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与外商合资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利用外商投资发展迅速,外商投向基础设施项目也逐渐增多。但近几年,一些省市为弥补国内建设资金的缺口,竟将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对外招商合资,有的已与外商签约,有的正在与外商洽谈,而且,这种势头还在进一步发
展。这给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带来了如下问题:1、已经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再对外招商,引进的外资实际是用于倒换人民币,解决国内资金的缺口,其结果是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给控制通货膨胀增加压力。同时,也加重了国家外汇平衡
负担。2、国外贷款机构认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属长期优惠贷款,是提供给我国政府的,并带有开发援助性质,其贷款本身不能用于支持外国私人投资项目。3、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国家对外承担债务的长期优惠贷款,且过去对进口设备还给予了免征进口关税
和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其好处不应转给外商。4、贷款的偿还主要依靠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而转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若不能妥善处理好债务问题,就难以保证按期对外偿还贷款,进而影响对外信誉。对于最近出现的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地方转变成为与外商合资项目,国际
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主管机构先后曾向我们提出问题,为什么政府贷款拿去与外国商人合资。
为加强控制国内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外债规模,同时使利用国外贷款工作能顺利进行,抓住机遇,积极有效地利用国外长期优惠贷款,确保债务按期偿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安排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对各地申报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凡已考虑对外合资合作的,一律不予安排。对已列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备选项目,如地方又提出对外招商、洽谈合资合作的,应
首先撤销优惠贷款。
二、对已经签约或已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原则上不得再对外招商、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如地方认为非与外商合资合作不可的,除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外,必须首先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关系、明确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
系),同时还需经国家对外窗口部门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后,方可与外商签约。为保证国家对外信誉,与外商合资后所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国外贷款。
请各地各部门严格按上述意见执行。特此通知。



1995年7月4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保障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的施行。对产品质量工作领导、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纵产品生产和销售中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订、实施;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省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列产品为重点: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需要实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其他监督检查方式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经检验判为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凭证。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合理损耗和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应当在检验工作结束且被检查者无异议后三十日内返还。
第十二条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以强制性标准为依据;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为依据;不注明、不提供产品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采用的标准、质量指标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质量判定依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调查,需要重新进行检验的,应当于十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在复检结论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经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应当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涉嫌违法的产品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抽取样品,送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送被侵权者进行鉴别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鉴别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鉴别报告和举证内容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核实后,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因涉嫌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返还原主。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有关部门可以公布其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被查处的违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的,查处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查处部门可以将违法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并不免除违法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标识及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三)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条码的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六)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产品;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九)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登记证或者曾经取得许可证、登记证但已失效而继续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作证明。
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性能、结构或者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附有详细的中文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进货质量、标识、包装进行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作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质量可疑的产品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进口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作统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特性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因不明示或者明示不合理而对质量保证期限发生争议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裁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提供便利条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一)提供场地、设备或者仓储、保管及运输等服务的;
(二)提供票据、账号、虚假证明或者代签合同的;
(三)制作、销售或者提供标识、包装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省财政并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8月18日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