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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时间:2024-05-19 18:5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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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为加拿大“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事的函


1978年4月18日,最高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外事办公室:
加拿大驻华使馆告,南京大学加拿大留学生MICHAELR·PHILLIPS为向加拿大申请换发新的护照,所填写的表格“代替担保人宣誓书”(DECLARATION INLIEU OF GUARANTOR)需我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请我协助。
据加方规定,如申请人不能亲自到使馆办理换照手续者,均需填写此“宣誓书”并由所在地区官员作证。过去,上海、广州公证处曾为在华的中国血统加拿大籍人办过此种公证。今后,在华加拿大专家、留学生、中国血统加籍人,为换领新护照要求我为其填写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办理公证,可予受理并收费。
该项公证可由另纸作成,证词为:“兹证明×××(姓名)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填写了前面的‘代替担保人宣誓书’并签字”。如有的“宣誓书”是请人代填的,可只证明其本人签字。公证办妥后,与“宣誓书”订在一起,交申请人自己使用,不必送领事司认证。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和驻市各单位: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长治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与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堤两岸,水库周围等地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管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管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管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管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管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专项经费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区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经市绿化委员会确认后,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盖房、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治市古老稀有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二)土地收益金;(三)土地使用费;(四)其
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 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必要的经费开支,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本级财政土地收入入库金额的2%以内核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在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城近郊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