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施工现场环境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建工、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建设工地容貌和市政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区市政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持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到市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交纳建设工地管理押金。
建设单位不按前款规定办理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政管理机构执行。
第五条 建设工地管理押金,占、挖道工程,为占、挖道费的百分之五十;建筑工程,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除重点路桥工程外,工地管理押金不予减免。
第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挡拆除现场,按规定设置出入口。
(二)及时清运拆除的物料和垃圾。
(三)保护市政设施完好。
第七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拆除现场的物料和垃圾清运干净。
(二)各类断头管线已封闭。
(三)除建设施工继续占用的外,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八条 房屋拆除单位,不准占用道路出售拆除物料。
第九条 拆除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对现场进行实体遮挡,一类街路的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其它街路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点五米;建设工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封闭出入口,并设专人负责现场管理。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繁华街路实行封闭式作业,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
(二)设置统一规格的工程公告板和建设单位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占道位置、面积设置暂设工程或堆放材料。
(四)保护市政设施。
(五)及时清运残土和垃圾。
(六)带有沉淀物的废水,必须向沉淀池排放。
第十一条 开挖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工程公告板。
(二)夜间应当设警示标志。
(三)土方按批准位置堆放,除按规定可留作回填的以外,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工地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容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暂设工程全部拆除。
(二)现场平整,场清料净。
(三)道路铺装完毕。
(四)被损坏的市政设施修复完好。
第十四条 施工损坏的市政道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市政道路施工标准进行修复,并负责保修一年;自行修复有困难的,可委托专业队伍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市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还工地管理押金;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用工地管理押金抵扣,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市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的,查封拆除现场,限期补办手续、交纳工地管理押金,并处以建设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处以拆除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项、第七条(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查封拆除现场或施工现场,并处以拆除或施工单位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十条(四)项规定的,按《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项,第十条(一)、(二)、(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占道物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三)项规定的,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没收占道物料。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市)建制镇的建设工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地容貌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的程序,做好代 表议案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代表在提议案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下列事项:(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及解决问题的方案,签署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姓名,并用会议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用纸书 写。
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 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 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可以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二)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三)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查。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 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进行审议。经 主席团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大会会议。
对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主席团应当同时提出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草案,提请 大会各代表团审议。
第八条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 ,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经各代表团审议,认为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需要再作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 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代表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 ,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该议案领衔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应 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代表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 理的,依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 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自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 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当年不能实施完成的,有关机关在实施完成之前,应当每年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 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 可以进行视察或者检查,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拒不实施的,无正当理 由推诿拖 延实施的,或者对实施情况不如实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 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 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本市各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工作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