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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时间:2024-05-20 11:3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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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局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01 医院临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
床废物 的临床废物 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02 医药废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
物 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系统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药、杂药,基因类废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HW03 废 药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的医物、 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药物
物、药 药品(不包括HW01,HW02类中的废药
品 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药品废原
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
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HW04 农药废 来自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长调 废有机磷杀虫剂、有机氯杀虫剂、
物 节剂的生产、经销、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 有机氮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
的废物 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杀螨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剂、有机磷杀菌剂、有机氯杀菌
--生产过程母液及(反应罐及容器)清洗 剂、有机硫杀菌剂、有机锡杀菌
液 剂、有机氮杀菌剂、醌类杀菌剂、
--吸附过滤物(包括载体,吸附剂,催化 无机杀菌剂、有机胂杀菌剂、氨基
剂) 甲酸酯类除草剂、醚类除草剂、酚
--废水处理污泥 类除草剂、酰胺类除草剂、取代脲
--生产、配制过程中的过期原料 类除草剂、苯氧羧酸类除草剂、均
--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的过期和淘汰 三氮苯类除草剂、无机除草剂
产品
--沾有农药及除草剂的包装物及容器

HW05 木材防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 含五氯酚,苯酚,2-氯酚,甲酚,对
腐剂废 生的废物(不包括与HW04类重复的废物) 氯间甲酚,三氯酚,屈萘,四氯酚,杂
物 --生产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 酚油,萤蒽,苯并a芘,2,4-二甲酚,
工艺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2,4-二硝基酚,苯并(b)萤蒽,苯并
--使用单位积压、报废或配制过剩的木材 (a)蒽,二苯并(a)蒽的废物
防腐化学品
--销售经营部门报废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HW06 有机溶 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催化剂,清洗剥离物,反应残渣及
剂废物 废物(不包括HW42类的废有机溶剂) 滤渣,吸附物与载体废物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
催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
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的
清洗杂物
HW07 热处理 从含有氰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 含氰热处理钡渣,含氰污泥及冷却
含 物 液,含氰热处理炉内衬,热处理渗
氰废物 --金属含氰热处理 碳氰渣
--含氰热处理回火池冷却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
--热处理渗碳炉
HW08 废矿物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
油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 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
脚 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脂)、
--矿物油类仓贮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冷却油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
洗油(泥)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
(渣)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
滤介质
HW09 废乳化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产生的废乳 废皂液、乳化油/水、烃/水混合
液 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物、乳化液(膏)、切削剂、冷却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过剩乳 剂、润滑剂、拔丝剂
化液(膏)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
废乳化剂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
水混合物
--来自于(乳化液)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
化废液
HW10 含多氯 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PCBs)、多氯三联苯 含多氯联苯(PCBs),多溴联苯
联苯废 (PCTs)、多溴联苯(PBBs)的废物质和 (PBBs)、多氯三联苯(PCTs)
物 废物品 废物
--过剩的、废弃的、封存的、待替换的含
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电
容器、变压器)
--从含有PCBs,PBBs和PCTs的电力设备
中倾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
传热油
--来自含有PCBs,PBBs和PCTs或被这些
物质污染的电力设备的拆装过程中的清洗液
--被PCBs,PBBs和PCTs污染的土壤及包
装物
HW11 精(蒸)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 沥青渣,焦油渣,废酸焦油,酚
馏残渣 油状残留物 渣,蒸馏釜残物,精馏釜残物,甲
--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渣 苯渣,液化石油气残液(含苯并
--原油蒸馏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余物 (a)芘、屈萘、萤蒽、多环芳烃
--原油精制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状焦油及酸 类废物)
焦油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
馏釜底物
--化学品原料生产的热解过程中产生的焦
油状残余物
--被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或蒸馏残
余物所污染的土壤
--盛装过焦油状残余物的包装和容器
HW12 染料、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 废酸性染料、碱性染料、媒染染
涂料废 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料、偶氮染料、直接染料、冰染染
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颜料、染料、 料、还原染料、硫化染料、活性染
涂料和不合格产品 料、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
--染料、颜料生产硝化、氧化、还原、磺 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
化、重氮化、卤化等化学反应中产生的 涂料、环氧树脂涂料、双组份涂
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 料、油墨、重金属颜料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
生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使用酸、碱或有机溶剂清洗容器设备产
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含有染料、颜料、油墨、油漆残余物的
废弃包装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13 有机树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酸
脂类废 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类,
物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不合格产 偏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氯化石
品、废副产物 蜡,二元醇和多元醇酯类,磺酸衍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废 生物的废物
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
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
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废水处理污泥
HW14 新化学 从研究和开发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 新化学品研制中产生的废物
品废物 未鉴定的和(或)新的并对人类和
(或)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HW15 爆炸性 在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 含叠氮乙酰,硝酸乙酰酯,叠氮铵,氯酸
废物 产生的次品、废品及具有爆炸性质的 铵,六硝基高钴酸铵,硝酸铵,氮化铵,过
废物 碘酸铵,高锰酸铵,苦味酸铵,四过氧铬
--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容易发生剧 酸铵,叠氮羰基胍,叠氮钡,氯化重氮苯,
烈变化的废物 苯并三唑,亚硝基胍,硝化甘油,四硝基
--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戊四醇,三硝基氯苯,聚乙烯硝酸酯,硝
--经过发热、吸湿、自发的化学变 酸钾,叠氮化银,氮化银,三硝基苯间二
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废物 酚银,四氮烯银,无烟火药,叠氮化钠,苦
--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 味酸钠,四硝基甲烷,四氮化四硒,四氮
炸的废物 化四硫,四氮烯,氮化铊,二氮化三铅,二
氮化三汞,三硝基苯,氯酸钾,雷汞,雷
银,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间苯二酚的废物

HW16 感光材 从摄影化学品、感光材料的生产、配 废显影液、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
料废物 制、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感光原料及药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
过期产品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污泥
--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电影厂
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定)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社会照像部、冲洗部在使用和经
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定)影
液、胶片及废像纸
--医疗院所的X光和CT检查中产生
的废显(定)液及胶片
HW17 表面处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 废电镀溶液,镀槽淤渣,电镀水处理污
理废物 废物 泥,表面处理酸碱渣,氧化槽渣,磷化
--电镀行业的电镀槽渣、槽液及水 渣,亚硝酸盐废渣
处理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
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腐蚀
液、洗涤液和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
过程中产生的残渣(液)及污泥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HW18 焚烧处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中产生的残余物 焚烧处置残渣及灰尘
置残渣
HW19 含金属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制造以及使用过程 金属羰基化合物(五羰基铁,八羰基二
羰基化 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份的废物 钴,羰基镍,三羰基钴,氢氧化四羰基
合物废 --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钴)废物
物 --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HW20 含铍废 含铍及其化合物的废物 含铍,硼氢化铍,溴化铍,氢氧化铍,碘化
物 --稀有金属冶炼 铍,碳酸铍,硝酸铍,氧化铍,硫酸铍,氟化
--铍化合物生产 铍,氯化铍,硫化铍的废物

HW21 含铬废 含有六价铬化合物的废物 含铬酸酐,(重)铬酸钾,(重)铬酸
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 钠,铬酸,重铬酸,三氧化铬,铬酸
--皮革加工(鞣革)业 锌,铬酸钾,铬酸钙,铬酸银,铬酸
--金属、塑料电镀 铅,铬酸钡的废物
--酸性媒介染料染色
--颜料生产与使用
--金属铬冶炼(铁合金)
HW22 含铜废 含有铜化合物的废物 含溴化(亚)铜,氢氧化铜,硫酸(亚)铜,碘
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 化(亚)铜,碳酸铜,硝酸铜,硫化铜,氟化
--金属、塑料电镀 铜,硫化(亚)铜,氯化(亚)铜,醋酸铜,氧
--铜化合物生产 化铜钾,磷酸铜,二水合氯化铜铵的废物
HW23 含锌废 含有锌化合物的废物 含溴化锌,碘化锌,硝酸锌,硫酸锌,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氟化锌,硫化锌,过氧化锌,高锰酸
--金属、塑料电镀 锌,醋酸锌,草酸锌,铬酸锌,溴酸
--颜料、油漆、橡胶加工 锌,磷酸锌,焦磷酸锌,磷化锌的废物
--锌化合物生产
--含锌电池制造业
HW24 含砷废 含砷及砷化合物的废物 含砷,三氧化二砷,亚砷酐,五氧化二砷,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五硫化二砷,硫化亚砷,砷化锌,乙酰基
--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 砷铜,砷化钙,砷化铁,砷化铜,砷化铅,
--石油化工 砷化银,乙基二氯化砷,(亚)砷酸,三氟
--农药生产 化砷,砷酸锌,砷酸铵,砷酸钙,砷酸铁,
--染料和制革业 砷酸钠,砷酸汞,砷酸铅,砷酸镁,三氯化
砷,二硫化硒,砷酸钾,砷化(三)氢的废物
HW25 含硒废 含硒及硒化合物废物 含硒,二氧化硒,三氧化硒,四氟化硒,六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氟化硒,二氯化二硒,四氯化硒,亚硒酸,
--硒化合物生产 硒化氢,硒化钠,(亚)硒酸钠,二硫化硒,
--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硒化亚铁,亚硒酸钡,硒酸,二甲基硒的废物
HW26 含镉废 含镉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镉,溴化镉,碘化镉,氢氧化镉,碳
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酸镉,硝酸镉,硫酸镉,硫化镉,氯化
--镉化合物生产 镉,氟化镉,醋酸镉,氧化镉,二甲基
--电池制造业 镉的废物
--电镀行业

HW27 含锑废 含锑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锑,二氧化二锑,亚锑酐,五氧化二锑,
物 --有色金属冶炼 硫化亚锑,硫化锑,氟化亚锑,氟化锑,氯
--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化(亚)锑,三氢化锑,锑酸钠,锑酸铅,乳
酸锑,亚锑酸钠的废物
HW28 含碲废 含碲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碲,四溴化碲,四碘化碲,三氧化碲,六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氟化碲,四氯化碲,亚碲酸,碲化氢,碲
--碲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酸,二乙基碲,二甲基碲的废物
HW29 含汞废 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汞,溴化(亚)汞,碘化(亚)汞,硝酸
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亚)汞,氧化汞,硫酸(亚)汞,氯化(亚)
--含汞电池制造业 汞,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氯化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甲基汞,醋酸(亚)汞,二甲基汞,二乙基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汞,氯化高汞的废物
--农药及制药业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HW30 含铊废 含铊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铊,溴化亚铊,氢氧化(亚)铊,碘化亚
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 铊,硝酸亚铊,碳酸亚铊,硫酸亚铊,氧化
--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亚铊,硫化亚铊,三氧化二铊,三硫化二
铊,氟化亚铊,氯化(亚)铊,铬酸铊,氯酸
铊,醋酸铊的废物
HW31 含铅废 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 含铅,乙酸铅,溴化铅,氢氧化铅,碘
物 --铅冶炼及电解过程中的残渣及铅 化铅,碳酸铅,硝酸铅,氧化铅,硫酸
尘 铅,铬酸铅,氯化铅,氟化铅,硫化
--铅(酸)蓄电池生产中产生的废 铅,高氯酸铅,碱性硅酸铅,四烷基
铅渣及铅酸(污泥) 铅,四氧化铅,二氧化铅的废物
--报废的铅蓄电池
--铅铸造业及制品业的废铅渣及水
处理污泥
--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过程中产生
的废物

HW32 无机氟 含无机氟化物的废物(不包括氟化 含氟化铯,氟硼酸,氟硅酸锌,氢氟酸,氟
化物废 钙、氟化镁) 硅酸,六氟化硫,氟化钠,五氟化硫,二氟
物 磷酸,氟硫酸,氟硼酸铵,氟硅酸铵,氟化
铵,氟化钾,氟化铬,五氟化碘,氟氢化
钾,氟氢化钠,氟硅酸钠的废物
HW33 无机氰 从无机氰化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 含氢氰酸,氰化钠氰化钾,氰化锂,
化物废 的含无机氰化物的废物(不包括 氰化汞,氰化铅,氰化铜,氰化锌,氰
物 HW07类热处理含氰废物) 化钡,氰化钙,氰化亚铜,氰化银,氰
--金属制品业的电解除油、表面硬 溶体,汞氰化钾,氰化镍,铜氰化钠,
化化学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铜氰化钾,镍氰化钾,溴化氰,氰化钴
--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中电镀 的废物
工艺、镀层剥除工艺中产生的含
氰废物
--金矿开采与筛选过程产生的含氰
废物
--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产生的含
氰废物
--其它生产、实验、化验分析过程中
产生的含氰废物及包装物
HW34 废酸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硫酸、硝酸、盐酸、磷酸、(次)氯
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PH≤2的液态酸) 酸、溴酸、氢氟酸、氢溴酸、硼酸、砷
--工业化学品制造 酸、硒酸、氰酸、氯磺酸、碘酸、王水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酸蚀、出光、除
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HW35 废碱 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 废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氢氧化钙、氢
碱液、固态碱及碱渣(PH≥12.5的液 氧化锂、碳酸(氢)钠、碳酸(氢)
态碱) 钾、硼砂、(次)氯酸钠、(次)氯酸
--工业化学品制造 钾、(次)氯酸钙、磷酸钠
--化学分析及测试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碱蚀、出光、除
锈(油)及清洗
--废水处理
--纺织印染前处理
--造纸废液
HW36 石棉废 从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石棉尘,石棉废纤维,废石棉绒,石棉
物 --石棉矿开采及其石棉产品加工 隔热废料,石棉尾矿渣
--石棉建材生产
--含石棉设施的保养(石棉隔膜,热
绝缘体等)
--车辆制动器衬片的生产与更换
HW37 有机磷 从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 含氯硫磷,硫磷嗪,磷酰胺,丙基磷酸
化合物 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机磷废物 四乙酯,四磷酸六乙酯,硝基硫磷酯,
废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苯腈磷,磷酸酯类化合物,苯硫磷,异
--生产过程中过滤物、催化剂(包括 丙膦,三氯氧磷,磷酸三丁酯的废物
载体)及废弃的吸附剂
--废水处理污泥
--配制,使用过程中的过剩物、残渣
及其包装物
HW38 有机氰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有 含乙腈,丙烯腈,己二腈,氨丙腈,氯
化物废 机氰化物的废物 丙烯腈,氰基乙酸,氰基氯戊烷,乙醇
物 --在合成、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高浓 腈,丙腈,四甲基琥珀腈,溴苯甲腈,
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苯腈,乳酸腈,丙酮腈,丁基腈,苯基
--在催化、精馏、过滤过程中产生的 异丙酸酯,氰酸酯类的废物
废催化剂、釜残及过滤介质物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
--废水处理污泥

HW39 含酚废 酚、酚化合物的废物(包括氯酚类和硝 含氨基苯酚,溴酚,氯甲苯酚,煤焦
物 基酚类) 油,二氯酚,二硝基苯酚,对苯二酚,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 三羟基苯,五氯酚(钠),硝基苯酚,
应残余物 三氯酚,氯酚,甲酚,硝基苯甲酚,苦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废催 味酸,二硝基苯酚钠,苯酚胺的废物
化剂、精馏釜残液(包括石油、化工、
煤气生产中产生的含酚类化合物废物
HW40 含醚废 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 含苯甲醚,乙二醇单丁醚,甲乙醚,丙烯
物 废物 醚,二氯乙醚,苯乙基醚,二苯醚,二氧基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 乙醇乙醚,乙二醇甲基醚,乙二醇醚,异
反应残余物、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丙醚,二氯二甲醚,甲基氯甲醚,丙醚,四
--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醚类有 氯丙醚,三硝基苯甲醚,乙二醇二乙醚,
机混合溶剂 亚乙基二醇丁基醚,二甲醚,丙烯基苯基
醚,甲基丙基醚,乙二醇异丙基醚,乙二
醇苯醚,乙二醇戊基醚,氯甲基乙醚,丁
醚,乙醚,二甘醇二乙基醚,乙二醇二甲
基醚,乙二醇单乙醚的废物
HW41 废卤化 从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使用过程 含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二氯乙
有机溶 中产生的废溶剂 烷,二氯乙烯,氯苯,二氯二氟甲烷,
剂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 溴仿,二氯丁烷,三氯苯,二氯丙烷,
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 二溴乙烷,四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
理污泥及废载体 乙烷,三氯三氟乙烷,四氯乙烯,五氯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乙烷,溴乙烷,溴苯,三氯氟甲烷的废
--生产、配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物
卤化有机溶剂。包括化学分析,塑料
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
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商业干
洗、家庭装饰使用的废溶剂

HW42 废有机 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 含糠醛,环己烷,石脑油,苯,甲苯,
溶剂 的其他废有机溶剂(不包括HW41类的 二甲苯,四氢呋喃,乙酸丁酯,乙酸甲
卤化有机溶剂) 酯,硝基苯,甲基异丁基酮,环己酮,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 二乙基酮,乙酸异丁酯,丙烯醛二聚
溶剂和残余物。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 物,异丁醇,乙二醇,甲醇,苯乙酮,
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 异戊烷,环戊酮,环戊醇,丙醛,二丙
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干洗和家庭 基酮,苯甲酸乙酯,丁酸,丁酸丁酯,丁
装饰使用过的废溶剂 酸乙酯,丁酸甲酯,异丙醇,N,N-二甲
基乙酰胺,甲醛,二乙基酮,丙烯醛,
乙醛,乙酸乙酯,丙酮,甲基乙基酮,
甲基乙烯酮,甲基丁酮,甲基丁醇,苯
甲醇的废物
HW43 含多氯 含任何多氯苯并呋喃类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废物
苯并呋
喃类废

HW44 含多氯 含任何多氯苯并二■英同系物的废物 多氯并二■英同系物废物
苯并二
■英废

HW45 含有机 从其他有机卤化物的生产、配制、使用 含苄基氯,苯甲酰氯,三氯乙醛,1-
卤化物 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包括上述 氯辛烷,氯代二硝基苯,氯乙酸,氯硝
废物 HW39,HW41,HW42,HW43, 基苯,2-氯丙酸,3-氯丙烯酸,氯甲
HW44类别的废物) 苯胺,乙酰溴,乙酰氯,二溴甲烷,苄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 基溴,1-溴-2-氯乙烷,二氯乙酰甲
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 酯,氟乙酰胺,二氯萘醌,二氯醋酸,
理污泥及废催化剂、废产品 二溴氯丙烷,溴萘酚,碘代甲烷,2,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4,5-三氯苯酚,三氯酚,1,4-二氯
--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 丁烷,2,4,6-三溴苯酚,二氯丁
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 胺,1-氨基-4溴蒽醌-2-磺酸的废物
染料调配,商业、家庭使用产生的
卤化有机废物

HW46 含镍废 含镍化合的废物 含溴化镍,硝酸镍,硫酸镍,氯化镍,
物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一硫化镍,一氧化镍,氧化镍,氢氧化
余物及废品 镍,氢氧化高镍的废物
--使用报废的镍催化剂
--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槽液
--分析、化验、测试过程中产生的含
镍废物
HW47 含钡废 含钡化合物的废物(不包括硫酸钡) 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
物 --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 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化
余物及其废品 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
--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 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说明
一、为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国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四、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条款执行。
五、本次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
六、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人薪发[1994]3号
1994-1-2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下发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为贯彻落实好文件精神,妥善处理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切实把增资水平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数额内。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弄虚作假,想方设法高套职务工资和高定级别工资;要严格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冲销64元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不能在冲销后再巧立名目另搞一块补贴、津贴。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春节后,人事部将会同有关部委组织人员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的要坚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争取在春节前大部分人员能兑现工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1.关于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如何套改的问题

为有利于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未确定技术等级技术工人特别是其中已临近退休的人员的工资套改问题,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对这部分技术工人可以根据其工作年限和现工资额确定套改办法。鉴于不同地区和部门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的情况不同,具体套改办法国家不作统一规定,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各地区、各部门在确定具体套改办法时,要注意使这部分技术工人的增资额与机关行政人员、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已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保持合理的关系。同时还要注意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相衔接,避免出现新的矛盾,影响这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2.关于事业单位工人聘任为干部的这次如何进行套改的问题

事业单位工人中,凡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正式聘任为干部并办理了聘任手续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职务套改职务工资。解聘后,仍按工人的工资制度执行。

3.关于如何计算在校学习时间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未计算工龄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学习时间可以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这部分人员在校学习时间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至于一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延期分配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因个人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不能作为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因组织原因延期分配的,其延期分配的时间可视为在校学习时间,与工作年限合并考虑进行套改。

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和第五档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该单位根据本人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同类人员确定。

5.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有些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定级工资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统一的政策杠子套改后的工资额,如果低于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可以按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定级工资确定其工资,其中职务已经变动的,可将定级工资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工资标准的相应档次。例如,1991年毕业的硕士研究生,现为副主任科员,按统一政策杠子套改后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一档79元,级别工资为十三级77元,低于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职务工资为副主任科员三档109元, 级别工资为十二级92元)。套改时,这部分人员可按硕士研究生的定级工资确定工资。如现已为主
任科员,可将定级的职务工资标准109 元就近就高套入主任科员职务工资标准的第二档116元。

6.关于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如何组织实施的问题

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建立统一的行员工资制度的需要,并与金融系统在计划、财务、金融业务、人事、机构等方面的垂直管理体制相配套,这次金融系统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系统组织实施。具体办法是,人事部会同各银行、保险公司拟定金融系统工资制度改革的指导性意见;各银行、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指导性意见具体组织本系统的实施工作;各地区对金融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与本地区其他单位的平衡关系。金融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系统、地方“两头占”。

7.关于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问题

军队所属非军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直执行地方的工资制度,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仍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执行,分别实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和事业单位新工资制度,并继续实行军队服务津贴。考虑到这部分人员在军队工作的特殊性和目前工资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这次将军队服务津贴标准由现行10%提高到15%,其中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以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作为基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以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30%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作为基数。所需经费,与其他新增工资一样, 从军费中开支。

8.关于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如何冲销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按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64元现行物价、福利性补贴和自行建立的津贴,既包括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也包括地方和单位自行建立的项目。为有利于管理和操作,各地在冲销64元时,要先冲销国家统一出台的项目。国家出台的项目不足64元的,再冲销地方和单位建立的项目。
鉴于各地的补贴、津贴项目、标准不一,国家不统一规定纳入新工资标准的补贴、津贴的具体项目,由各地区按照上述原则上报纳入的64元补贴、津贴具体项目的名称和数额。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可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9.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问题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作20年以下的人员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比例作如下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 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 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此次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10.关于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 这次如何增加退休费的问题

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等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均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1.关于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是否仍按劳字〔1988〕42 号和国发〔1992〕28号文件的规定,增发每月5元生活补贴和10%基本离退休费的问题

鉴于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5元生活补贴和国发〔1992〕28 号文件规定发放的10%基本离退休费,是在提高在职人员奖金标准的情况下出台的,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已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参加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每月5元的生活补贴和10%的基本离退休费。

12.关于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 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问题

在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 仍可执行国发〔1978 〕104号、国发〔1983〕41号、国发〔1984〕76、77号和国发〔1983〕68 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13.关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 如何发放地区津贴的问题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收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收地区的地区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