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109号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并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征集内容包括乡镇志、村志、部门志、企业事业单位志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士参加。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的不得出版。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后公开出版;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书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公开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报市(州、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查、验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审查地方志书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编纂应达到下列审查、验收的基本要求:
(一)编纂指导思想正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涉外、保密、民族、宗教、军事等有关规定;
(二)资料真实可靠,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体例,篇目设计合理,逻辑关系清楚,能基本达到科学性、资料性、实用性的统一;
(四)行文规范,表述准确,图文并茂,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校、版面设计、印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地方志书印制应当统一采用大度16开版式。
第十四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存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要依法整理修志工作档案,移交本级档案馆。
第十五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编纂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保存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加强地方志开发利用和网络建设,地方志和其他地情资料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拓服务途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存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编纂部门志、乡(镇)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2008年12月15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暑期旅游旺季将临,上海世博会旅游也将迎来持续性的高峰期。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关于做好世博会服务与管理的指示,确保世博会旅游和暑期旅游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暑期是我国最长的旅游旺季,出游人数多,大客流高峰时段多,延续时间长。上海世博会旅游更将成为今年暑期旅游的最大热点,对各项旅游服务提出更高的要求,带来巨大压力。从维护旅游业声誉、确保旅游安全和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出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各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及全体员工要高度重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加强世博会和暑期旅游服务质量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抓紧抓实各项旅游服务工作,保证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平安运行,提高游客的满意度。
二、认真做好团队质量监管和游客宣传引导的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监督旅行社,做好世博会和暑期游客安全顺畅出游的接待服务和保障工作。
(一)要求旅行社按照组织接待能力组团接待,不得超出接待能力组团;世博会各指定旅行社要加强对门票代销商管理,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严禁倒买倒卖门票;建立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团队运行跟踪制度,密切关注上海和其他重点旅游目的地的天气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信息,及时督促随团导游、领队做好团队防灾、防病等工作。
(二)对参观世博会的旅游团队,应要求旅行社关注世博园游客流量预告等信息,在确保团队在上海的住宿、游览等安排到位的前提下才能出团。旅行社要告知游客参加世博旅游可能遇到的情况,不得向游客随意承诺参观捷径。
(三)要求旅行社提醒游客遵守世博安保规定,尤其是不携带违禁物品。提示游客入园即主动索取园区示意图,以防止走失。
(四)提示游客在世博园区内要文明旅游,遵守秩序,提防大流量客流拥堵可能引发的危害健康和安全问题。
(五)提醒、帮助游客注意饮食卫生和防病急救,引导游客不要购买侵权和假冒世博旅游纪念品,维护自身权益。
三、做好旅游团队的食宿安排及票务等工作。暑期旅游旺季使上海等热点旅游目的地食宿、车辆交通等价格上涨和供给紧张,各旅行社要在旅游合同中明确告知游客价格变化及其影响,妥善处理价格波动引发的问题,不得因价格问题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旅游接待标准。要提前预订安排好食宿场所,特别是认真落实旅游团队在上海市内的交通事宜,务必提前做好世博园门票和演出票预订、场馆预约等工作。
四、切实抓好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抓实抓好世博会和暑期旅游安全管理。要监督旅行社及其他旅游企业健全各类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抓好责任落实,定期进行安全生产自查,消除安全隐患。旅行社要加强对世博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要求随团导游及时提示游客在园区排队等候及游览中注意防暑、行走安全和财物安全。遇到突发情况时,导游人员要努力稳定团队成员情绪,协助世博园区管理部门和事发地有关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五、加强对旅游市场规范监管,为保证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奠定基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贯彻执行《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工作力度,严肃查处旅行社挂靠承包、虚假广告、低价竞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行程计划、降低接待服务标准、强迫消费、倒买倒卖世博票证等扰乱旅游市场秩序行为,加强旅游质监执法检查,监督旅行社规范对内设部门及分支机构、导游经营服务的管理,监督旅行社建立健全旅游业务各环节操作、运行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规程并落到实处。要及时会同工商、价格、税务、公安等部门开展治理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联合执法行动,打击黑社、黑车、黑导、不规范经营的购物消费场所和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中介机构、单位与个人,为改进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奠定基础。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