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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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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
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通过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进行情况,以及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
和问题,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使代表进一步密切同人民群众和选举单位的联系;加强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及地区所辖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解放军选举产生,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权。各选举单位也要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共同
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大会议程及代表的意愿,安排代表进行视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审议的议案,发函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提供会议参考。在审议通过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或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或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举行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组织专题视察时,可以吸收有关代表参加。围绕两个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代表见面,通报情况,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可以在居住地区就近进行视察,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某些问题的有关情况。视察可以单独或几个代表联合进行,一般到基层单位
,由被视察单位如实介绍情况。代表如需事前进行联系或约见有关地方政府负责人,可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协助联系安排。被视察单位应热情接待,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专职委员要接待约见的来访代表;外出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走访代表,听取意见。居住在地、州、市、县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同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
,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进行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根据需要,可召开有关代表的座谈会。对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条 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承办单位,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必要时应派干部走访代表,听取代表对办复的
意见,解决办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接待室。对省人大代表的来访或来信,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重要问题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阅批处理;需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应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根据代表的意愿和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省人大代表小组;在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单独建立代表小组。每组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居住分散的代表,可就近参加当地州、市、县代表小组的活
动。
代表小组的活动,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讲求实效,不流于形式。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了解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开展就地视察;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各州(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通知本单位选举产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他重大活动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案,可根据需要征求住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会后,有些重要情况,可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组织省人大代表的视察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应由当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草案和省人大常委会重要议案的意见,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及时印发代表。常委会办事机构编印的《会刊》、《代表通讯》和有关资料,要及时分送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所在地区和单位应积极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开展活动。代表开展活动期间,工资、奖金照发,劳保、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2日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9号


印发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三月九日







肇庆市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

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港口码头的建设与经营管理,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促进我市港航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港口岸线、从事港口码头建设和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为确保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必须符合肇庆市港口相关规划,并按照规划的功能建设。

第七条 对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的现有营运码头,应当进行清理,确有保留需要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规划、航道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在不影响船舶航行、靠泊安全的前提下,可暂时保留,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扩建、改建。对不符合上述规划的营运码头,应采取措施逐步取缔。

第八条 控制企业自用码头的建设。电厂、炼油厂、燃油、液体化工、大型水泥厂等吞吐量大,且以煤、燃油、水泥原料等货物装卸为主的码头,符合相关规划的,可在厂区临江河段建配套码头,并依法办理岸线使用及相关手续。其他类型的企业自用码头应严格限制建设。

第九条 符合相关规划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岸线。

临时使用岸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使用年限的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临时使用岸线的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在使用期限内由于国家建设需要的,临时使用岸线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码头,拆除费用由临时使用岸线单位负责。

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通知其岸线使用单位,若需继续使用岸线的,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办理临时使用岸线手续。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对现存的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使用岸线的情况进行统一清查、登记备案。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砂、石等建筑材料装卸码头和其他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码头,对于现有位于保护区内的该类码头应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企业自用码头和砂、石建筑材料装卸码头临时使用岸线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用型旅游、水上公共交通等公共码头建设,由建设单位报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并征询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海事、水利、航道等部门意见,再按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海事、水利、航道、港航等水上安全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和国家战备码头的选址及建设,按其原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的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建设,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十五条 除上述第八、九、十二、十三条所列的港口码头设施外,原则上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执行。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使用岸线建设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岸线使用单位分别报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消防、海事、航道等部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审批。

凡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及依法办理航道行政审批手续的,各级海事管理及相关部门不予核准水上水下施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后,港口码头建设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立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由已取得岸线使用权的项目业主,向当地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规划、国土、环保、航道、海事、交通(港航)等部门提出申请,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其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上报。

(二)设计管理。港口码头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由项目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或咨询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按平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审批。

(三)项目报建。港口码头及其附属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报建,须由项目业主依法向相关部门报批。

(四)施工、监理招标管理。涉及公共利益的码头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口工程招标文件范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预审评审报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五)工程施工。港口码头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建立和健全项目法人负责、企业自检、施工监理和政府监督“四级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码头工程施工,项目业主须向海事、航道等相关部门申报,并经施工许可后,方可施工。

(六)质量监督。码头、堆场工程质量监督由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港区附属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其质量监督工作由建设部门管理。项目业主必须自觉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七)工程验收。港口工程验收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有关竣工验收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报告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备案。

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交通厅审批的港口工程,验收由省交通厅负责;交通部、省交通厅负责验收的港口工程,其初步验收工作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联合完成。2、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港口码头工程验收,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按平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进行验收。3、港口码头涉及城市建设、航道、水利、环保、海事、消防等专项验收工作,项目业主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申请对港口码头工程验收前,由项目业主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并确保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消防设施、水利防护设施、航标设施同步投入使用。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经营者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还应依法取得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

从事港口经营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必须符合《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规定的港口经营条件,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港口码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岸线的港口码头,由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发《港口经营管理通知书》,其中“经营期限”与临时使用岸线期限一致,不超过一年。《港口经营许可证》到期须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续办的,按照停止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