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轻工业行业管理,促进我省轻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轻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轻工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及我省实际情况,确定《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从事轻工业归口管理的行业或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及科研、设计、检测和人员培训等单位,不受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均应接受轻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轻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轻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轻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在行政辖区的轻工业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负责本系统轻工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结构调整,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全行业按照统一政策实行归口管理,不改变行业管理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以及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同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和协作,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做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承担指定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投资结构政策的规定,协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调整轻工业布局,搞好计划综合平衡,按管理权限确定轻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引进外资等项目的方向和参与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
(四)制定全省轻工业技术进步规划,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实施科技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推广、应用;主持对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登记、评审和奖励工作。
(五)分管全省轻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轻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及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全省轻工业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各项企业评审活动的有关规划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轻工业行业内部轻工产品生产的财会管理、经济核算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协调指导全省轻工业行业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
(八)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轻工业技术装备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搞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九)参与有关轻工业的信贷、税收、价格、市场等经济政策的研究;运用经济杠杆对全省轻工业经济活动和轻工业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十)按照轻工业发展方向,制定全省轻工业行业人才开发及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全省轻工业行业生产、科研、建设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并进行咨询服务。
(十二)对全省轻工业行业协会、学会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条 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轻工生产企业的各项评审活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属于省级以上的,须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省级年度轻工重点技术开发计划(包括新产品、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和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轻工新产品,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须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预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属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结构调整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准定点生产。
第二十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归口管理轻工产品价格,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分管范围内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轻工业生产所需的主要专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扶优限劣的原则,组织生产、分配和调拨。
第四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轻工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行业的科研、设计、教育、技术开发、情报信息、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以及质量、能源和经授权的计量检测等机构,应在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实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轻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