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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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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的通知发布的通知

建市[2003]2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今年7-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黑龙江、陕西、河南、四川、江苏五省贯彻实施《建筑法》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同时,委托天津、山西、山东、广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地贯彻实施《建筑法》的情况进行了自查。

  检查组认为:各地贯彻实施《建筑法》总的情况是好的,做法和措施得力,成效明显,《建筑法》规定的一些法律制度得到了认真贯彻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得到了加强,工程建设和建筑市场管理水平逐步提高。

  但是,各地在贯彻实施《建筑法》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业主行为不规范,压工期、压价等现象很普遍,拖欠工程款严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仍然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容忽视;工程监理不到位,监理制度执行不严;管理体制不顺、执法不严,部门分割、地方保护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组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贯彻执行《建筑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法规建设,加强《建筑法》执法检查,继续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

  各地要结合这次《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完善有关工程建设和建筑业的法规体系。一方面要配合地方人大、政府,通过修改或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部门分割、地方保护等当前建筑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工程建设活动中相对薄弱的环节,通过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业主行为的约束、规范招投标活动、改革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推行工程总承包等。

  各地要将今年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与开展《建筑法》执法检查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要完善执法监督的手段,转变监督的方式,研究制定统一、科学、规范和严格的执法管理办法和手段,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协调联动,相互配合,实现对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违法违规的工程,应追究负责经办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进一步规范业主在建筑活动中的行为,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作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

  各地应当将规范业主行为作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重点,严把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关,加大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稽查力度,严格查处违法行为。针对业主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规避招标、明投暗定、逃避监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随意变更工程标准和规模,干扰工程监理制度的落实,恶意拖欠工程款等问题,要建立通报制度,通过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各地要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试点的主要范围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注意总结经验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改革逐步深入;对于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克服畏难情绪,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三、对拖欠工程款问题实行综合整治

  要努力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当前,重点在房地产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上力争有所突破。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鼓励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对于项目资本金不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其他违规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也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建立起相应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定期向社会公开曝光其不良行为。凡因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并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审批。凡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严肃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四、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

  进一步落实各级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按照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推动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促进企业加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所需人力物力的投入,使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增强企业质量和安全生产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切实消除各类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建立企业质量与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加强对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改进政府监管方式方法,强化巡查、随机抽查,对违反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罚。建立企业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加强政府质量和安全监管队伍机构和人员建设,建立起覆盖全城乡、全行业和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加大预防多发性安全事故、法理住宅质量通病和室内环境污染等专项整治力度,督促整治方案制定与落实;强化质量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一线操作人员质量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推行工程保险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转移工程风险,保障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五、健全和完善有形建筑市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各地有形建筑市场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的要求,继续做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脱钩,还没有脱钩的地区要抓紧脱钩工作。二是继续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包括完善场内交易活动的场地和设施;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招标投标全过程数字化监控等。

  要加大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管的力度,扩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覆盖面。要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做到监督和备案并重。同时加大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检查,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是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明招暗定、串通投标等问题实施专项治理,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步伐

  建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是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治本之策。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本着“政府启动、市场运作、法律保证、社会监督”的原则,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建立。

  当前建设领域信用体系的工作重点,一是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包括从事建设开发、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实验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与建设领域有关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信用标准;二是在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档案的基础上,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形成每个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信息;三是通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与建筑市场监管的有关制度结合起来,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四是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对有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惩罚。五是尽快建立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的诚信管理平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广泛性。

  七、强化对监理行业的管理,提高工程监理整体水平

  针对当前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人员素质低等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认真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落实旁站监理制度;二是加强监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监理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严格监理单位的准入和清出管理,杜绝监理单位在申请资质、年检过程中,向外单位人员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证件的现象;四是协调有关部门,提高监理取费标准,改善监理单位的经营状况,吸纳更高层次的人才,提高监理水平;五是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避免出现由于监理覆盖面过大,导致监理力量分散的问题。

  八、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

  针对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工程担保重点是推行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对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付款担保,今明两年,重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推行工程款支付担保,从制度上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保险重点是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工程质量保修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商、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四)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八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商品房现售,按国家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四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七)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八)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预购人的权利:

  (一)已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

  (二)已交付价款未交付预购商品房的;

  (三)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二十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预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变更审批。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值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交付使用前可以再转让。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补充约定,再转让人应与再受让人签订补充条款。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预售人应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应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六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以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多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三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但以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租赁包括房地产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预购人以预售(购)房的租赁期权让渡给预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包括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预约出租。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违法建筑;

  (八)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尚未竣工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房地产租赁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转租房地产的,必须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竣工建设项目的空地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出租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非住宅、私有房屋出租,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原租赁关系同时终止,由受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所在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初步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房地产专业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初审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终止,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申办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给予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商品房或者将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房交易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越执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或者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挪用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因工作失误给房地产权益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将房地产产权及转让资料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民事调解中的积极作用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纪实
钟建林

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商逾期四年多一直未交房,业主遂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和主审法官一道,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终于促使双方就违约金数额、房屋交付等事宜达成全面的和解协议,最后案件以业主自愿撤诉的方式顺利结案,“案结事了”。

【案情概要及案件审理、调解经过】
原告张某某。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2007年3月27日,张某某(买受人)与XX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编号为XXXXXXXX号的《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市XXX路XXX号“XXXX”小区第X幢XXXX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54.1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831.40元,总价款46898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前;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出卖人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买受人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某某向XX公司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68988元,加上税费等,共计付款495822元。
此后,XX公司因规划变更,未能于约定的2007年7月28日前交付房屋,而且直至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都仍未交房。张某某遂要求XX公司依约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50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表示同意减免今后的2万元物业管理费。双方就此协商不成,张某某遂于2011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50元。
2011年6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的法庭调解中,主审法官建议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争取达成调解协议。对XX公司,法官建议要充分考虑一个在合同签订当日就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近50万元,但至今四年了还没看到房屋的购房人的心情;对张某某,法官则建议还是要考虑XX公司未能如期交房,毕竟是因相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发生变更所致,带有一定的客观因素,并不完全是XX公司故意违约造成的,因此也宜“得饶人处且饶人”,适当做出一些让步,“退一步海阔天空”。在此基础上,法官提出XX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同时双方立即办理好交房、产权过户等一切手续,确保今后不再产生任何新的争议的调解方案供双方参考。
对于法官的上述调解工作及建议方案,张某某表示愿意做出适当让步,但违约金绝对不能低于6万元。XX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则表示自己虽然是XX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但那只是名义上的,真正作主的还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还得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拍板。
在此后的调解中,两位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和蔡厚成,从人情伦理、生活经验等多方面、多角度地对张某某开展了调解工作。人民陪审员对张某某说:一方面,如果本案不能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那么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有关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也有可能会上诉;上诉的结果则有可能不是百分之百地对张某某有利;即使二审判决也支持了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则有可能由此更加恶化,进而XX公司有可能继续拖延交房,今还有可能拖延产权过户;如果出现这样的后果,张某某则必然会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来解决这些问题,“两害相权取其轻”,舍轻取重则实在是划不来。另一方面,如果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同时就房屋交付和产权过户等事项一并友好协商解决,那么张某某则可以尽快使用房屋,包括尽快出租房屋获得租金收入等,这样因让步而少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就完全可以通过租金收入得到弥补。总之一句话,本案双方各让一步达成协议,对双方纠纷的全面解决,对确保双方各自的损失降到最低,都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
经两位人民陪审员苦口婆心地调解劝说,张某某全面权衡,慎重考虑后,最终接受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确定为4万元的调解方案。
此后,承办法官趁热打铁,从XX公司的全权代理人那里索要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当庭给他打电话,向其通报庭审情况,并建议其积极考虑法庭提出的调解建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里沉默了几秒钟后,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调解建议,同意与对方签订以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和立即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为核心内容的和解协议。自此,张某某和XX公司之间纠结了四年之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于以双方在法庭建议下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方式得到全面解决。
2011年6月23日,张某某来到法院,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状。撤诉状中载明,XX公司已经给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法院遂裁定准许张某某撤诉。

【工作感言】
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真实的调解意愿,那么就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案中,两位人民陪审员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全面做了张某某的调解工作,使得张某某能够全面权衡判决和调解的利弊得失,从而最终作出既坚持了原则——XX公司必须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又予以适当让步——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要求,但避免判决后XX公司上诉而有可能发生的不利诉讼后果、避免今后双方因伤了和气而在交房、产权过户等方面再度发生新的争议,乃至再度形成新的诉讼——的调解决策。没有宽容,没有体谅,没有理性,没有全面权衡,就不会有真正的纠纷解决!本案的审理和调解,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案最终调撤结案,而且“案结事了”,正是对这一观点的有力诠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