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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8:1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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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 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七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1991年分别定为5%。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的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
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
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
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
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为扣交。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规定时间内,由单位一并缴交给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参加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十四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缴交。单位迟交时,要另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的职工公积金户名。
第十六条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名下的原职工个人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需要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索取公积金对帐单。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交公积金的数额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收入时,可以扣除;职工按规定提取结余的公积金本息时,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受益人在计算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可不计入收入。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只能支付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住房的内部装修、房屋养护、住房租金和认购住宅建设债券等费用,不得用公积金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可使用本户成员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但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并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成员按月缴交公积金后,可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支付购买自住商品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费用,如果仍然不足,可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并由职工
个人按期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上海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或建造的住房出售后,须将原购买或建造住房时使用的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如数存入原公积金的户名内。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本户成员和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买住房后,其中某成员需另购住房时,应将职工原购买住房时使用某成员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该成员公积金户名后,才可购买。
第二十六条 单位按时缴交公积金后,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规定和计划,可向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建房、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总额,并需按期偿还。如逾期不还,除加收逾期利息外,并停止申请贷款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诊所、门诊部等,下同)建设,尤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来,基层医疗机构硬件设施明显改善,诊疗水平逐步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也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

基层医疗机构承担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等重要任务,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对于坚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群

众对基层医疗机构服务的利用率,改善群众健康状况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层医疗机构监管体系,配齐监管人员,加强日常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建立健全对基层医疗机构对口帮扶机制,明确相关政策,加大上级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帮扶力度,努力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加强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监管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基层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在基层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基层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开展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诊疗活动,严禁超范围执业。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基层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规范医疗文书的书写和保管,合理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确保医疗安全;要严格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加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侵入性诊疗器械的管理;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进行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四、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开展医疗质量和安全、医德医风的教育,组织法律法规、合理用药、医院感染、诊疗技能和医患沟通等方面的相关培训,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医疗风险、安全责任意识,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各地要组织开展公众就医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医疗风险,提高群众医疗安全意识和甄别假医、假药和虚假宣传的能力。

五、依法加强执业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基层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队伍建设,配齐相关执法和技术人员,原则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服务监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要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基层医疗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12年6月30日,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基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人员资质、规章制度落实、医疗服务行为等的全面检查,重点是执业行为和医疗安全,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等方式,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医疗安全。请各省(区、市)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管司 朱威宏、范晶

联系电话:010-68792618、68792791

传 真:010-68792790

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9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你部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坚持“创新驱动、应用牵引、重点突破、协同发展”原则,把技术创新作为物联网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以应用带动产业发展,积极创新商业模式,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先行先试,探索经验,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持续发展的示范作用。
  三、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加强对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按照《规划纲要》要求制定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在规划实施、项目安排、财税优惠、金融服务、人才建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江苏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纲要》的具体实施工作,抓紧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统筹资源,加快推进,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国务院
                              201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