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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时间:2024-07-03 13:1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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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巡逻警察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巡警是人民警察队伍的一个警种,负责社会治安巡察执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巡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巡警支队,县(区)公安局(分局)设立巡警大队。
巡警实行警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支持巡警执勤,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巡警工作所需机构编制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巡逻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四)参与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参与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六)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七)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受理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妇女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协助工商、城管、卫生、环保、文化、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或在逃案犯,可依法先行拘留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人民警察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或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纠正、处理一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巡警在执勤中对现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当事人能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有异议的或50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财物的、处治安拘留的,由市巡警支队或县(区)公安局(分局)裁决。
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巡警执法权限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填报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被移送单位应受理。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巡警应予协助。
第十二条 巡警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警对当事人处罚不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应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件、事故,可先期处置;对需要查处的事件、事故,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对巡警加强管理,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七条 巡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戴巡警标志;
(二)警容严整,行为规范;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十八条 巡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不得打骂、侮辱、虐待群众;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五)滥用职权,刑讯逼供;
(六)毁损被检查人证件或物品;
(七)扣押物品、处罚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法律文书;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停止执行警务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市巡警支队对下级巡警执勤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纠正不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巡警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5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支援四川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支援四川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支援四川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对口支援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厦门市支援四川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支援四川彭州市四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切实推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口支援四川彭州市四个镇灾后恢复重建的工作部署和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援四川彭州市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是指由我市统一筹措,专项用于对口支援四川彭州市龙门山、白鹿、天彭、致和等四镇(以下简称彭州四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建设性资金。

第三条 援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安排的援建资金;

(二)我市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

(三)其他援建资金。

第四条 财政安排的援建资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地方级财政收入的1%比例确定,从2008-2010年连续安排三年。市、区财政按《厦门市援助四川地震灾区政府性资金筹措办法》确定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第五条 市、区财政从以下渠道筹集援建资金:

(一)压缩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

(二)从教育、农业法定支出增量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从基本建设资金中适当安排一定资金;

(四)压缩其他行政事业性支出;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援建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财政设立援建资金科目,统一归集、核算和管理援建资金。

市财政安排的援建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年度援建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进度,分批转入财政专户援建资金科目;各区财政承担的援建资金由市财政通知各区,各区财政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专项上解市财政;捐赠款以及其他用于援建的资金经批准后转入市财政专户援建资金科目。

第七条 援建资金主要用于彭州四镇以下项目的建设和修复:

(一)规划编制、设计咨询等前期项目;

(二)灾区城乡居民住房;

(三)学校、医院、广播电视、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城乡道路、供(排)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

(五)农业、农村等基础设施;

(六)市委市政府或市援建领导小组(援建办)等研究确定的其它援助或建设项目。

第八条 援建资金预算由前方指挥部作为代业主负责归口编报。

代建单位根据年度援建项目、当地相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或投资计划(概算)等编制年度援建资金预算,报前方指挥部初审后,送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援建领导小组(援建办)批准后执行。前方指挥部应及时将市财政局批复的援建资金预算批复给相关代建单位。

第九条 援建项目投资额经前方指挥部审核确认后报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审定。

援建项目工程款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前方指挥部审核确认,报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代建单位。考虑到援建项目的特殊性,经代建单位申请,前方指挥部审核确认,市财政局可预拨不超过项目投资额30%的工程款,预拨工程款相应抵扣进度款。

援建项目决算审核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经前方指挥部审核后,由市财政审核中心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前方指挥部对援建项目的预决算和资金拨付审核,应经指挥部分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指挥长签批。

第十条 代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涉及增减项目投资的,必须经前方指挥部同意,报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审定,重大项目调整应报经市援建领导小组(援建办)批准。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工程竣工后,代建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同时编制竣工项目资产移交清单,经前方指挥部审核确认,并报市财政局按审批权限审批后,办理资产移交和账务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援建资金要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账目清楚、管理规范,手续完备、账款相符。前方指挥部要加强对代建单位援建项目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要对援建资金的筹措、审核、拨付、使用及效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援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的,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撤诉后还能再起诉吗?

王姗姗


问:蔡某欠了我一笔钱,中间有担保人李某,我将蔡某、李某共同起诉到法院,法院受案后,法官对我再三做工作,叫我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我最后答应了,撤诉申请是这样写的“我要求撤回对李某的起诉,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定后,没想到蔡某跑了,我又重新起诉了李某,这时法院能受理吗?
答:在撤诉申请中的这些承诺不能作为你对李某放弃担保权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你撤诉的程序没有什么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你写道“不再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被视为撤诉内容的一部分,而不应当被视为是对李某做出的放弃追索权利的承诺,因此你仍然对李某享有追索权。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你有权利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你可以在上诉期内依法上诉。这里的上诉期有一个时间限制,从一审裁定的次日起十日内。当然法院在一审裁定中应当告知这一点,否则从你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