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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8 01:0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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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12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通信建设管理体制,提高通信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授予邮电部对通信行业进行管理的精神,结合建设部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邮电部对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社会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通信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通信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大中型通信建设工程和国外贷款建设的通信工程均应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通信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管理通信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邮电部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通信行业的建设监理规章;
(二)制定通信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通信行业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处理通信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故;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通信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工程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检查、督促本地区的通信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处理;
(三)管理本地区的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通信建设工程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九条 成立通信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必须经邮电部审批,确定监理范围,发给资格证书,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一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参与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协助建设单位选择设计单位;商签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设备、材料的招标和订货;
4.协助建设单位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建议;
2.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4.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和质量;
5.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7.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0.审查工程结算。
(五)试运行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六)调解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对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承担施工和材料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质量监督机构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建设单位应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范围,便于监理单位独立地、公正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所需技术经济资料的原始记录。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和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和本地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监理单位要主动接受质量监督站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3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15日内可直接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活动,酬金及计取方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按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列支。

第五章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监理和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简析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内地保险业起步晚、基础差,保险立法和执法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研究香港经验做法,对内地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于香港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首先,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支持体系。香港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在立法上明确了金融保险业的支柱地位,使保险业得到飞速的发展。这可以充分证明,无论是哪一国家或地区,法律环境是保险业发展的必不可少条件。与香港不同,内地幅员辽阔,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差异很大,不可能都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但无疑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和广东、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的省份是有这样的条件,通过地方性立法或政府规划把金融保险业定位为支柱产业,研究制定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产业布局等政策,合理配置资金、技术、人才等各种资源,能够引导保险业科学发展。
  即便是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未达到把金融保险业作为支柱产业的省市,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和地方的职权范围内,针对特殊行业出台强制保险政策或地方性法规。如公众责任事故、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都可以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实施,扩大风险保障面,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又如通过执法、司法环节的改进,可为保险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的环境。
  其次,加大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香港法律对许多保险违法行为均定性为犯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大部分还规定了监禁的刑事责任。而内地保险违法行为除了刑法第174条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第183条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罪和侵占公司财产罪的规定和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共三条关于保险犯罪的规定外,其他关于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为行政法律责任,相关的罚则散落在《保险法》、国务院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中。如香港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规定委任控权人,以及变更控权人未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的,对保险公司和控权人均属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样行为在内地规定了行政责任,《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48条规定:保险机构有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等情形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内地保险立法偏宽松的情况,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弥补。对于严重的违规机构要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到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这一层级;涉及违法犯罪的个人,坚决移送司法机关。通过加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再次,探索市场化的保险产品费率形成机制。香港法律未对保险条款费率的审核作出规定,该事项由保险公司自主决定,采取完全市场化的手段厘定条款费率。我国内地则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了监管,《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7条还对未经审批或备案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从长期来看,内地保险业要探索市场化的费率形成机制,只要不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损害保单持有人和公众的利益,则放松监管产品非法费率的管制,除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外,其余都交由保险公司自主定价,可降低费率高企的利益可操作空间,确保监管资源集中在有监管需要的范畴。
  第四,大力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香港对违反诚信、违规经营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要通过刑事责任来追究。同时,在保险合同以及合同纠纷上也赋予保单持有人更多的选择权。内地对违反诚信的经营行为主要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
  如《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16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本法第116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从实施效果看,法律上对加强保险诚信服务,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力度不够、保障效果不明显,社会公众认为保险诚信服务不到位,行业形象不佳。在此情况下,保险监管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出台细化的监管政策和监管制度,明确行业服务标准,建立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加大失信惩戒体系,树立诚信服务的良好氛围。
最后,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香港法律特别授权香港保险业联会负责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并对保险业联会制定的规定及采取的监管措施给予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内地保险行业协会纯粹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无法律授予的监管职责,制定的行业规定无法律强制的执行力,靠会员单位自觉执行。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一方面,应给予保险行业协会一定的授权,或者允许保险监管部门将部分事务性工作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实施,让保险行业协会在规范市场、促进行业发展、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推进行业协会改革,促进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运转,充实各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行业协会的公信力。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 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 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 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 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 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 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 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 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 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