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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5:5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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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架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提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有关单位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摆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厦门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的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缴纳。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挂有军队、武警、警车牌照的车辆;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四)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一)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二)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三)位于杏林区、集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购买磁卡;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路线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分别予以罚款:
  (一)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立交桥桥头、桥下摆摊设点、违章搭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过往船只揽靠桥墩的,在立交桥桥头、桥下停放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堤抓蟹、取石或从事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200元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没收票证,责令补交应征费额,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3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4-0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经研究,现就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后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休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各地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广为宣传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大力支持农村税费改革。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