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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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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依法开办犬类诊所的,应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
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
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
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
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
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
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环而经教育仍不采取放环措施(有放环禁忌症者除外)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其落实放环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八条 婚后八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未经批准又怀孕或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7日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煤炭法》及《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三号),为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现就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按项目建设性质及其规模由有关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是未经审查批准的,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对复采、残采和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由项目审批单位确定。
(四)是否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分别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以及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保护措施的制订,由业主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
(五)开办煤矿企业要有与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指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规定的资本金比例,初步提出资本金来源及其余资金的筹措方案。
(六)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提出。
二、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要领取《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开办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开办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二)《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标准格式附后)。
(三)《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申请人用钢笔填写,一式8份,其中的煤矿主要安全措施附页、环境保护方案附页、煤炭综合利用方案附页、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资信证明等附属件可复制。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适用于开办任何类型的煤矿企业。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根据所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情况,填写相关栏目。需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在签署意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
国有重点煤矿在规划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开办煤矿企业,需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四)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
(五)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1996年12月1日前已开办煤矿并已投产的,可按原规定申办采矿许可证;未投产的,按审批权限,由审批单位出具文件,据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6年12月1日后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部成立煤炭工业部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公室,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审批办公室设在部规划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也应明确负责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的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
(二)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批准文件一式8份,批复给申请人4份,其中:用于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企业法人登记1份,申请单位留存2份;煤炭管理部门存档2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机构留存1份;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送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1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份。
经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从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全国煤炭工业规划布局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具备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决意见和主要理由,将备案文件登记后退回。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时,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的,须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