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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时间:2024-07-12 07: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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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社会群众团体和用户、消费者均有权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切实保证生产、储运、经销的产品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生产;
(4)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
(5)按规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
(6)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产品经销单位必须对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实行索证制度,不得购进和销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在本省销售关系人身健康、安全,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外省产品实行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储运单位在产品储运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实行验收交接制度。因储运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储运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家用电器的单位,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经销单位必须具备维修能力或委托有维修能力的单位为其承担维修任务,其维修能力,须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产品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退换或赔偿。确属生产单位的责任,由经销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赔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等级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的,应注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出售,但对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有危害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审核平衡其监督检验计划;
(3)组织、协调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4)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省级优质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和复查,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新产品鉴定及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等工作;
(5)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
(6)受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进行仲裁;
(7)培训、考核产品质量监督人员;
(8)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订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经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组织实施。
(2)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对本行业内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管理,或按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查处和管理。
(3)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行业评比工作,参加新产品鉴定工作,按规定负责或参加生产许可证的预评工作。组织本行业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
(4)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得重复设置。
(5)考核、评定本行业质量检验人员。
(6)综合本行业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优质标志和证书等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调解。
用户也可按与生产或经营单位达成的协议,对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统一的质量监督员证书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条 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
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
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
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出示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标准规定执行,样品由被检单位免费提供,检后样品除已损耗部分外,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所需的监督抽查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常规检验计划的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质量评价性检验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仲裁检验由败诉方交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后十五日内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检单位的经营活动,收受贿赂;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需保密的技术业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掺杂使假、冒牌的产品和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
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销单位不执行“三包”规定的;生产、经销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应有标签而无标签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经销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产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
0—1000元罚款。
对无理拒绝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其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认证标志、优质标志、优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文件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证件、标志及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阻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人进行迫害和打击报复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检验达不到优质标准的,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复查后仍达不到优质标准时,取消省优质产品称号,并通知物价部门取消优质产品价格。
第三十八条 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处理。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中,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上缴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缴1‰滞纳金。
对单位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检单位技术秘密的,由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生产、储运、经销者的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颁发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8日

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药品实施GMP认证制度是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验的一种手段,是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药品质量的一种科学的先进的管理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35号),实施GMP认证
工作要按照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组织实施,把GMP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的范围,作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我局制定了《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
《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组建之前,由省级医药、药政管理部门共同行使本文件所述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GMP认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国家对药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车
间)实施GMP情况的检查认可过程。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对药品GMP检查员的培训、
考核和聘任;负责国际药品贸易中药品GMP互认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承办药品GMP认证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的资料
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 证 申 请

第五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一式
二份,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GMP实施情况及培训情况);
(三)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的负责人、检验人员文化程度登记表;高、中、初级技术人员
的比例情况表;
(四)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的组织机构图(包括各组织部门的功能及相互关系,部门
负责人);
(五)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的所有剂型和品种表;
(六)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的环境条件、仓储及总平面布置图;
(七)药品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料通道、气
闸等,并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八)所生产剂型或品种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
(九)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验证情况和检验仪器、仪表校验情况;
(十)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第六条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申请GMP认证,除报送第五条2至10项规定的资
料外,还须报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批准立项文件和拟生产的品种或剂型3批试生产记
录。

第三章资料审查与现场检查

第七条局认证中心对药品生产企业所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实施现场检
查。

第八条局认证中心负责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检查
员组合,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

第九条局认证中心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审批。

第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认证合格的企业(车间)颁发《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
告。

第十一条《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复查合格后,颁发
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二条《药品GMP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按药品GMP
认证工作程序重新检查、换证。

第十三条认证不合格的企业,再次认证申请与上次认证申请的时间间隔应在一年以上。

第五章监 督 管 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取得《药品GMP证书》企业
(车间)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证书有效期内,每两年检查一次。检查报告经局认证中心审核后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对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车间)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或经监督检查不符合GMP要求的取证企
业,将撤销其《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车间)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八条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送有关补充资料、未缴纳认证费用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将终止认证。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
1.职责与权限
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
理中心(以下简称“局认证中心”)承办药品GMP认证的具体工作。
1.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申报资
料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认证申请和资料审查
2.1申请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药品GMP认证申请
书》,并按《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报送有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
见及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2.2认证申请资料经局安全监管司受理、形式审查后,转交局认证中心。
2.3局认证中心接到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
2.4局认证中心应在申请资料接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申
请单位。
3.制定现场检查方案
3.1对通过资料审查的单位,应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并在资料审查通过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组织现场检查。检查方案的内容应包括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
在资料审查中发现并需要核实的问题应列入检查范围。
3.2局认证中心负责将现场检查通知书发至被检查单位,并抄送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检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局安全监管司。
3.3检查组一般不超过3人,检查组成员须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检查员。在
检查组组成时,检查员应回避本辖区药品GMP认证的检查工作。
4.现场检查
4.1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
4.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负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辖
区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
4.3局认证中心负责组织GMP认证现场检查,并根据被检查单位情况派员参加,监督、
协调检查方案的实施,协助组长草拟检查报告。
4.4首次会议内容包括:介绍检查组成员;声明检查注意事项;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
查日程;确定检查陪同人员等。检查陪同人员必须是企业负责人或生产、质理管理部门负责
人,熟悉药品生产全过程,并能准确解答检查组提出的有关问题。
4.5检查组须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对检查项目进行调查取证。
4.6综合评定检查组须按照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进行评定,作出综合评
定结果,拟定现场检查的报告。
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回避。
4.7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缺陷项目、尚需完善的方面、检查员记录、
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资料等。
4.8末次会议检查组宣读综合评定结果。被检查单位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
4.9被检查单位可就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评定结果提出不同意见及作适当的解释、说
明。如有争议的问题,必要时须核实。
4.10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及提出的尚需完善的方面,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及被检
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4.11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作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及被检单位负
责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5.检查报告的审核局认证中心须在接到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6.认证批准
6.1经局安全监管司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局认证中心审核
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6.2对审批结果为“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
GMP证书》,并予以公告。

受理编号:
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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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 │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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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地 址 ├──┼──────────────────────┨
┃ │英文│ ┃
┠─────┬┴─┬┴───┬──┬────┬──┬────┬──┨
┃ 企业性质 │ │邮政编码│ │建厂时间│ │职工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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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 │ │ 职务 │ │ 职称 │ ┃
┠──────┼────┼───┼─────┼───┼──────┨
┃ 质量负责人 │ │ 职务 │ │ 职称 │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传真 │ ┃
┠──────┼──┬─┴───┴─────┴───┴──────┨
┃ 认证 │中文│ ┃
┃ ├──┼──────────────────────┨
┃ 范围 │英文│ ┃
┠──────┴──┴───┬──────────────────┨
┃ 生产品种 (可列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 ┃
┃业│ ┃
┃基│ ┃
┃本│ ┃
┃情│ ┃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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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签字)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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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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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