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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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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0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五)为其提拱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授权的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统计局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范围: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符合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
的通知》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附件二)的规定。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二、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标准:
1、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可以兼职)。
2、及时准确地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年报(表号:物统年基7表)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季报(表号:物统定基7表)。
3、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适销对路,有推广应用价值。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三),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初审后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2、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企业(项目),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批准。

四、监督管理:
1、对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市经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文,定期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认定的企
业(项目)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市有关部门将在资金、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3、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原验收标准的,由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令企业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资格并相应取消扶持政策。

五、附则:
1、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设在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0月18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1年9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兰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扶助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其相关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残疾人事业经费;

(二)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10%,作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为扶助残疾人提供的捐助;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提供服务,开展志愿者扶助残疾人活动。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登、播发扶助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广告,积极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范围,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保障金上浮20%;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纳入当地农村一类保障对象。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其他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县(区)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残疾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房地产部门应当在实物配租过程中予以优先安排。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其过渡安置补助和歇业补助应在规定基础上提高3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社区卫生监督、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各级人才交流中心和人力资源市场应为残疾人提供招聘信息;对残疾职工和三年择业期内未就业的大、中专残疾毕业生的档案实行免费托管。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推介、档案托管等服务。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四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 ;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等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假肢装配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和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予以增加。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估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区)应当新建或者改扩建一所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区)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县级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发展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加大培训力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并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高中教育阶段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学杂费应予适当减免。

对录取到高中、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的外语听力测试可以通过笔试的形式进行。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优秀文体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激励机制,对在国际、国内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奖励和就业、就学、生活保障等优先照顾。

市体育运动学校及业余体校应当有计划的招收残疾人运动员。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 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组织赠阅。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免收初装费,减免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有效引导。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及时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扶助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扶助的,由负责扶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内的残疾人和经市(区)相关部门认定的困难残疾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扶助优惠残疾人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