收购。除各版中华苏维埃银币不论其重量和成色高低一律按银元收购外,其他银币符合银元标准的按银元收购,不符合的按含银量计价收购。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收购业务的需要确定金银收购点。委托其他机构收购金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市)支行可根据收购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金银收兑员。非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支行的金银收兑员可由货币金银部门有关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金银收兑员应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收购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金银收兑人员,除特殊原因外,不得随意调换工作岗位。

第五章 器具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金银收购点应配备经国家许可的金银收购器具和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金银收购器具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按种类、规格、价值造册登记,定期进行盘点、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对牌实物帐,按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计划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金银收购实行计划管理。黄金收购计划为指令性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上年金银收购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本年金银生产计划,编制年度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一)并逐级汇总上报。年度金银收购计划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报达总行。上报时应附带文字说明材料,内容包括:
(一)上年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
(二)上年金银生产和收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本年金银收购计划的编制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依据总行下达的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二),按月或按季制定具体的收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调整年度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于第三季度末向总行上报调整收购计划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按时、准确填报《金银收购配售动态旬报表》(附式三)、《全辖金银收付库存月报表》(附式四)、“收兑厂矿金月报表”(附式五)、《年度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表》(附式六)。省级分行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总行上报辖区内金银生产、收购等情况。

第七章 收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不得拒收,不得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门市收购金银的程序为:
(一)需要剪开检测时,须事先征得交售者同意。
(二)严格执行“换人复核,复称复色,一份一清”的规定。
(三)收兑员接到金银实物后清点件数,验色称重,填制《收兑金银计价单》(附式七)。
(四)复核员采用与收兑员相同的鉴定方法进行复验,如出现较大差距应采用其他鉴定方法辅助验证。
(五)复核员复称复色无误后,复核《收兑金银计价单》,并签字盖章交付款员,办理付款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大宗矿产黄金和固定生产矿点的黄金产品,收购行可与交售单位签定验色合同(参考附式八)计价付款,待交售中国人民银行冶炼厂熔炼后,再按实际纯重采用多退少补方式结清价款。
第三十一条 冶炼厂熔炼分行上解的金银时,应事先通知收购行到厂监督熔炼。熔炼合同金时,收购行应及时通知交售单位到厂监督熔炼。冶炼厂对熔炼的黄金取样化验时,应留存副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包装与保管
第三十三条 收兑的金银应全部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按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每百枚封一包。封包由双人共同办理,并在封包票上注明包号、件数、毛重、成色、纯重、单价、封包日期及经手人、复核人签章。不足装箱数量的,应在库内设保险柜或加锁的箱柜存放。
第三十四条 采取签定验色合同方式收购的黄金,须单独封装保管、上解冶炼。
第三十五条 库内存放的金银应分清种类,建帐登记,妥善保管,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黄金积存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与复核员共同进行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种类、单价和交售单位进行归类计量,重新并包,加封包票,并由经办人、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员,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
第三十七条 银元按普币和稀币两大类分别保管,分别装箱。稀币按版别分类封包,统一装箱。金币、银币按牌别、种类分别装箱保管。
第三十八条 金银的封装采用统一标准的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左右,银元每箱1000枚。箱内要附有“装箱票”,注明种类、毛重、纯重、单价、包数、件数或枚数;箱外应注明实物代号、行号并分别编写顺序号。木箱外两头应用铁腰加固,铁十字铅封。装箱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必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和满足存储需要的金银库房。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金银收购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考核、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收购行及个人,上级行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一)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金银收购计划;
(二)金银验色准确,称量公平,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三)金银的包装、保管、调运符合规定,无差错;
(四)金银的帐务核算和报表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上级行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特殊原因未完成金银收购计划;
(二)执行金银收兑制度不够严格,造成经济损失;
(三)拒收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
(四)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出现重大失误、发生较大事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附:附式一至八(略)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党组关于表彰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的决定
中组部 中宣部 教育部党组



1993年以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各地党委、政府和高等学校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
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文件的精神,大力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涌现出一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普通高等学校。为了宣传学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经验,推进高等教育事
业的改革和发展,努力把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决定,对1993年至1998年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37所高等学校予以表彰,授予“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
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
这些受表彰的学校是全国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优秀代表,在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创造、总结出了很多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成功经验,各高等学校都要认真学习和借鉴。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中共教育部党组希望受表彰的学校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
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希望各高等学校以受表彰学校为榜样,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用党的十五大精神统一思想,总揽全局,推动工作,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抓住机遇,大力推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
发展,为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等教育体系,努力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为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附件:1993-1998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郑州大学
清华大学 武汉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武汉测绘科技大学
南开大学 湖南大学
河北农业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内蒙古工业大学 广西大学
辽宁大学 重庆大学
东北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吉林工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云南大学
同济大学 西藏藏医学院
上海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甘肃工业大学
河海大学 青海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浙江工业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大连舰艇学院
厦门大学 长沙工程兵学院
南昌大学 第三军医大学
山东工业大学



19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