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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7:2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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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2〕3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受让土地或利用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增加容积率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政府缴交地价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
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或出租,都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调整本市市辖区基准地价及各类型用地的标定地价、出让底价、出让金、地租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及当地土地市场行情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投放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财政等相关部门拟定。计划包括用地投放量、土地收入、土地开发投入等内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以确保计划的落实。要建立以供给引导需求的用地供应机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所有按省政府要求纳入公开交易的土地交易行为,必须在佛山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手续。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一节 出 让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或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其余用途用地五十年;
土地出让年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应付齐出让地价或出让金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新增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行用地预约制度。土地使用者提出用地申请时,必须办理用地预约手续,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预约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的,在付清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使用旧区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负责拆迁补偿的,在土地使用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实施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或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规划批准文件仍生效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更改已出让地块的规划要求造成土地价值下调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使用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用地而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节 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
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续期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因实施旧区连片改造需要使用企业土地或企业需通过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用于解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原用地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有偿收回。收回时对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可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
(二)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缴交出让地价、出让金或地租且逾期超过六个月的;
(三)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动工或竣工,且逾期超过两年的;
(四)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六条 通过出让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况外,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提前收回土地,应根据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或地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以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权利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必须同时进行,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转让方必须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以优惠价格(含限定自用,下同)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方式取得的;
(四)转让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转让双方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否则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办理登记后,转让合同方始生效。
转让双方缴齐应向政府缴交的各种款项,受让方取得转让方或拍卖机构允许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承诺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让方的申请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许可证或文件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或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售。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到该项目原批准立项和开工计划的机关办理项目立项或开工计划的变更手续,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建设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六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方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需补交的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向单位购买的公有旧住房,经市房改部门审查同意后,若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转让双方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无需补交出让金,土地取得方式继续维持划拨。
职工将房改购得房屋再转售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补交出让金的标准按市政府关于房改房上市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转制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若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补办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应补的出让金。
(二)若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应办理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三)若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转制企业必须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以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作为出让地价,并以出让地价折算成相应股份。但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有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转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企业转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因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处分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需缴付地价或出让金的,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拍卖企业在拍卖所得价款中划转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非拍卖方式处分的,由受让方负责缴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用作商品房销售的用地,必须是经出让的国有土地,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发放预售房许可证,不得预售或出售:
(一)未领有《土地使用证》。
(二)属优惠地价供给的出让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
(四)其他不得预售或出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土地评估,并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将评估结果告知受让方:
(一)企业转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二)划拨土地没有建成建筑物;
(三)划拨土地虽建成建筑物,但转让后需改变用途或需进行拆建的;
(四)出让土地属优惠价格取得,并且没有建成建筑物的;
(五)属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双方可直接办理土地权属转移手续,不作转让处理: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部的合并或析产;
(二)权利人更名;
(三)属理顺历史上代征地后的权属关系而进行的土地交换;
(四)继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将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取得承租的他项权利,并由承租人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人为出租人。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四十七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租登记后方可出租。
优惠价格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地价、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签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付齐出让金或首期地租,办理登记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或租赁年限。
第四十九条 承租的土地可以转租,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出租人必须继续承担原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应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承租方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出租由租赁双方共同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租由出租人转租人以及转租的承租方一同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经登记后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出租关系终止,双方必须在出租期限终止后的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人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五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以国有土地租赁、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建成建筑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的;
(三)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不含村民住宅用地),领有土地证并建成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抵押经土地所有者同意的;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上款第(二)、(三)项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是连同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进行地价评估,除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外,评估结果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价评估必须明确土地价值的归属。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分次或分割抵押,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归属抵押人的价值。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位置、等级及价值归属;
(四)原批准的用地条件。
第五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可按下列情况受偿: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可依法优先受偿;
(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优惠价格出让方式取得或出让时限定为自用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的差价(即原享受的优惠价值)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财产所得,应缴纳地价或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四)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人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抵押,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前,应把有关申请资料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房产管理部门方能办理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经登记方始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担保债权的消灭而终止,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后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价、出让金、地租、闲置费的确定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让地价是指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土地增值收益构成的土地价格。土地出让金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应取得的土地纯收益。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经公开交易的以成交价确定;其他按政府批准的基准地价,对地块的环境因素、区位因素、时间因素、容积率因素进行修正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计收。
第六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地租,根据土地取得方式按应缴地价或出让金的十五分之一计收。
第六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地价、出让金、地租的适用标准,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执行的标准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多占土地、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市辖区。南海市、三水市、高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有关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3号
2003-04-22

关于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有关环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当前,非典型肺炎在我国部分地区传播,已对群众身心健康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构成重大威胁。抓好"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经研究,现就环保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有关环保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政治意识,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各级环保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 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各级环保部门既要看到工作的严峻性和长期性,又要沉着应对,坚定信心,按照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安排,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本单位的有关防治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以祝光耀同志为组长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相关部门协调合作的工作机制,完善了应对工作预案。各级环保部门都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加强领导,制定应对预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要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把预防工作实做细做深入,确保防治效果。
  二、采取措施,减少疫病传播途径,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总局决定,除特殊情况外,近期暂停组织召开全国性的大中型会议和活动,严格控制小型会议和活动。变更会议形式,调整会议计划。凡可以电话会等其它方式替代的会议,以其它方式替代,凡可推迟的会议,推迟召开。
  各单位要做好工作安排,尽量减少人员外出,特别是到非典型肺炎流行区出差。要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和文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通讯等替代传统方式办理公务。没有特殊需要,各地环保部门不要到总局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汇报、请示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的领导要十分关心职工及其家人的身体健康。预防为主,合理安排工作,切实抓好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一旦出现疫情,要全力医治,争取早日治愈。
三、恪尽职守,维护环境安全,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履行党和国家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以保障人民群众呼吸新鲜空气、喝上干净水、吃上放心食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推进当地"非典"防治工作当好促进派。
1、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监管,特别要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部位、有毒化学品的监管。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物和医疗废水的监管力度,加快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特别要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确保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严格控制地面扬尘,减少细菌病毒传播范围。
  2、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对转基因生物研发、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监管,防止其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和影响。
  3、切实做好运行核电厂、研究堆、核材料循环设施的核安全审评和监督工作,确保安全稳定运行。大力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储存预处置的安全监管。进一步做好放射源安全整治的后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社会闲散废弃放射源收储专项活动,加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安全保卫能力建设。认真做好各项核与辐射事故、反恐怖应急准备工作,完善防范措施,加强响应能力。
4、加强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的监测,及时做好环境信息的报送和发布。
  5、做好各项环境安全的防范工作,防止各类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加强环保系统应急能力建设,认真总结事故应急经验和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完善和做好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
  6、组织开展有关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预防和减少流行性疾病方面发挥环保部门的积极作用。
当前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级环保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振奋精神,迎难而上,扎实工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做出应有的贡献。




犯罪构成事实研究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内容提要: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但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却没有受到太多的关注,而在理论上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甚至和犯罪构成本身混淆在一起。本文试图划清犯罪构成事实的界限,以及讨论它在犯罪构成乃至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赞成犯罪构成事实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观点,同时提出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之间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刑事司法裁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法保护和保障两个机能的统合点。认为在刑事司法裁量中只有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清楚,才能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 定罪 量刑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核心理论,而犯罪构成这一概念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对这一定义的说明,学者之间并没有太多的不同。[1]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沿袭前苏联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唯一标准。这大大不同于西方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与犯罪构成概念相关的还有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概念。它们分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对于同属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却是不够的,或者说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以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似乎为学者们所重视。在学说上,又常常把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混淆,把犯罪构成认为是刑事责任折唯一的根据,以及判断犯罪形态的标准。传统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影响着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针对以上的情况,笔者拟从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的分析展开,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作用以及进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行讨论,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犯罪构成事实的界定
犯罪构成事实,有的学者认为,是指一种客观的存在,是以行为为核心的现实状态的综合,其中必然存在同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对应的评价因素。[2]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前者,系事实关系,后者,系法律关系。[3]犯罪构成事实既然作为一种事实,那么必然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存在。犯罪存在的客观性,是刑法禁止的客观性基础。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只能是行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禁止评价只是确定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4]犯罪构成事实也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与犯罪有密切的联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犯罪是行为,从实质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从形式上说,犯罪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所以犯罪概念的基础首先是行为。[5]而我国刑法学者认为,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都是说明危害行为的具体性质和严重危害程度的,所以,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6]现代刑法理论以行为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行为概念是刑法学上的核心,无行为即无犯罪,也就无刑事责任。犯罪构成事实是以行为为中心的,是行为构成犯罪后客观存在的表现,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犯罪构成事实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刑法学者并没有太多的论述。而且对犯罪构成事实本体的研究也不多见。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都是很明显的,而且也应该重视犯罪构成事实的研究。犯罪构成事实也由四个部分构成,对应着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7]。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实际上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犯罪的资格主体,一是犯罪的现实主体。犯罪的资格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现实主体属性表明了一种主体犯罪的现实性。[8]我认为,犯罪主体只能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概念,而所谓犯罪的现实主体即是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之后,受刑法评价的行为主体。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能以行为主体来表明这种主体的资格,因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成立犯罪的标准,行为在被确定为犯罪之前,不能先以犯罪主体来说明行为人,所以,犯罪构成事实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重要的构成部分,是指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按传统的观点是指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里的客体,应该包括作为抽象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生活利益,也包括具体的犯罪对象的内容。虽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存在着客体是否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议,但在犯罪构成事实中,由于每一个犯罪必然是对客体的侵害,也就是说每一个犯罪,必然有一个客体作为它的承载,故其行为事实中也应包括有犯罪的客体,否则,犯罪构成事实本身就不完整。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犯罪的心理状态,即包括故意和过失,同时,在犯罪构成事实中,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心理状态,也是重要的内容。不能因为犯罪动机或目的不是一切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而否认其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内容。由于动机或目的,对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量定有很大的影响,故在研究犯罪构成事实时,不能将动机或目的排除在犯罪构成事实的范围之外。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具有主观的性质,但相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却是一种行为的事实,而且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所以,也是犯罪构成事实的一部分。犯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表现出来的各种事实的状态,包括行为、行为的方式、手段、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和与行为紧密相关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环境中实施和产生结果的,而且必然表现出有联系的一系列的事实,否则只是停留在行为心中的一种犯罪意识。这些构成了犯罪构成事实的客观方面。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有其一定的事实内容。首先,犯罪是由个人或单位所实施的,基于主体的心理状态,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一种侵害或威胁的作用,以一定的行为事实表现出来。这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就是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不仅仅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那部分行为事实,还包括其它的非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事实,这些事实对犯罪的形态以及量刑是有极大的意义的。如一般的单独的犯罪,并没有要求是共同犯罪,如果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这些则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犯罪构成事实。再如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情节或减轻情节,也不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中,但由于对定罪和量刑具有影响,所以也是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同于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一切行为事实,其中包括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行为事实,如被害人的一些特征、犯罪的工具等,都可能对定罪量刑没有现实意义,而应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犯罪构成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是: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但包括在犯罪事实之内。
犯罪构成事实既然是行为成立之后所表现出来的具有量刑意义的行为事实,它在犯罪构成中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则应该考虑。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上看,犯罪构成的理论,是从行为事实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概念拉丁语Corpus delicti,是构成要件一词的来源。而在此之前,据德国学者的研究,在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中使用的Constare delicti,意思是犯罪的确证。在一般纠问过程中,首先必须调查是否有犯罪存在,在得到存在犯罪的确证之后,方可对特定嫌疑人进行特殊纠问。到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者Farinacius提出Corpus delicti一词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德国学者Klein最早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stand,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直到费尔巴哈,Tatbestand才明确地被当作实体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日本学者则将Tatbestand译成构成要件,在前苏联,则由犯罪构成一词来表示构成要件,而且在内涵上也是不同的。[9]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在早期刑法学中,所谓“构成要件”,含义相当广泛,系指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之一切“法律条件”。换言之,也即指法律所规范之构成犯罪之一切要件,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违法性与罪责等问题。但后来又结束这种见解,乃采狭义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事实。[10]不管论者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理解怎样,也不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事实却是刑法理论所应着重关注的,而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却没有找到应有其地位和意义的犯罪构成事实。而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事实(被确证的犯罪事实)是现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基础。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rpus delicti的概念,是指在一般纠问程序中所应确证的犯罪事实,它意味着舍弃了与行为人联系后的一种外部的客观实在。[11]这时这种客观实在并不称为犯罪构成,因为其中没有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事实状态,即在犯罪主体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欠缺的,而只是纯客观的,外在的行为事实。
犯罪构成事实,依据一定的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犯罪构成事实有基本的构成事实和修正的构成事实。前者,是指由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被行为实现后出现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后者,则是相对于标准的构成事实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12]以及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事实。由于犯罪构成事实在实际中是千差万别的,而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犯罪形态都规定在法典中,所以,依据常发性的行为状态,将其规定为标准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基点。针对千差万别的犯罪现象,刑法相对于标准的形态而言,将有异于标准形态的犯罪构成事实,规定了减轻或加重的刑罚,从而使刑法分则成为一个统一、有机的整体。而在犯罪构成上,可以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单独犯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日本刑法学中,基本的犯罪构成指例如像“杀人的”那样,预定以单独的行为人完全实现犯罪形式,不需要其他补充的自足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13]而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犯罪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后呈现出来的犯罪的行为事实状态,所以,仅仅完成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它的犯罪构成事实可以称为基本的构成事实,而不足或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则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修正的构成事实。虽然具体的犯罪有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每一种犯罪都可能有基本的犯罪构成。而在现实的犯罪现象中,犯罪构成事实有的是既遂的单独犯的犯罪事实,有的则是未遂的、中止的、预备的或者结果加重的以及共同犯罪的行为事实,这样对犯罪构成事实的区分,可以较清楚地认识犯罪的完成或未完成、单独或共同的形态。因为在行为事实上,犯罪构成事实是不相同的,犯罪既遂状态之下的犯罪构成事实一般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的。除这种划分外,犯罪构成事实还可以依照犯罪构成的其它分类再进行划分,如有的学者分犯罪构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所谓独立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独立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具有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程度而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如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14]依此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分为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和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前者,是行为事实状态表现出通常社会危害程度,而后者,则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减轻或加重的行为事实,而表现出较轻或较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强奸罪,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仅仅具有普通的一般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加重的,则可以因为行为人具有其他的行为事实如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情形。
以上的两种分类,都与相应的刑事责任相关,如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则直接按刑法条文的规定量刑,而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刑法分则的规定处罚。在第二个分类中,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则依其通常的社会危害性,依刑法量刑,派生的构成事实,则由其有减轻或加重的构成事实,而在通常的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减轻或加重处罚。这两种分类有其交叉的地方,因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可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事实也可能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事实,如故意杀人罪,可以在通常的社会危害程度中的既遂,但也可以是因杀人的手段残忍或其它加重情节而加重处罚的既遂。犯罪构成事实是对量刑有极大的影响,也可以把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看成是相对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的修正而也表现出量刑的轻重,但是这种分类在性质上是有必要的,因为,犯罪构成事实不单单影响量刑,而且也决定了犯罪的形态,也影响了定什么罪(什么样的犯罪形态)上。虽然最终都是体现在刑事责任的轻重上,但实质上还是应该严格区分的,前一种分类主要从犯单个罪的在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纵的方面上和主体上来划分的,而后一分类则是以犯罪构成事实在横的方面上的划分。也可以说,这样的分类并非是绝对的。笔者认为,可以把共同犯罪形态的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派生的犯罪构成,而其犯罪构成事实也可划为派生的构成事实,从而单纯地从纵面上和横面来划分犯罪的构成和构成事实。
总之,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的扩展,这一扩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是调和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观点。主观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危险人格或性格的体现,应处罚的是行为人。而客观主义则重视客观存在的行为,认为行为才是处罚的对象。犯罪构成事实把行为和行为人联系在一起,即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又有行为人的客观方面,两者统一在构成事实之中。其次,仍保持着行为概念的重要机能,而且使理论上的逻辑关系得以实践于客观存在。按西方刑法学者的观点,行为具有实质机能,即无行为即无犯罪,行为是一个逻辑起点。刑法学者W·Maihofer归纳了行为概念的三点基本机能,一是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行为可以毫无例外地包含刑法上重要的、所有的人格态度;二是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在构成犯罪论体系时,将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这些无价值判断结合起来;三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上并不重要的举动由于不认为是行为,排除在刑法的考察范围之外。[15]犯罪构成事实这一概念,在无行为无犯罪的逻辑起点上,也体现了以上的三种机能,同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把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与作为实践之中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联结在一起。

二、罪构成事实的相关关系
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具有紧密的联系。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且犯罪构成也表现为一种行为事实特征的类型,实际上是从诸多犯罪事实中综合概括而成的。但是,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存在很大的差异,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构成犯罪后所表现出来的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行为事实,而犯罪构成则是决定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标准,两者所属的范畴不同。现代刑法学上犯罪构成理论可以说是在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近代的刑法发展,罪刑法定主义的提出是这种由构成事实发展出犯罪构成这一标准的契机。犯罪构成事实本来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费尔巴哈从来没有将Tatbestand视为犯罪成立或犯罪成立的要件。……实体法中的Tatbestand仅仅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而已。[16]随着刑事实体法的发展,犯罪构成事实应该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前进而前进,也应该在实体法上重视构成事实的研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同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决定犯罪形态的标准。这样,犯罪构成的作为一种标准的意义被扩大,造成了对犯罪理解的一些不必要的混乱。有的学者已经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17]这种主张强调了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类型而不是作为行为事实本身,也强调行为事实必须符合犯罪构成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正是笔者所主张的。但仍有学者主张,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刑罚适用的前提。[18]还有的学者主张,由于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因此,犯罪构成不仅决定着刑事责任的质(有无),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着刑事责任的量(大小)。不过,行为人的行为是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只是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19]这种观点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错误的,尽管该论者认为犯罪构成不是刑事责任唯一的根据。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有人指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侧面的、多层次的,其中既有深层次的统治阶级受其物质生活条件支配而形成的刑事政策根据,有哲学基础上的理论根据,也有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就刑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而言,则是法律规定的,而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构成事实。[20]我们讨论的是作为直接引起和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上述论者所言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仍没有脱离犯罪构成而获得独立,与本文的提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含义不大相同,但是,已经明显的可以看到,这种观点不是把犯罪构成本身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这里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引起刑事责任、决定刑事责任量定的根据。我们知道,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但是,犯罪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现实中有活生生的行为事实的一种现象,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它的承载体,而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定的根据,除了犯罪构成事实之外,没有其他可以承担这个重任的,不可能在行为事实之外寻找量定刑罚的根据。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构成事实。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个规定所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正是犯罪构成事实的表现出来的。在犯罪事实中,对定罪量刑没有意义的客观事实自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犯罪主体的性别在一般的犯罪中是没有意义的。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只能包括含在犯罪构成事实之中。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的派生原则,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21]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犯罪构成事实本身,才能坚持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犯罪构成是一种行为的类型或行为特征的存在,本身无法区别不同的犯罪之间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如果以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怎样实现刑责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还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行为与客观世界的作用以及行为主体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的表现,在每一个犯罪中,是互不相同的,正是基于犯罪构成事实的差异性,才能有刑责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作为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和与犯罪构成这种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犯罪事实,是既有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22]这种观点是中肯的,因为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能对之进行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仅仅作为一种行为的类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为事实的。实质上,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因此没有什么可比性,但因为犯罪构成与构成事实之间又具有紧密的联系,故应该对两者加以辨别和区分,以免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按照德日等国的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不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条件,而仅仅是其中之一,构成要件是形式违法判断的标准,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违法行为仅指实现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23]而犯罪构成事实则与此不同。构成要件是刑法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刑法不论承认与否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即使这种性质并非是立法者的先定目的,在客观上,仍会给社会这样的印象。刑法因此而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利益,必须加以限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各种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以令社会成员不行这种具有明确特征的行为,而且也规定了行为成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即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正是这些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从行为中概括、归纳出来的,其本身的基础就是客观的行为情状,若要从客观并不存在的行为归纳犯罪构成要件,则无异于缘木求鱼而必然徒然无功。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也不是空洞洞的犯罪行为,而也有它实在的性质,行为仍然是社会行为,只不过是表现出与犯罪构成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所谓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和符合性,是指行为可能存在不足或超出犯罪构成的事实。因此,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也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学者的总结,罪状是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罪刑式条文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升降法定刑档次条件的类型化表述。[24]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一)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是升降法定刑档次的条件。(二)罪状是一种类刑化的表述。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后所现出来的行为事实状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一点是说明构成事实是和罪状具有一致性的。但犯罪构成事实和罪状是有区别的,首先,从内容上看,罪状以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内容,犯罪构成事实以行为事实状态为内容,所以罪状实际上也是犯罪构成,只不过是犯罪构成的具体化,是从行为事实中概括而来的。其次,从属性上看,罪状是规范层面上的概念,具有抽象性。[25]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具有具体性,如罪状中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表述,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中,可以表现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行为方式的危害性等。总之,罪状的抽象的规定,却指导着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具体的构成事实是罪状的现实化和具体化。一个罪状之下,可以有诸多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因为没有两个具体相同的犯罪行为。

三、犯罪构成事实: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
刑法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阶级利益与统治秩序,根据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关于罪刑关系,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刑,可以分为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罪刑关系,可以分为已然之罪与报应之刑的因果关系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的功利关系。[26]犯罪的构成事实,是属于已然之罪的范围,因为,未然之罪并没有客观的行为事实,不可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在这里讨论作为已然之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因果关系不同于刑法因果关系,后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论范畴之内的,而罪刑关系则是横跨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是犯罪作为原因与刑事责任作为后果的关系。而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乃是着眼于对未然之罪的预防。罪刑关系,是刑法的中心线,其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两个基本范畴,[27]所以也是刑法学中需要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罪刑关系引出的是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罪刑关系在现实中,陈兴良教授认为,是个别化的过程,罪刑关系的个别化,首先是一个质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罪问题。其次还存在一个量的个别化问题,这就是通常说的量刑问题。[28]罪与刑的因果关系,构建了定罪与量刑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表现在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刑法只能给犯罪量定刑罚,不能将其它非犯罪的行为用刑罚加以制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说犯罪是刑罚的起点,不仅是说犯罪在刑罚之前,也是说在法治国的现代,犯罪是刑罚的唯一起因。其次,定罪是量刑的先导,犯罪是刑罚的逻辑起点,则刑罚不能超前于犯罪的认定而先予量化。在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起点上,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是关键,而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个逻辑起点的基础。行为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才能进一步对之进行量刑,量刑不能先于定罪,这是符合逻辑的。
犯罪构成事实在罪刑关系是什么样的地位和意义呢?犯罪构成事实对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的意义又是什么?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作为确认犯罪成立的标准,它的主要的意义在于定罪上。所谓定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相互一致的认识活动,在定罪过程中,法律规定主要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凡是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罪,凡是行为事实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为非罪。[29]但是定罪不仅仅是确认犯罪的成立,还要确认成立什么样的罪,是完成的犯罪还是未完成的犯罪,是单独的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等等,这都根据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联系,由司法机关判定。但是犯罪构成事实作为量刑的客观依据,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所谓量刑,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构成犯罪的各种行为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为犯罪主体量定刑罚的活动。定罪和量刑是刑法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刑法实现其目的,完成其任务的实践形式。定罪不同于量刑,但两者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罪刑关系,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但是,犯罪这种先因不仅仅是在理论中的概念,而是存在于社会的一种客观实在。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它与法产生于同样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犯罪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又是立法者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的,因而具有违法性的特征。[30]定罪量刑这种逻辑关系,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在他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写道:“逻辑分析和因果关系解释之间的两个区别互为对立面。在因果关系思想所论述的时间世界里,客体和事件具有实体内容,这意味着它们作为单个的实体互不相同,尽管必须依靠理论来确定什么可以算作单个的实体。在逻辑分析所论述的永恒领域中,只能遇到没有个体差别的普遍种类、纲目或概念。 有普遍性,但没有特殊性。”[31]尽管他是在社会科学的方法上来论述逻辑关系分析和因果关系分析的,但是,笔者认为,逻辑关系正是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基础,才能存在,逻辑关系的普遍性,必须见诸特殊性,落到实处。犯罪构成事实正是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客观物质基础。对于这种客观的存在,应该加以认识再进而由法律进行评判,因此,必然对犯罪现象、犯罪行为在刑法上予以确认。这种对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确认就是定罪的主要内容,而在定罪中,是根据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联系而进行的。罪刑关系的另一方面,刑事责任,也不可能仅仅作为一种概念存在于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的确定,是在对犯罪的确认之后所要进行的司法活动。社会成员一旦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则基于社会的正义、公正,以及社会生活利益的保护,必须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必须确定,不然也是有违正义和公正的,所以量刑是罪刑关系中“刑”这一方面的现实化。依据罪刑关系,定罪在前,是对先因的确认,量刑在后,是对后果的确定,定罪和量刑之间是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两者是不可分割的。犯罪构成事实则是这种逻辑关系的客观基础,它贯穿于定罪量刑的逻辑关系之中。陈兴良教授指出,在刑法中,需要认定的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即在法定的罪刑范围内认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定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事实,这种事实与犯罪构成本身有所不同。……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就称为构成事实。在定罪过程中,事实的识别主要正确地认定构成事实。量刑的事实除了构成事实以外,还包括其他影响刑之轻重的情节。[32]在这种观点中,虽然把犯罪构成事实界定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比笔者所主张的构成事实概念的范围要窄,但把这种事实和量刑情节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客观基础,是极有意义的。还有的学者认为,定罪是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但犯罪构成的要件不仅仅是作为定罪的根据或标准而存在的,它们同时也是作为量刑的情节而存在的。但是,同样是个事实,当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则和当它作为量刑情节时所要说明的角度是不同的。犯罪构成着重于事实的存在,如果这一事实是存在的,那就说是对之定罪的缘由了。而量刑情节则主要着眼于事实如何,即事实的具体体现,可见,犯罪构成要件是量刑情节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33]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和量刑中,其被关注的角度是不同的,上述论者在这一点上是准确的,但该论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量刑的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有将构成要件和构成事实相混淆之嫌。按照定罪和量刑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量刑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确切的说,在定罪中,先是一般的行为事实被评价为犯罪构成事实,即确认行为构成犯罪,而在确认犯罪构成之后,还要确定行为构成什么样的罪,即犯罪构成事实表现出什么样态。这可以看作是定罪向量刑的转移,因为确认犯罪的样态也是为了量刑,这时关注的是构成事实的表现形式,而进一步综合考虑犯罪构成事实,尽量查清一切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再据此进行刑事责任的量定。因此,可以说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关系的物质基础,贯穿在定罪和量刑之中。从深层次上讲,罪刑关系也是以犯罪构成事实为物质基础的,即使在未然之罪与预防之刑之间,也不能凭空的为社会成员构造未然之罪和预防之刑。
对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现实化,就是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定罪量刑逻辑关系的客观基础,表现在它和刑事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上。所谓刑事自由裁量权,有的学者认为,是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或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而存在着缺陷时,由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法律的精神,对具体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力。[34]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深层次上,固然必须本着公正、合理地适用刑事法律的精神,而在实践中,则必须考察犯罪的构成事实。刑事裁量,主要是定罪和量刑,这都关系到社会成员的重大权利,大至生命,小到财产、自由,因此不能不严格限制。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一方面是刑事司法裁量的客观物质基础,是刑事自由裁量的根据,一方面又是对刑事司法裁量的特别是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前者,主要是在刑法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立场上,要求对一些犯罪行为不能由于刑事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不利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后者,是基于刑事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立场上,要求刑事司法裁量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单从主观或单从客观上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应该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们知道,犯罪现象千姿百态,每一个具体的犯罪的构成事实是互不相同的,而且犯罪构成要件不可能对构成事实一丝不苟的规定,也不能穷尽一切的现实,所以基于客观实在的情况,刑事司法裁量是要求有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同时千差万别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定罪量刑的客观基础,不能脱离这个基础而去追求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事实,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统合点,既要求刑事自由裁量,又以客观事实限制裁量的随意性和主观性。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还是一个事实的识别过程。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适用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认识只是对客观事实这一客体的主体反映过程,因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性的原则。客观真实性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必须完全、准确地反映事实,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法性。[35]笔者认为,所谓事实的认识,是指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因为只有犯罪构成事实才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也正说明刑事司法裁量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犯罪构成事实对刑事裁量,有严格的限制作用。刑事司法是一个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这是刑事司法的最主要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坚持罪刑法定主义,就是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评判,然后依法作出裁量。[36]







注解:

[1]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70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9页;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1页以及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6页。
[2] 陈浩然著:《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80页。
[3] 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第78页。
[4]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4页。
[5]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60页。
[6]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第158页。
[7]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但有的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犯罪主体不能作为要件,或有的认为犯罪客体不能算是犯罪构成的内容,有的主张二要件说等。笔者主张通说的观点。
[8] 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5页。
[9]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09-110页。
[10] 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页。
[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71页。
[12] 笔者认为,并非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就是既遂的形态,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的阴谋犯,就是以犯罪的预备形态为标准形态的,如德国刑法第80条、第83条,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97页。又如日本刑法第78条、第80条,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页、第31页。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形态,只是一种标准的以供定罪量刑用的犯罪形态,对于危害性大的犯罪,不必要以其既遂的形态为其标准,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以行为实施至一定程度就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的形态,就可以直接依据其法定刑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