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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26 13: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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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得称企业)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安排。任何企业不得无计划增人。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得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工人因工死亡,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转户、粮关系。工人因工致残经市、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职业病经市、地职业病防治所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
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允许其转办户、粮关系。其他其他自然减员(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违纪职工等),不得谁减谁补。减员单位需要增人时,应纳入社会招工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在一定条件下,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和专长选择职业和单位,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用人条件。

第二章 招工来源条件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原则上应首先从专业技术对口的待业职工中招收,其次从经过各种就业前培训的专业技术对口的城镇人员中招收,不足时,再安排招收城镇其他吃商品粮的待业人员。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按计划安排招工时,在城镇没有完成招工计划的,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其他个别行业的特殊工种(如环境卫生、殡葬、炊事等),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招工时,应和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
第八条 在社会招工中,从农村录用的合同制工人,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转户、粮关系。
第九条 企业招工地点,在本市、地范围内安排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需跨市、地安排的,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安排在贫困地区和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招收地点要相对集中。
第十条 招工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初次就业的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的,在劳动年龄内不受限制。除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演员、运动员外,严禁招收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的劳动力和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妇女能够从事的工作,应尽量多招收女工。招收女工比例,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力资源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民政社会福利单位招工,主要安排招收城镇吃商品粮的残疾人员。

第三章 招工办法及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事先拟出招工简章,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其内容包括:招工依据、名额、来源、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合同期、试用期、考试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
第十三条 招工考核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考核可以采取岗位操作、笔试、口试、目测等不同形式。技术考核按部颁、省颁标准,由企业根据生产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招工简章,自行组织报名、考试、政审、体检。小型企业或无力组织招工的单位,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招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并参照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人员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和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统筹安排招工来源,监督检查招工工作。
第二十条 省直属企业和中央驻豫企业的招工指标,由主管(或代管)厅、局报省劳动人事厅批转所在市、地组织招收。中央驻豫企业和省直、市、地属企业的招工指标、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从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缴纳的报考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凡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招用工人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增加工人时,主要靠调剂解决,一般不安排社会招工。特殊情况确需招工的,应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临时工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过去下发招用工人的文件,凡与《规定》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1986年11月20日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1985年1月31日,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处理经济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以及其他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者,均可向当地标准局申请或委托质量仲裁检验。
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
第四条 质量仲裁检验需作调查时,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局主持,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质量仲裁检验机构必须是经标准局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需要,标准局有权临时指定有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某项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任务。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有困难时,可提请上一级标准局指定检验机构。
第六条 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方式进行:争议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标准局监督抽样、封样;标准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取样品的数量,如系成批产品,按技术标准规定的数量抽取;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第七条 质量仲裁检验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依据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者,以其规定为仲裁检验依据。在合同中无明确规定者,则以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生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依据;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八条 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标准局和仲裁检验机构提供仲裁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技术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调查和实物质量的检验结果,由标准局做出质量判定,并出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论证书》。
第十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后15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局申请复议,经省一级标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负责处理,作出质量最终判定。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直接向标准局申请仲裁检验者,受当事人双方委托,标准局可在仲裁检验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申请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或当事人,要向标准局或监督检验机构缴纳质量仲裁检验费。
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局制订。
仲裁检验费由申请单位或当事人预付。仲裁检验终结时,仲裁检验费用由质量争议的责任方支付。
由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的仲裁检验,其仲裁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办理支付。
第十三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各级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的工作质量。对认真负责,工作有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村镇和城乡间往来日益频繁,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加强以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为主线的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一是督促各级政府理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深入农村基层,消除安全监管盲区,建成村、乡(镇)、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网络。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深入分析研究当前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相关法规与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快速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道路运输和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和制度建设,同时督促指导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地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
  二、查找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问题调查研究,掌握农村地区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摸清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是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出行需求情况进行调查,掌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的特点和趋势。
  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当前农村道路、水路及客运车辆、渡口渡船的现状,分析农村交通运输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三是根据农村交通运输事故统计数据和典型案例,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事故原因和趋势的分析研究,找出造成农村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
  四是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船渡运发展,妥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
  三、下大力气解决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
  农村交通运输网络不健全,道路通行条件较差,车船技术状况差,渡船渡口安全设施缺乏,驾驶人员和渡口渡工等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多,需要下大力气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
  一是不断完善农村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快实施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将“安保工程”逐步向农村县、乡公路推进,分阶段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车车辆夜间通行的禁行标志等。继续大力开展危桥专项治理行动,加快推进已排查危桥的实施改造;对还没有列入改造计划的,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是不断完善农村渡口渡船的升级改造,提高农村渡运安全条件。制订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老旧渡船,提高渡口、渡船等设施的安全水平。将渡口改造纳入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研究采取中央补助、地方政府配套、经营者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更新步伐。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水情特点,抓紧研制、优选和推荐一批安全性能高、经济实用的船型,指导渡船改造。加大对义渡、半义渡的资金投入,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撤渡建桥等措施,从根本上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三是进一步强化驾驶员和渡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抓好驾驶员、渡工的安全培训工作,不断强化其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坚持驾驶员、渡工持证上岗制度。
  四是进一步引导和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运的发展。农村道路客运、渡运具有公益性属性,鼓励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因地制宜研究制订相关扶持政策,保证资金的投入和倾斜,鼓励更多有规模、信誉好、安全水平高的运输企业进入农村客运市场,保障渡船维修费用和渡工生活补助,从根本上夯实农村客运安全工作基础。进一步调整农村客运管理模式,根据农村客流特点,以片区或者线路经营权为标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确定经营主体。按照以路况定车型的原则,对县到乡、乡到村农村道路客运采用不同的车型。允许经营者根据农村客流变化情况,调整或增加班次,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督促农村客运经营者按规定落实承运人责任险等各种保险,提高农村客运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四、加大安全监管力度,落实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
  一是加大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的监管力度。继续开展农村危桥、隧道、渡船渡口等重点部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跟踪安全隐患治理落实情况,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的规范建设。严把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准入关口,加强对企业安全评估,强化交通运输工具和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验,继续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严查从业人员无证上岗,严格渡口审批和渡船安全检查,重点查禁无证船舶、农用船、渔船等非渡船的非法载客行为,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确保渡运秩序良好。
  三是建立完善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县乡政府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管责任,落实从事农村客运等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农民群众安全意识
  一是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深入农村客运站点、渡口、码头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交通运输安全基础知识,特别是广泛宣传车辆、船舶超载造成的危害。
  二是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运输安全警示片、警示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
  三是开展群众自我防护和救助宣传活动,宣传道路交通运输事故、水上遇险自救知识,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