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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16: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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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儿童、妇女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各民族公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村规民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意识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优抚和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县外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和苗语;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发展农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本县水电、矿产、油桐、旅游等资源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能源、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在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使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投劳。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营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联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承包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种经济林,切实保护和发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保护,加速畜牧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生猪、牛、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种改良、病疫防治和饲料加工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国营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等多种责任制。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帮助下,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兴办中小型水电站;同时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食品、矿产品、建材、编织、民族手工艺等产品,从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管理,搞好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快邮电事业的发展,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管理和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引导群众进行正当的商品交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要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管理,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维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本县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支基数,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收入和支出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县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允许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融通资金,支持本县的经济建设;并积极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办学,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从师资、经费方面,对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实行特殊照顾,为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举办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扩大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学比例。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校应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班,积极培养本县急需的中、初级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为他们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各级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施和改善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医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普及卫生常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群众开展民族民间有益的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通过加强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共同繁荣,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九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根据国际法,特别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下简称"北部湾划界协定"),经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各自在北部湾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北部湾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简称"协定水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协定水域进行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部分 共同渔区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北部湾封口线以北、北纬20度以南、距北部湾划界协定所确定的分界线(以下简称"分界线")各自30.5海里的两国各自专属经济区设立共同渔区。

  二、共同渔区的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2、北纬18度09分20秒,东经108度20分18秒之点

  3、北纬18度44分25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4、北纬19度08分09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5、北纬19度43分00秒,东经108度20分30秒之点

  6、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8度42分32秒之点

  7、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8、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9、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0、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1、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7分41秒之点

  12、北纬19度33分07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3、北纬18度40分00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4、北纬18度18分58秒,东经106度53分08秒之点

  15、北纬18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1分55秒之点

  16、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共同渔区的自然环境条件、生物资源特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环境保护以及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共同制订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在定期联合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可捕量和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设立的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确定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内的作业渔船数量。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对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己方渔船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须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确定的当年作业渔船数量发放,并将获得许可证的渔船船名号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有义务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凡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向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缔约双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

  第八条

  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国民和渔船在进行渔业活动时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依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正确填写捕捞日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本国政府授权机关。

  第九条

  一、根据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在符合共同渔区特点以及符合两国各自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对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的缔约双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二、缔约一方授权机关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时,有权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对该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应通过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途径,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被扣留的渔船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必要时,缔约双方授权机关可相互配合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在共同渔区内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各自国内法对未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或虽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但从事渔业活动以外不合法活动的渔船进行处罚。

  五、缔约各方应为获得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的缔约另一方渔船提供便利。缔约各方授权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妨碍缔约另一方获得许可证的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从事正常渔业活动。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未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共同管理措施进行执法,有权要求该授权机关做出解释,必要时,可提交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讨论和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己方作业规模框架内,可采取任何一种国际合作或联营方式。所有获许可证在共同渔区内以上述合作或联营方式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悬挂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的国旗,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在共同渔区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应对共同渔区以北(自北纬20度起算)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缔约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做出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过渡性安排开始实施。缔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逐年削减上述渔业活动。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结束。

  二、关于过渡性安排水域的范围和过渡性安排的管理办法,由缔约双方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该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过渡性安排结束后,缔约各方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准许缔约另一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入渔。

第四部分 小型渔船缓冲区

  第十二条

  一、为避免缔约双方小型渔船误入缔约另一方领海引起纠纷,缔约双方在两国领海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内设立小型渔船缓冲区,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2、北纬21度25分40.7秒,东经108度02分46.1秒之点

  3、北纬21度17分52.1秒,东经108度04分30.3秒之点

  4、北纬21度18分29.0秒,东经108度07分39.0秒之点

  5、北纬21度19分05.7秒,东经108度10分47.8秒之点

  6、北纬21度25分41.7秒,东经108度09分20.0秒之点

  7、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二、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小型渔船进入小型渔船缓冲区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可予以警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令其离开该水域,但应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处罚或使用武力。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应报告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解决;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以外的争议,由两国各自相关授权机关依照国内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决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委会")。渔委会由两国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将对其活动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三、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协商协定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二)协商两国在协定水域渔业合作的有关事项,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共同渔区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四)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每年确定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的作业渔船数量;

  (五)协商和决定与共同渔区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根据过渡性安排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七)解决发生在小型渔船缓冲区内的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

  (八)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渔业纠纷和海损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九)对本协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十)可就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的补充和修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十一)对缔约双方共同关注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四、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均须经缔约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渔委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临时会议。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海上捕捞作业秩序和安全,并顺利及时处理协定水域海上事故,缔约各方应对本国国民和渔船进行指导、法律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或发生其他紧急事态需要救助时,缔约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渔船因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和渔委会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避难。该国民和渔船在避难期间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并服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确保缔约另一方渔船的无害通过权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协定水域就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进行合作。

  二、缔约各方可在协定水域己方一侧进行国际渔业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经协商,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渔区的地理坐标和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渔船缓冲区的地理坐标均从作为北部湾划界协定附图的北部湾全图和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量取。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两国政府换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二年,其后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期满后,继续合作事宜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商定。

  本协定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谢光玉

  附件:

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

  为实施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水产部水产资源保护局。

  二、紧急避难的联络办法由缔约双方在渔委会上相互通报。

  三、紧急避难的联系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 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联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