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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时间:2024-05-21 02:2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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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确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重申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九年签署的中哈联合声明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基于按两国人民间的传统友谊精神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业已存在的全面合作关系的愿望,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指出,中哈国界划定和勘定具有历史意义。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哈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哈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哈方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五条
中方高度评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重申,中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也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呼吁其他核武器国家采取相同立场。
哈方高度赞赏并支持中方的上述立场,强调一九九五年二月发表的中国政府向哈萨克斯坦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重申愿意与中方相互协作,不断加强全球和地区的稳定和安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此前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扩大和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为此,缔约双方将扩大各个级别的军事交流,两国国防部门、军事机构以及武装力量人员间的全面友好交往,双方将在教育和培养军队干部和专业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帮助和协作。
第七条
为保证两国经济改革的顺利实施,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扩大和深化两国的经贸合作,并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活动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本国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科技、交通、财经、航空航天、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具有战略意义,将进一步充分发挥能源领域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共同努力促进双方能源合作项目的发展。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依据相关国际条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并在制定和具体实施中亚次大陆可持续发展政策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双方将在环境保护,包括生物多样性、沙尘暴防治、生态监控、消除生态灾害及其对环境影响,以及在中哈有关双边协定基础上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体育运动以及组织两国青年团体交流方面的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开展文化、体育、旅游方面的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认为,在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和发展,加强双边和地区经济合作不仅符合所有国家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而且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双方将遵守此前达成的所有关于加强本地区安全、稳定和信任措施方面的协议,重申愿在上述领域进一步开展合作,其中包括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合作。为保证亚太地区的和平、安全和稳定,缔约双方将在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框架内就亚洲安全问题进行建设性对话。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进行接触,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等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范围内继续开展合作,并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促进缔约一方加入缔约另一方已为成员国的上述机构。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七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订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九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努·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10〕99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维护行业形象和保险消费者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及其代理合作机构开展人身保险电话营销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的各项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
  二、各公司应当选择专用号码作为电话营销号码,并区别于普通电话号码,电话营销号码应当可以接受客户呼入的购买需求。各公司电话营销专用号码应当逐步实现全国使用一个号码,现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多于一个号码的,在2010年底要统一到一个号码,2011年6月30日前实现全国统一号码。各公司应将规范后的电话营销专用号码在本单位正式网站长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禁止保险营销员个人及其聘用人员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营销中心名义电话约访客户。各公司应采取积极管控措施,坚决杜绝个人盲目拨打陌生客户电话的行为。
  四、各公司对于营销员个人对自有客户、转介绍客户等特定群体提供保险销售或后续服务的电话约访行为,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教育培训,统一培训内容并建立培训档案,统一制定约访用语,逐步纳入职场内集中管理。
  五、保险公司、代理合作机构及营销员应当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
  六、保险公司、代理合作机构开展电话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名单使用管控流程,使用电话营销专业技术设备,设置准许拨打的时间。对客户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滋扰。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电话营销用语,并向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七、各公司要加强对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管理,建立权责清晰的内控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客户个人信息泄露,防止其他渠道销售人员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电话营销。对由于管控不到位出现误导、扰民等问题,保监会将从重追究公司的管理责任。
  八、各公司应对本系统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加强相关投诉处理,对于投诉集中暴露的问题认真研究解决,化解矛盾纠纷,对清查和投诉处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做出严肃处理,并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九、各保监局要对辖区内法人机构的电话营销中心进行合规检查,并在每次检查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

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
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
(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