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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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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保障广大群众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决定》,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1993年9月1日《决定》施行前,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处罚原则,为正确适用《决定》做好充分准备。
二、《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应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决定》施行前发生,《决定》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由办理;对于《决定》施行后发行的这类案件,一律适用《决定》定罪处罚。
三、无论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决定》,对于那些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要组织好审判力量,及时进行审理。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这类大案要案的审理,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以惩戒犯罪,弘扬法制。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既要依照《决定》规定对该犯罪企业事业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刑罚处罚,不能代替追究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在依法惩处直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时,对利用职务,故意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要在依法从严适用主刑的同时,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应当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案件情况依法判处。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律予以没收。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414号
国土资源部2002年12月29日发布


国土资发〔2000〕414号 

一、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 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用中央财政资金扶持,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对因各项生产建设造成挖损、塌陷、压占等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确定的以下基本 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模建设,注重效益;
(二)按项目管理、按立项条件择优选择;
(三)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四)按项目确定资金,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
第四条 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复垦利用 被破坏土地,增 加耕地和农用地,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 结合,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在国家农发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评估论证、立项审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项目终验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监督检查、项目初验等。

二、项目申报 

第六条 国家实行项目年度申报与立项。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被破坏土地资源状况,负责组织项目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须经 地(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
每年项目集中报国土资源部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待复垦土地为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面积较大,相对集中连片,水 土资源条件相对较好。通过复垦,能有效增加农用地特别是耕地面积。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0公顷(3000亩);
(三)地方财政具有资金配套能力和有偿资金偿还能力。当地政府和群众土地复垦积极性较高。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在申报条件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项目申报。
第九条 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评估论证意见;
(三)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意见;
(四)项目土地登记情况一览表及项目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规划图与项目位置图; 
(五)其它有关材料(如有关影像资料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区背景情况(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状况);项目区被破坏土地与权属状况;项目区水土资源与环境评价;项目建设范围、规模;项目建设工程量与主要工程、生物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 实施措施等。申报材料一式两份。

三、立项审查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下达 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纳入部项目库。其中, 对项目规划建设面积在600公顷(9000亩)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项目立项评估论证。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 计划控制指标, 在部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征求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年度立项项目,编制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对于已经安排项目建设的县(市、区)的项目,在项目申报 符合要求与项目中期检查合格的前提下,予以优先立项。年度项目投资计划方案报国家农发办,经认定后,国土资源部向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中央财政资金项目投资计划,通知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下达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 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并通知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由项目申报单位编制,并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进行审定;对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审核、汇总后,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报国土资源部,并抄报国家农发办。上报(抄报)材料一式两份。每年上报(抄报)材料时间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在省(区、市)上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国年度项 目实施计划,于11月30日前报国家农发办。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国家农发办审核批复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农发办共同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经审核批复的全国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工程设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机械、设备购置计划,主要工程概算等。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施计划表(表格样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度);
(二)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项目区基本情况,项目总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项目区 涉及的地(市)、县(市、区)数及项目区范围(乡、镇、村),复垦任务及亩投资情况,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项目实施主要措施等;
(三)附件。包括省(区、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按期足额偿还中央财政 有偿资金的承诺书;农业银行(经办银行)提供项目贷款的证明;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编制的软盘数据;其他有关资料等。

四、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单位集 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及其他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进行配套,其中,省级财政配套资金占 70%,地(市)、县级财政配套资金占3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单位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 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用于土地复垦工程,不得用于多种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土地平整;修建排灌渠系及配套建筑物;修建或新打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新建、修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泵站及35kw(含)以下配套输变电工程;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修建田间机耕路;改良土壤;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小型仪器设备;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和项目前期工作费等。项目前期工作费按财政投资的2%提取,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单位提取,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规划设计、计划编制等。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其无偿与有 偿的比例为70 %∶30%。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投入部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偿还,每年偿还25%,第 7年还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使用方式,依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应做到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和抵扣 ,体管理监督办法按照国家农发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项目实施管理 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期限为一年。项目申报单位应按期组织完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项目规划设计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和工 程监理制。项目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开展年度项目实施中期检查,检查合格的, 作为下一年度项目所在县(市、区)继续立项的依据;中期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29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作 权属调整;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及时进行土地权属调整、变更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同时,明确项目运行管护主体,建立健全管护制度,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

六、竣工验收与成果管理 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有关规 章制度和项目规划设计(或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等及时进行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主要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情况;
(三)资金到位、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落实情况;
(四)土地使用与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采取自下而上方式进行。
(一)自验。项目竣工后,县(市、区)或和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验;自验 完成后,向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将自验情况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二)初验。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验成果进行初验。在省(区、市)范围内,所有年度项目初验合格后,将所有项目的建设与初验情况进行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并申请项目验收。
(三)终验。国土资源部根据省(区、市)初验情况,组织进行项目终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年度项目全面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报国家农发办,并申请国家农发办抽查。抽查合格后,由国家农发办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对抽查不合格 的,限期补建和纠正。逾期仍未补建和纠正的,停止安排项目所在县(市、区)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或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所需材料。
一、省(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验收报告与项目初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作报告;
(三)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四)资金审计报告;
(五)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六)验收统计表;
(七)其他有关材料。
二、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提供前款相应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区位置图、项目规划设计图和竣工图;
(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帐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应严格加以保护,并不断提高耕地质量,符合条件的,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实施、验收通过的有关文件、图表、影像等资料应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七、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维护、维修等措施,使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将有关检测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
实施监督抽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入城口设置告示牌,明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城。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