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6〕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事局制定的《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积极进取,奋发向上,进一步加强对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现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的原则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搞重复奖励。在本年度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表彰.对在特殊环境中做出贡献的,随时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范围、对象
奖励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奖励的种类、条件
(一)奖励的种类
1、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2、集体奖励分为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二)奖励的条件
l、集体奖励的条件
(1)领导班子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强团结,作风民主,凝聚力强,能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2)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3)认真实行并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制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政绩显著;
(4)不谋私利、廉洁自律,两个文明建设搞得好,锐意进取,有较强的开拓精神;
(5)在执行某项任务或工作时,团结奋斗,做出突出贡献。
2、个人奖励的条件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2)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3)坚持原则,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4)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7)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8)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9)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突出贡献的;
(10)在外事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四、奖励的标准
(一)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可给予嘉奖。
(二)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且在本系统、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且在本地区或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记二等功、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奖的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
(六)对获奖的集体可颁发奖状、奖旗或奖杯,不再发奖金和奖品。
(七)受嘉奖的个人给予100元的奖励;记三等功的令人给予200至300:元的奖励;记二等功的个人给予500至 l000元的奖励;记一等功的个人给予1000至2000元的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给予2000至3000元的奖励。
(八)奖励经费仍按《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执行。
五、奖励的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程序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圆体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由所在单位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由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批准权限
1、嘉奖、记三等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直机关和各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批准;
2、记二等功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3、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
4、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奖励,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党群部门领导人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对政府各部门领导人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需经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表彰奖励的评审和计划申报审批
(一)市直各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活动,必须与市人事局联合进行,一般应结合本部门的工作会议每2至3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名义召开的表彰会,只限于对劳模奖励以及突发事件、重大活动的奖励。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开展的系统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必须在第一季度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开展全市性的奖励表彰活动。
(三)因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进行表彰的,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
申报计划的内容包括:
l、承办部门及承办理由;
2、依据文件的文号、时间;
3、表彰会议的名称;
4、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范围及奖励标准;
5、奖励经费的数额及经费渠道;
6、表彰方式(会议、登报)。
(四)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需登报公布的-必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书由市人事局根据国家人事部的规定统一制发。
(五)申报办法
1、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活动的,根据年初计划,在表彰会议召开前两周向市人事局报送表彰活动方案,经审核后方可实施;
2、以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活动,需提前1个月向市人事局报送表彰活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填写《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表彰会议审批承办单》和《奖励经费审批表》,由市级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实施。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当地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市直各委办局向上级推荐的表彰对象,需先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沟通,共同组成评审小组,经评审考核,并按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上报。
七、奖励的纠正和撤销
凡获得奖励的个人或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的。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批准部门要撤回奖状、奖旗、证书等,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长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格式规范,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期限、异议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市场监控、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法规规章有明确授权的,可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制定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主要内容、报送部门以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有关单位应按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否则,对该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予论证。
对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予论证。确需制定但未纳入制定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自主确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政府相关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起草,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制定目的、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机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岐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征求意见会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相关部门、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并在征求意见会上阐述。相关部门、机构在征求意见会上所述的意见为其最终意见。
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注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并就采信情况阐述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相关部门、机构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机构)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每个起草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不得决定和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退回原起草单位(机构)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的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参予论证。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发放征求意见函,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方法报请公布: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或县(区)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八条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或县(区)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利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机构)。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备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集资、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七章评估与异议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实施效果评估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的;
(二)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司法机关建议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名提出建议的;
(四)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的;
(五)本级政府、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于每年4月份前将拟评估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在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于每年6月份公布并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在4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九条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化情况;
(四)评估建议。
第四十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结束后,属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评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属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起草评估报告,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提出申请。制定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受理后认为确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办理,并向社会公布和报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章期限与清理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本规定修订前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实施评估。经审查批准继续实施的,也应设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机构)或主要实施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按本规定第七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评估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须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依法作出保留、废止或修改决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