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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0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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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
自《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公布后,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在全国广泛展开。为总结代客外汇买卖的经验,讨论和研究一些问题,今年十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分别召开了全国性会议。现将会议中讨论和涉及的
问题,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后,综合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出口项下的代客买卖远期外汇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出口收汇率较低,只占整个出口额的60—70%,不能履约的比重大,难免到期时无外汇交割,有的还不能按时收汇。无论遇到上述那一种情况,中国银行和其它经批准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指定的金融机构)都需垫付资金。因此,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先在中国银行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四家分行试做出口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中国银行上述四家分行可选择一些有充裕留成外汇、货源充足、装船期稳定、成交金额大、又一向安全收汇的大公司试做。试点的中国
银行分行,应制定试点原则,并将筛选的试点企业名单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备案。试行期间,每笔交易都需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二、关于审批进口项下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问题。除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对其它客户,凡使用其现汇营运资金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远期外汇,今后不需再报当地外管部门审批,由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自行审批;但对
其使用外汇额度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凭批准件办理。
三、审批代客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的原则:
(一)必须有进出口贸易合同或其它经济协议,不允许做投机性外汇买卖或买空卖空;
(二)要有对外生效的贸易合同,或者其它经济协议;
(三)用于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资金来源正当;
(四)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货币币种与进出口合同规定的计价结算货币币种相符;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远期期限与匡计的付款期限基本一致。
四、关于“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的上报问题。总局在(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月三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电报总行资金部,总行资金汇总后于每月七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是由于用额度买成美元的履约
保证金,已不列入国家结存额度统计,但在履约保证金或交割所得外汇没有对外支付前,仍属国家外汇结存,故作专项统计,以资全面反映国家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外汇结存情况。因此,要求中行对“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按系统上报。但目前情况有些变化,有的地方已不只是
一家银行代客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如上海有中行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投资信托公司三家在办理此项业务。因此,经会议研究,决定改变原来的做法,采用分行报分局,分局报总局的方式,以有利于分局了解各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的情况,便于加强管理。经商得中国银行总行
同意,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改由中国银行各分行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报当地外管分局,同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由分局将中国银行和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汇总后于每月七日随汇管统三表的电报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项目代号(841)。书面报表随后寄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新的规定实行前,仍维持现行做法,但中行分行应将今年十二月份没有记入“841”帐户的履约保证金,认真逐笔查清,从记入其它帐户中冲转到“841”帐户,并按总局(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将“841”帐户的准确余额上报总行,再由总行
报总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十二月份发生的“专项保证金存款”,一律由当地分局通知他们填报,由分局汇总,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前报总局。
五、关于进口合同项下所做的远期外汇,交割所得外汇大于应付进口货款时,对所剩余的外汇如何处理问题。
(一)对使用现汇存款交割的外汇,可将多余的外汇原币划转入客户现汇帐户。
(二)对使用外汇额度交割所得多余的外汇,一律进行结汇,人民币归客户,所得额度采取企业从哪个额度户调拨出来,仍存回哪个额度户。例如,从留成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留成额度户;如从国拨外汇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国拨外汇额度户。
(三)对从调剂外汇额度专户或从调剂外汇现汇专户内提取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8)49号通知所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当地外管局代人民银行收购。
六、关于做出口合同项下远期外汇产生的外汇损益的处理问题。
(一)鉴别外汇损益的原则。不论出口企业是否做防范汇率风险业务,其应收出口货款的绝对值是不变的。因出口企业做了远期外汇后,势必发生应收出口货款增值或减值。因此,衡量出口企业损益,及出口企业向国家缴售外汇的数额,均以原应收出口货款数额为准。
(二)对外汇损益的处理。为了调动出口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核算,出口企业必须按原出口收汇数结汇,对做远期外汇所增值的外汇归企业所有,亏损由出口企业承担。若出口企业收不到出口货款,因受托行垫付了外汇资金,其盈利应归受托行,如亏损应由出口
企业承担;出口企业还应承担由于毁约所引起受托银行其它经济损失。
(三)对外汇损益的结算。受托银行应将出口公司交割所得外汇,按出口实际收汇前一天纽约外汇市场收盘中间价折成出口收汇货币,计算出增值或减值:
1.增值时,受托行应主动将出口收汇等值的交割所得货币结售给国家,同时将增值部分转入出口企业的现汇存款帐户;
2.减值时,出口企业将减值部分用自有现汇拨交给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汇。若出口企业无现汇存款,应调拨等值外汇额度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缴给国家。
七、关于一些外汇资金较多的大企业,可否不凭经济合同做即期和远期外汇问题。
经研究,对可自行营运的现汇存款余额经常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经过外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变化情况,委托中国银行或其分行代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指定的金融机构暂不办理)。各级外管部门应向这些大企业说明:除100%留
成的企业外,应按上述第五点规定,增值部分归企业;减值部分由企业承担,用企业自有外汇或留成外汇抵还,存入企业的现汇营运资金帐户内。
防范汇率风险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分局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安排专职人员从事汇率的预测和防范汇率风险的研究工作,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在审查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的贸易合同和经济协议时,应注意简化手续,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统计工作,要及时、准确上报“专项保证金存款”的报表。
以上各点,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1988年12月1日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司法部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经同意成立的全国性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名称前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宗旨,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记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法学社团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办事机构地址,在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法学社团自行解散的,在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法学社团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部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司法部有权批评制止;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
(一)申请审批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违反章程宗旨活动的;
(三)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活动的。
第十五条 司法部法规司具体承办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司法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到司法部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成立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到当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法字〔2004〕第143号




关于第二批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第二批废止我局发布的4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第二批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企业登记管理

  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布

  2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1982.3.23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2号 1990.10.12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67号 1992.4.7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号 1992.5.4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270号 1997.11.10

  三、市场规范管理

  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公布

  10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28号 1979.4.13

  1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1980.10.30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1983.3.12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84]工商第1号 1984.1.18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第169号 1986.8.4

  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86]工商第181号 1986.8.19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 1987.9.9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电子部、商业部关于禁止倒卖废、旧彩色电视机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55号 1989.12.8

  18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1990]第1号 19901.5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358号 1991.10.28

  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177号 19947.2

  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58号 1994.920

  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58号 1996.227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上海机动车拍卖中心等企业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407号 1996.12.23

  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确定广东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为缉私罚没车辆拍卖试点单位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114号 2000.6.2

  四、公平交易管理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查处擅自制作、经销“香港回归纪念章”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77号 1997.3.20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30号 1999.2.2

  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41号 1999.2.26

  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加强妇女消费权益保护,对部分妇女用品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1999]第54号 1999.3.5

  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号 2000.1.7

  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印发《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0]第43号 2000.3.10

  六、广告监督管理

  32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等经营广告审批办法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8]第209号 1988.9.15

  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320号 1988.12.30

  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工商[1990]第68号 1990.3.15

  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

  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 1994.11.3

  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1]第32号 2001.1.19

  七、商标注册

  38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商标注册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01号 1981.7.10

  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

  工商标字[1987]第20号 1987.2.6

  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1988.6.3

  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部关于禁止擅自持他人商标在国外注册的通知

  工商[1990]第376号 1990.11.19

  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77号 1992.4.15

  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 1992.6.27

  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工商标字[1995]第235号 199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