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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08: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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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省级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提高前期经费安排的科学性和使用成效,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保证我省重点大中型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前期经费”),系指项目从筹划、机会研究到正式开工建设之前所发生的工作费用,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软课题研究等所发生的费用。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前期工作经费是项目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项目开工建设后,省级前期经费转为省级对项目的投资。
第三条 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来源
(一)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专项安排的前期经费和各行业专项安排用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资金。
(二)省级专项基金中安排的前期经费。
(三)经省政府批准可用作前期经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省级前期经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前期工作经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市、县(区)、各部门、各项目责任单位等为主承担,以项目责任单位为主负责筹措,省级前期经费只作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补助费用。
(二)省级前期经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主要是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大社会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重要工程等项目。并对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项目适当倾斜。
(三)实行前期经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省级前期经费的安排要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补助的前期经费直接安排给项目责任单位,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分批下达拨付前期经费。
(五)项目前期经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五条 省级前期经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省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列入省调整优化经济结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新经济增长点名单的项目。
(四)属于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市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列入国家国防交通建设计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六)列入省年度咨询评估计划项目的咨询评估经费。
(七)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八)省政府研究确定的其它项目包括国债转贷项目。
(九)基本建设投资及前期工作相关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鼓励各地市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机构从事项目开发,其工作经费根据编报的工作计划,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定后,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申请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要求;
(三)已明确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四)已编制前期经费支出预算计划。项目责任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报有关材料(包括使用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名称、申请金额和经费用途;有关预算材料并附必要的费用标准和计算依据;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及地市政府或省主管部门前期经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等),提出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申请,并经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安排前期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原则上应在上一年度9月份前提出安排年度前期经费的申请。
第八条 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省级前期经费实行计划为管理。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项目责任单位上报的材料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行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并汇总拟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项目及安排金额,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省政府审核、省人大常委会审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直接组织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必须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下达;由其它部门或机构承担的,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定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
第九条 省级前期经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省级前期经费由省财政厅负责拨付。省财政厅应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资金专户,各种渠道用作省级前期经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安排省级前期经费的文件下发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由项目责任单位出具项目阶段成果的承诺函送省重点办备案;前期工作经费计划补助在30万元以上的,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项目责任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省主管部门应在《协议书》上签章,并参与督促管理。《协议书》必须明确前期经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等。
(三)省财政厅应根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分批下达的省级安排前期经费的文件及前期费用使用《协议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经费直接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前期经费允许跨年度使用。
(四)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协议书》有关要求,组织稽查办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批省级前期经费下达意见。省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五)省审计厅负责对省级前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前期经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省级前期经费使用计划,包括前期工作内容和进度安排等,并与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省级前期经费使用协议书》。
(二)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协议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三)设立省级前期经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和稽察部门的监督。
(四)每季度末定期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重点办)报送项目本季度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及前期经费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等,接受对工作情况的考核检查。
第十一条 省级前期经费使用管理的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协议书》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取得显著成果以及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阶段成果的,在安排年度省级前期经费计划时给予倾斜补助。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的项目责任单位,建议更换主要责任人或减少前期经费补助。对不严格按照《协议书》要求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最终成果质量较差特别是出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项目责任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要求与内容。如遇市场情况等条件变化确需更改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成果的评审、验收、认定等方面的条款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及项目责任单位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要加强对省级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此前颁布的其它有关省级前期经费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2001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以司法判例形式对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及报酬支付做出指引

马宁


  200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洪如丁、韩伟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8)民提字第51号)】。该判决对以下两个问题做出了重要的司法阐释:

一、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因此,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且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可使用,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该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侵权。尽管广州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已向音著协支付了20万张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其中包括涉案音乐作品),但对于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参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共14477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首次对涉及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案件做出的判决。其积极意义在于:  (1)扩大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仅限于“制作”的情形,还延展到了“复制”、“发行”,弥补了立法语言上的不足;(2)如果因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报酬计算出现瑕疵,损害的是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更不应当参照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笔者认为,这一司法指导思想不仅适用于录音制品,还适用于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稿件在报刊发表后的法定许可制度。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是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和信息时代促进作品传播之间达到了良好的平衡;(3)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有些著作权人的身份很难查明,且没有加入相关的协会组织,这给作品使用人及时支付报酬带来了不少困难。如果强制要求必须在使用作品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不仅与商业目的相悖,且不利于作品的进一步传播。在充分考虑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最高法院的这种态度给二次开发利用作品创造了良好宽松的司法环境。

  案情简介:《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施光南系洪如丁的丈夫、施洪蕾的父亲。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分别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施洪蕾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大圣公司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9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为此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在联盛公司购买了上述录音制品,该录音制品盘芯及包装盒封面上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F28-04-466-00/A.J6,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10首歌曲为《打起手鼓唱起歌》。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为此,洪如丁、韩伟以大圣公司等未取得其许可,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联系方式: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021-6105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