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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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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做好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及时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状况,是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制度,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为拉动内需服务的重要手段。经研究,现将做好当前土地
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圆满完成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
目前,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正处于检查验收汇总阶段,各地要认真按照《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精神和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暨土地证书年检经验交流会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证书年检汇总阶段的工作
,确保工作圆满完成。
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土地证书年检汇总、检查验收和上报工作。检查可采取自检、同级互检、上级对下级抽检的方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解决。省级汇总数据及年检总结5月31日前报部。年检总结包括:(1)土地证书年检基本情况、
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今后年检工作的设想;(2)土地证书年检及城市重点用地的数据统计及分析;(3)年检中发现的土地登记进展情况、存在问题,今后土地登记工作的设想和建议;(4)违法案件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部将于5月份对各省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进行抽查,6月份进行全国土地证书年检数据汇总和总结。
这次年检结束后,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点解决登记、用证不规范,卡证不一,资料不完整等问题,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
二、加快住房土地登记工作,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
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征得我部同意。按照《办法》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方可上市。这是保证住房交易安全和住房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必要措施。考虑一些地区土地登记进度经
过努力仍不能适应当前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的情况,凡在1999年5月1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于2000年底之前进行上市交易的,只要原出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单位已经办理初始土地登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现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产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于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度所致,而是房屋产权人不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不适用上述政策,可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
记手续。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统一部署,加快本地区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在明确土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设立登记申请窗口、集中办理等措施,力争在2000年底前全面完成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确因工作原因,2
000年底仍不能完成的地方,应对急需上市交易的住房用地一事一办,单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国企改革涉及的土地登记及权属审核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1、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不规范的,可以按照规范的用途处理,待改制后进行变更登记时一并改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先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尚未登记发证的宗地需改制的,应尽快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证书。确因时间等原因不能及时发证的,可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和内容见附件1),作为改制企业权属审查的依据。改制企业用地涉及宗地分割的,应在地籍调查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
分割证明,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文件下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出具权属证明的土地面积、用途、界限等内容以最终登记的内容为准。自有具备测绘资格队伍的改制企业,在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自行进行宗地测量
。企业自测的宗地测量成果,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3、整宗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得纳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宗地权属明确但边界存在纠纷的,可将无争议土地划出,先行登记发证或出具权属证明。
4、设有他项权利的宗地改制时,应出具他项权利人同意处置土地资产的书面意见(式样和内容见附件2)。
5、办理变更登记时,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凡改制企业用地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要减少中间环节,变更登记直接办理到最终土地使用人。授权经营的土地办理登记手续时,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可按照被授权单位的意见,直接由土地使用
人办理登记手续。
四、认真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积极为社会服务
部将在总结30个城市开展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为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做准备。
1、要加快进度,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做到辖区内土地登记资料齐全、规范。
2、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内容不规范、不准确的,要统一规范,确保准确;登记程序不合法的,要重新补充有关手续和文件;登记的资料出现破损或遗失的,要结合土地证书年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省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市、县作为省内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单位,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做准备。
4、全面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
五、全面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快地籍信息系统建设
1、尚未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地区或新设城镇,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尽可能采取解析法,加快地籍调查进度,力争2001年底全面完成;已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变更地籍调查,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对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要求的,要按规程要求进行完善,提高调查成果质量。地籍调查中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可由土地使用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果验收。
2、要切实抓好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加强勘测定界成果的审核确认,做到勘测定界成果与地籍调查成果相衔接。
3、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制度。从2000年开始,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地区要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逐级汇总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数据汇总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以国土资源大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为契机,加快县、市地籍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地籍资料的数据化、日常管理的自动化和网络化。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可以从数据资料管理入手,以数据管理和汇总、土地登记为突破口,用计算机代替手工作业
,以此带动整个系统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土地登记中的保密工作
1、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设定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范围,制定涉密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保密制度。
对土地登记涉及的保密文件要设专人接收、传递、保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根据申请人通知或注明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按保密规定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需对涉密用地进行公告的,事前应先征得用地单位和保密部门的同意,凡用地单位或保密
部门提出保密要求的,要做相应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告。
2、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的保密安全措施。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一律不得公开查阅。尤其是利用地籍信息系统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的地区,要注意地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密用地的登记资料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并与原有的数据
库物理断开。
3、对本部门土地登记人员进行经常的《保密法》教育,增强保密意识。

附件一:《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及内容

土地权属证明
--------------------------------
|权利人名称 | |
|-------|----------------------|
|宗地座落 | |
|-------|----------------------|
|图 号 | |地 号 | |
|-------|--------|------|------|
|使用权面积 | |用 途 | |
|-------|--------|------|------|
|使用权类型 | |期 限 | |
|-------|----------------------|
|四 至 | |
|-------|----------------------|
|权属来源 | |
|-------|----------------------|
|他项权利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 |
|问题 | |
|-------|----------------------|
|证明有效期 | |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盖章) |
--------------------------------
说明:1、土地权属分割证明的内容和式样与本表相同,宗地分割的原因
及分宗后的土地权属关系填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栏。
2、权属来源指该宗地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变更的过程。
3、本权属证明须附宗地图方才有效。在原宗地上进行分割后重新
划宗的,应有原宗地图和重测的宗地分割图。

附件二:《他项权利人对处置土地资产的意见》式样及内容

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
--------------------------------
|他项权利人 | |
|-------|----------------------|
|土地使用权人 | |
|-------|----------------------|
|宗地座落 | |
|-------|----------------------|
|地 号 | |面 积 | |
|-------|--------|------|------|
|用 途 | |使用权类型 | |
|-------|--------|------|------|
|他项权利内容 | |设定时间 | |
|-------|--------|------|------|
|《他项权利证明| | | |
|书》编号 | | | |
|-------|----------------------|
|他项权利人对处| |
|置土地资产的意| |
|见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土地使用权人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说明:1、他项权利的内容指设定的他项权利类型及有关限制条件。
2、抵押期限指抵押合同上权利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期限。
3、该表使用范围只限用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人。



2000年3月30日

沧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6]29号 2006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限管结合、从严管理、文明饲养、严格自律”的原则,实行政府部门执法、两区负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户主自律。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渤海路、长芦大道、海河路、迎宾大道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此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除重点区域内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为一般管理区,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新华、运河两区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包括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公安部门负责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对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无证犬、违章携犬出户等行为的查处,以及对市区犬只管理状况的监督、评估和督查;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相关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具体由两区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注射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宠物医院及用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要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定期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制定公约,划定禁止溜犬的区域,并监督实施。居民、业主应当认真遵守。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犬只排泄粪便的场所,并按审批程序申报收费标准。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饲养与管理
第七条 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强制免疫检疫制度。
第九条 养犬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常住户口;流动人口有暂住证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居民饲养犬只,须携带《居民户口簿》、《暂住证》向社区居委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填写《养犬登记表》,由社区居委会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动物检疫站进行检疫,到畜牧兽医工作站注射免疫疫苗。经免疫检疫合格的,领取《宠物免疫证》和标牌;经免疫检疫合格后,养犬人持《养犬登记表》和《宠物免疫证》,携犬到当地社区居委会进行登记,对犬只拍照,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沧逗留人员,必须持县及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口岸检疫部门签属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注射证明的,犬主要在进市后三日内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领取《宠物免疫证》。犬主需持《宠物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逗留所辖区域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
第十二条 犬只必须每年按规定注射狂犬疫苗和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年检一次,犬主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逾期不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由社区居委会注销其登记。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对本区域的养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有关部门提供的登记年检和免疫情况予以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变更或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必须自变更或转让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和标牌的,必须及时申请补办;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要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一般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必须经公安、畜牧等部门依法对场址选择、养殖设施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设定专门犬类交易市场,市场管理要对4个月龄以上的犬只实行免疫准入制度,防止疫情发生。其它市场不得进行犬只交易。
第十八条 养犬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犬;
(二)溜犬只能在早7时之前、晚8时之后,交通主要干道(双向四车道及其便道)禁止溜犬;
(三)犬只出户,必须挂免疫标牌,由成年人牵领,同时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宠物免疫证》,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溜犬时,必须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排泄粪便;
(五)因登记年审、免疫检疫、诊疗等情况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带犬只出户的,必须由成年人牵领或身抱;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车站、广场、商场、公园、宾馆、饭店、浴池、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市场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要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佩带嘴套,并有成年人牵领或身抱;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承诺的各项义务。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由公安机关会同动物防疫机构捕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饲养未办理《宠物免疫证》犬只的,由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部门捕获犬只,并按照《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养犬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犬只进行登记、免疫、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沧州市区家犬限养管理办法》(沧政通[2000]7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和教职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重要宗教教职由省宗教团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地、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须提前一个月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成立宗教团体须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变更、注销应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举办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可以设置供内部使用的经堂、教堂。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授课、讲学,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须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和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七)未经同意举行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的;
(二)未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的;
(三)摊派或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二)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三)擅自建造露天宗教塑像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的宗教活动场所;
(二)擅自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三)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