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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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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等文件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应农业部邀请,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6月5日—15日对我国进行了友好访问。经双方代表商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

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

件》。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和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有关动物检疫的谅解备忘录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兽医代表团一行五人于1993年6月5日——15日对中国进行了为期十一天的友好访问。在北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副所长于大海为首的动物检疫代表团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副局长吐尔逊布罗夫·沙哈依达尔为首的兽医代表团就中哈进出境动物检疫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会谈。

  会谈在互相尊重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哈方对中方的热情款待表示衷心感谢。

  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代表团访华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独立以来,中哈官方兽医检疫主管部门的首次会晤。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近邻,双方愿意加强中哈两国在动物检疫领域的广泛友好的合作。

  二、关于1991年6月7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问题,由于原苏联已解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因此根据国际法继承的原则,双方确认该协定内容不变,但要改变其国名,即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协商,双方同意尽快向各自政府反映,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在未更改国名之前,双方仍严格遵守该协定。

  三、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签署了六个动物检疫单项条款,即(1)《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牛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猪的检疫和兽医卫生》;(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牛的检疫和

兽医卫生条件》;(5)《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猪的

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6)《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

种绵羊、山羊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双方同意原六个条款的内容不变,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更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输入马的检疫和卫生条件》于1989年5月17日在莫斯科经双方官方检疫主管部门商谈确认,各独联体国家一直

执行。中哈双方同意仍为有效。

  五、双方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进行了商谈,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六、中哈双方根据双边政府协定第五条规定,中国动物检疫代表团经双方同意在适当时候访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七、本备忘录以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

      兽医总局关于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和饲料检疫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进出境动物(包括动物园动物、实验动物及演艺用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的检疫工作合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严格执行本协议,执行单位一年进行一次工作会晤,相互交流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情况,通报口岸所在地疫情,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上遇到的问题。

  二、在签订贸易合同前,签约双方须征得本国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检疫机关同意,在签订的合同中须订明进口国的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要求。动物、动物产品和原料及饲料进出口时,应附有贸易合同副本,并执行进口国的兽医卫生要求。出口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国家边境运输兽医监督机关根据进口国的要求及本国的规定进行检疫及检验,并出具有中、哈、俄三种文字写成的兽医卫生或动物检疫、兽医证书。其他机关签发的证书一律无效。

  三、进境动物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输出国的农场、牧场、实验室、隔离检疫场所配合对方兽医检疫;进境动物产品和饲料时,输入国的检疫人员到对方的加工厂和实验室了解有关检疫、防疫方面的情况。

  四、入境旅客,包括机组、乘务人员,外交人员等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均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出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

  五、双方对运输工具严格检疫;装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未经严格消毒不得进入对方境内。

  六、双方对货物的检疫结果、检疫过程的某些环节发生分歧时,双方可派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专家到输入国口岸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七、若一方在国境地区发生重大疫情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做好防疫工作。

  八、双方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物(包括旅客携带物)入境时,输入国可以退回或按本国的检疫法规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并及时通知对方检疫机关或国家兽医机关。

  九、双方举行会晤活动逗留期间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十、本协议具体执行单位为中哈边境公路、铁路、水运和航空口岸相对应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及边境运输兽医检查站。

  十一、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一方对协议有异议,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时,需经双方协商后进行修改或补充。

  十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输入犬的检疫和兽医卫生条件

 

  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负责输出犬的检疫工作,并出具兽医检疫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派出动物检疫官员到输出犬的饲养场,隔离检疫地点和有关实验室配合哈萨克斯坦国家兽医进行检疫。

  三、输出犬的农场符合下列条件:

  1.在过去五年内没有狂犬病、犬瘟热的临床症状。

  2.在过去三年内没有伪狂犬病,犬细小病毒病,犬冠状病毒和犬轮状病毒病的

临床症状。

  四、犬在输出前,须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场所隔离检疫30天,逐头进行临床检查是健康的,并对伪狂犬病作中和试验,血清稀释1:4为阴性。

  五、输出犬临床检查无狂犬病,犬瘟热和细小病毒病的临床症状,在进隔离场前注射狂犬病、犬瘟热和犬细小病毒病疫苗,需在兽医检疫证书中注明注苗日期、注射剂量、疫苗种类、疫苗免疫期和生产厂商。

  六、在隔离检疫期间,用双氢链霉素对输出犬进行两次注射,预防性治疗钩端螺旋体病,两次注射间隔14天,每次用药量25mg/kg体重,或用其他相同效力的药物

进行预防治疗,并驱除体内外寄生虫。

  七、装载犬的箱、车箱、船舶或飞机舱应进行洗刷,并用哈萨克斯坦农业部兽医总局批准的药物根据规程进行消毒。

  八、犬在输出前24小时,经临床检查没有任何传染病的迹象。

  九、输出犬应附有哈萨克斯坦官方签署的兽医检疫证书,详细记载:临床检查结果,实验室检验方法和结果,驱虫和消毒所用的药物的名称、剂量、生产厂商,以及实施上述工作的日期和地点。

  十、检疫期间和运输途中,输出犬所用饲料、垫草应来自传染病的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十一、输出犬在运输途中不得经过传染病的封锁区,且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亦不得与不同收发货人的动物混装。

  十二、本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十三、本条件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件于1993年6月14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农业部兽医总局

       代  表             代  表

       刘士珍             沙哈依达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 机关予以注销。”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 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删去。

六、将第四十五条“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8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树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泰安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及涉外房屋、军队房屋的权属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名称,由本人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证件。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按规定办理公证。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产权来源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续、划拨、分割、合并、判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代号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
第三章 登记受理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泰山区、郊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所属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分别由两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市及市以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属于市以上开发单位、外来开发单位开发的房屋,其权利人的登记申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要对产权来源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核实。
第十六条 属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核实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属于两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将全部登记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不全的;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补发公告。补发公告发布6个月后无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方可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申请不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非法印刷、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登记发证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