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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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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2)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由重庆市水利局组建,并负责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依法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并加强管理。评标专家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审核评标专家的资格,建立专家工作情况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意履行评标专家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六)没有经济犯罪史和被取消评委资格史。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分为7类、14个专业。

(一)水工建筑类

1、工程地质

2、水文

3、水工建筑

4、施工

(二)机电和金结安装类

1、水轮机制造

2、水力动力学

3、金属结构制造

(三)电力工程类

1、电力系统

2、继电保护

3、电机

4、高电压技术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类

1、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

2、建筑装饰工程

3、给、排水工程

(五)工程造价(经济)类

(六)建设监理类

(七)其它

市水利局根据评标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评标专家库的专业类别设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采用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水利局;

(三)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组织评审,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项目评标专家;

(二) 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对投标文件独立评审,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影响评标的问题,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以及评标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评标工作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在评标报告中持保留意见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产生的评标专家,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评标专家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承担个人责任,不遵从招标人的授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

(六)不得收受投标人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参加投标人组织的宴请、娱乐等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活动;

(七)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参加有关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评标水平;

(九)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十) 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名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册专家总数不少于500人,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分类、分专业登记,评标专家库人员结构应当合理;

(二)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于开标前一天抽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天抽出。

第十四条 项目评标专家的组成采取抽取与通知分离的方式。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先由招标人按照1:1的比例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再由专人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专业替补。抽取与通知结果由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对于特殊或者重大工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邀请(包括从异地聘请)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三分之一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正式评标前,招标人应当核验其身份。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评标专家人数不够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三名(含三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七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增减专家人员。并建立评标专家个人评标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评标专家个人工作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评标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须向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一)被抽取为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1次,或因各种原因3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义务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联系、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知情不报的;

(五)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水利局同意后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水利局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随即废止。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厦门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因特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个别重要条款有意见分歧的,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煤、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烧椰油、铜产品、糖、涤纶纤维、水果、化肥、电子元器件、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二万至二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主要为香蕉) 二万五千至三万公吨
     涤纶纤维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盘条、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五十二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吕学俭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