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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时间:2024-07-04 09: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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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贸易,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对外译称自由贸易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外高桥地区,是设有隔离设施的实行特殊管理的经济贸易区域。
货物可以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出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免验许可证件,免于常规的海关监管手续,国家禁止进出口和特殊规定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货物储存、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海关实施海关业务监管。
第五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七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制订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规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地方税务、统计、工商行政、公安、劳动人事、外事、运输、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国家税务、金融、商品检验等部门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三)项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保税区海关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监管方式: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以及保税区内流转的货物实行备案、稽核制度;对保税区与国内非保税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运输工具、物品实施常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高桥港区与保税区实行一体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
第十一条 受管委会委托的保税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保税区内的市政建设和管理,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检验、劳务、公证、律师等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可以申请在保税区设立企业。
禁止在保税区内设立污染环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在收到齐全、合法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由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其他企业,应当向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管委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报管委会审批。管委会对审批权限以外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转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商品检验等登记手续。
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应当健全统计、财务、会计制度,并建立货物的专门账簿,依法定期向管委会、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并依法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免配额,免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区企业可以自由从事保税区内贸易。
保税区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保税区企业经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税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
第十七条 国内外企业(包括保税区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保税区企业可以设立商品交易市场,自由参加保税区内进出口商品展销会,从事商品展示、批发等业务;可以自由参加非保税区的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博览会。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在非保税区开展保税商品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在保税区内储存货物。货物储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对货物进行分级、包装、挑选、分装、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以销往境外为主。
原材料来自境外、产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区内不受限制,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其他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货物、物品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直接运往境外,应当向保税区海关备案。影响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货物,应当接受法定检验。
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保税区海关登记放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保税货物的货车还应当符合海关规定的监管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驶离外高桥港区码头,应当事先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口岸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 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的公安部门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的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允许指定外币在保税区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现汇帐户。
贸易项目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其余费用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货物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由非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保税区企业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须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保税区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保税区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经营离岸金融、境外融资、对外担保和其他特许业务。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保税区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需要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委会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建筑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业主应当成立物业管理机构,报管委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或者委托其他具备一定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下列货物、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进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
(三)保税区内储存货物;
(四)保税区内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件;
(五)保税区内建设项目所需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
(六)保税区内企业、机构自用的机器、设备和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燃料、维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条 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依照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予以退税。
第三十九条 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国家货物进口的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生产环节税。对销往非保税区的产品征收产品的生产环节税,按照产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贸易、仓储等非生产性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外,其他经营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对浦东新区的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章 劳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确定职工招聘条件、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企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管委会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保税区设立企业以及保税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保护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努力学习,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动和组织居(村)民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发生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出走或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辱骂他人、打架斗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等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

  (九)阅读、收听、观看有碍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演出;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诽谤、侮辱、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和结婚;

  (三)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四)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盗窃、行凶,或容留、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嫖娼、卖淫;

  (五)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建立失学少年基金,帮助因家庭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保教用房和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保教对象的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按照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二条学校应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教室采光应符合视力卫生标准,课桌椅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向学生提供或出售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课业必需的读物和其他物品,不得体罚或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力摆脱时,或未成年人被威胁可能受到伤害时,学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其他成年人,应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解救。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宫等多种形式的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兴建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及提供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医疗保健及就业条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机关、武装力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劳动改造、收容教养单位,可聘请离休退休干部、工人、军人、知名人士等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一条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违章建筑、门口摆摊设点;

  (二)发出超标噪音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毁坏、哄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设备等财产,或挤占、毁坏未成年人从事文化科学技术、娱乐、体育活动的场所和设施,贪污、挪用建设上述场所、设施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录像、电影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能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二十七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方面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智力成果权。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应共同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工读学校。

  公安、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留在原学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三十条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适合于未成年人的方式、方法,注重疏导和教育,一般不使用戒具。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或设立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律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和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从当地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的干部以及少年先锋队的辅导员担任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五条看守所、收容所、拘留所对审前羁押或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应与被羁押或拘留的成年人分别看管;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将其与惯犯、累犯或恶习很深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被判决服刑或被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成年人应分别关押、管教。

  第三十六条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实行文明管理、教育,组织其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为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禁止以任何理由对正在服刑或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或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处免除刑事处罚、缓刑、管制和假释,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应帮助其就学、就业,做好预防重新违法犯罪工作。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要求保护,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抚养能力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代扣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制止的行为的,分别由城建、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新闻出版、专利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4年5月4日起施行。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