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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13: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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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政府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为经营性的建设用地进行收购、储存、管理、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惠州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惠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土地储备工作,惠州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储备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进行房地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使用储备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获得。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具体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财政、房产、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范围和补偿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储备土地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而批准征用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市、县(区)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非工业区的现有工业用地及工业厂房用地,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地,不改变用途转让或补办出让手续的,以及所有出让用地闲置两年以上的,在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认为值得盘整收回或收购的,经报市闲置土地盘整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有偿收回,进入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第十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收回储备,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处置和拒绝收回。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集体土地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进行货币补偿,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异地置换。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投入情况,在另一地段置换同等价值的土地,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四)收回。依法应收回的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的补偿原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两种情况补偿:
  1、经市政府确认为闲置的土地,原则上无偿收回,但原缴交给政府的有关规费及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土地投入,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
  2、因城市规划调整需收购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设期内的,按原批准用途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补偿,涉及工程投入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三)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同类建(构)筑物的重置价乘以建筑成新或扣除折旧金额,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上述各项费用均不计利息,工程投入额按市政府有关土地盘整的政策执行。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工程投入额需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及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收购、收回储备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储备土地的认定。
  1、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用地由申请人携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经市政府批准收购、收回的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二)被收购、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交税费的单据;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的意见;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调查与评估。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状况、地上附属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占地面积、区域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土地投入状况进行核算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四)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收回的土地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意见。
  (五)拟订补偿方案。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及规划意见,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收回补偿方案。
  (六)方案报批。收购、收回补偿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组织实施。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收购合同的约定,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额,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并共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出让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暂不出让时,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形式进行经营。所得收益视同土地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储备的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二)按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的10%提取土地储备资金,逐渐减少银行贷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来源。
  土地储备资金均应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应计入相关地块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补偿、拆迁等各项费用;
  (二)收购、收回土地时应支付的各种补偿费用及评估、测绘等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利用及信息发布等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前的规划方案、评估等费用;
  (五)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交易费用;
  (六)收购该地块的贷款利息;
  (七)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使用银行贷款时应控制风险,制定贷款和还款计划,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优先拨付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应纳入市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坐支成本、费用。土地储备所需支付的成本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公用、公益设施建设等政府行为而无偿划拨储备土地或所收地价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经市政府批准,缺口资金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从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中支付,作为上交资金。
  第五章 惩 处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服从收购储备的,由市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的土地储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4·15”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1年4月15日14时30分,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检身记录,谎报事故真相。
  该矿为乡镇煤矿,资源整合主体矿井,整合临近的海东煤矿(已实施关闭),整合后设计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该矿为高瓦斯矿井,事故发生时未经复工验收,所安装的瓦斯抽放系统未运行、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初步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井停电停风后,井下部分巷道瓦斯积聚并达到爆炸浓度界限,恢复供电后K7运输巷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失爆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事故发生后,该矿矿主及有关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无视矿工生命,隐瞒事故真相,伪造入井记录,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突出抓好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工作。要进一步明确煤矿复产复工验收责任制,对放假与停产检修煤矿,要逐矿落实复产复工验收责任,确保严格有序恢复生产建设。要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煤矿复产复工验收,切实保障工作质量,严防走过场。要加大对尚未复产复工验收矿井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未通过复产复工验收、违法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煤矿复产复工前必须制定送电、恢复通风和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矿井复产复工验收前瓦斯排放必须由专业救护队伍实施,严禁盲目下井查看情况或作业。
  二、切实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和机电设备管理。矿井和采掘工作面必须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定期检查和维护风门、风筒、密闭等通风设施并保持完好无损,严禁无风、微风作业。要认真组织落实“先抽后采、综合治理”的瓦斯防治根本措施,并加大瓦斯抽采力度,高瓦斯和突出矿井要严格落实瓦斯应抽尽抽、不抽不采的要求,抽采不达标的矿井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和瓦斯检查,监测监控系统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能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要加强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设备失爆,并及时淘汰落后老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
  三、依法严厉打击瞒报和谎报事故行为。要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当事人和参与者要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进一步健全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媒体监督,认真及时处理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举报信息。
  四、加大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力度。国务院安委会已对这起重大事故的查处实施挂牌督办,要求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落实整改措施。各地区要深入分析辖区内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