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8 05: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可靠,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计价器的使用。
1、使用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厦门市计量所申请办理强制检定手续。由市计量所安排检定日期,检定周期为6个月。经检定合格后在计价器上标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限以及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计价器必须安装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得隐匿。
3、计价器按键上的字样必须保持完整、清晰,不得遮盖。
4、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持其计量性能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数据。
5、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的合格标志。
三、计价器的制造、修理。
1、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2、对制造、修理的计价器的质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凡无合格印、证,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计价器的销售、进口。
无产品合格印、证及MC标记的计价器禁止销售。进口的计价器,外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后,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方可向外商订购进口。到货后,须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可准予销售、使用。
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按市物委〔1988〕065号规定收取检定费。
六、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对出租汽车无安装计价器的,有安装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以及计价器损坏后又继续使用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按市交通局制定的《厦门市“的士”车违章
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因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将蔬菜基地保护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已不适应实际情况,予以废止;

二、因《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新制定、修订的法律对抵押贷款事项作了新的规定,《宁波市抵押贷款条例》在实际中已基本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南发〔2010〕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依法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各县(区)、乡(镇、街道)具体行使农村经营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

  (二)审查指导;

  (三)公布;

  (四)订立合同;

  (五)备案。

  第四条 承包方需要转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书面意向(或者形成合同草案)后,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对受让方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或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的不审查),以便对流转双方开展协商和签订流转合同进行指导。同一受让方跨乡域流转土地或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区域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跨县域的或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

  (一)对受让方审查的内容包括:

  1.资质审查: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

  2.项目审查:包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

  (二)审查的时限为:

  1.由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单独审查的,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2.由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3.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在对受让方情况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审查结束后,要向承包方公布对受让方审查的情况,指导双方制定并公布合同方案。

  第七条 经审查并公布后,在县(区)农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双方协商,按照合同要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统一订立合同。

  第八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并存档管理。同一受让方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及以上的,签订合同的情况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需由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向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除代耕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每季度末按时汇集本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或利用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及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督查,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