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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1 20:0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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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以适应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计划部门批准,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园林、市政工程),十万元以上独项发包的打桩工程。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领取《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的施工企业和承包公司,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四条 市建委和县、区建委(城建办),是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委设立珠海市招标投标委员会领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市招标投标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公室),由市建委工程科、市基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市定额审计站、
市建设银行派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市招标投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投资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财政投资工程项目和市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工程项目以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款的项目,由市招标办公室直接管理;
(二)市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工程项目,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项目,由项目的主管部、委、办、局管理;
(三)县、区、经济管理区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区、经济管理区管理;
(四)珠海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在特区范围投资的工程项目,统一由市招标办公室管理;
(五)各县、区、经济管理区和市直部、委、办、局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开展招标工作,每月向市招标办公室报送情况统计表。不成立招标领导小组的市直部、委、办、局,其招标投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单位也可以委托市招标办公室或经各级建委批准的有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业务的管理干部、符合招标工程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预算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决标的能力。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招标:
(一)工程已列入省、市、县(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施工图纸或有能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资料;
(三)有满足工程施工进度需要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
(四)领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已确定招标形式和设标企业的技术资质等级;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编制招标文件,其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工程投标需知;
(二)建设工程综合说明;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和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和主要材料设备报价表,取费价目表,其它费用价目表);
(五)合同主要条款齐备(包括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采用技术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工期、奖励、材料供应、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投标试行按工程量计价的方式。
(一)招标文件中,必须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其编制原则和格式必须执行现行预算定额的规定;
(二)投标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报价清单所附列的报价表和价目表进行报价。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取得广东省建委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和校审;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报价清单,如所列项目不全,或工程量与实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者,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天内,应书面提出,经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双方核实,报市建设银行或市定额审计站审定,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调整的价格,仍按定标的报价计算

(四)招标工程可采用增列村料价格风险系数一次包死的方式,也可采取调整价差的方式。价差的计算按《珠海市工程招标计价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以广东省规定的工期定额为依据,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按定额缩短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标底应增加赶工费。
第十二条 招标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三种形式。
(一)五百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发招标广告,实行公开招标;
(二)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三)议标只限于特殊工程。采取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应提交议标申请报告,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委批准。议标工程的招标单位也应编列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由议标企业报价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四)外商独资工程,建设工程以外商为主投资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私营企业投资的工程,招标形式可以任选。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不超过中标价的千分之一作招标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前,要填写招标申请表,持计划批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招标文件,按管理权限到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并提出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珠海市施工企业管理手册》和拟参加施工的《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或《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建设银行开户帐号;
(二)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成立时间、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承接工程业绩等;
(四)银行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对各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不少于三家投标企业参加投标,按第十四条规定报批后,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实行议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标函和报价清单,加盖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印鉴,密封发送给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发出,不得修改。招标单位收齐标函,即送招标投标管理机关验封后保存。

第四章 标底
第十八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必须是具有广东省建委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预算人员。编制单位和审核人、编制人必须在标底书签字盖章,标底的工程量要与建设工程报价清单的工程量相一致。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定额和规定(定额缺项的按有关定额管理办法补充制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招标期间我市的材料设备信息价格);
(四)施工现场条件。
第十九条 标底编制后,在开标前由招标单位组织的评标会上讨论通过。

第五章 决标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组织投标企业和招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参加,当众公布标底,当众启封标函和报标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会同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定额审计站、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等共同分析各标函,根据决标原则评出中标企业。各方意见不统一的,由各级建委(城建办)裁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价格合理、施工方案可靠、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等基本条件,将决标具体原则公开写在招标书内。评选中标企业可取接近投标报价平均数的某一值;也可取低标(过低必须经过答辩);也可采用加权平均法(以工期、信誉、价格、质量等为权数)等有利于
增加决标透明度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招标单位按决标结果向中标企业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抄报给招标投标管理机关备案。
中标通知一经发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建中标工程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与招标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办理开工手续。
特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市建工程科办理,其余建设工程的开工手续到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建委(城建办)办理。其他市属各工程主管部门不能办发开工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转包。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与技术资质等级相符的施工企业,但中标企业必须向招标单位承担分包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犯本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一)招标单位不按本规定组织招标的,除不予批准开工和经办银行不予拨付工程进度款外,对招标单位处以罚款。强行施工的,停止施工企业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二)对在招标投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停止有关企业十二个月投标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三)投标企业在投标中恶意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对为首者停止十二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和赔偿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的费用;协从者停止六个月投标资格,并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中标企业,罚款并停止六个月以上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一方应按中标价格的百分之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在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本规定的,收回其《珠海市施工企业手册》、《珠海市施工队管理手册》、《珠海市桩机管理手册》。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不得向投标企业收取回扣和索贿,施工企业要严格按规定投标,不得行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七章 廉政
第三十一条 各级招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明,不得弄权渎职、营私舞弊;对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要根据本规定及其程序,做到五公开;招标文件公开、决标原则公开、标底公开、报价启封公开和中标单位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市建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5月25日
浅谈监护

韩召峰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芏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知情身、财产及其耸合法树碑立传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权的性质
  对于监护权性质的讨论,意在明确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监护权的性质,原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为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二为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权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谭以学生的负担,因此就是实而言,监护权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重于泰山义务;三为职责说,该说认为监护权纯粹为保护初小失和利益,决不允许认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因此监护权的本质为一种职责。
  三、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应当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
  (一)法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滑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的监护的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 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开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的居民?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府部门监护人。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调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委托监护
  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给他人。
  (四)遗嘱监护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沿认可后死的父或母得以遗嘱的形式为自然人确定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驿此未设明文,但依据遗嘱?,应认可包含此类内容的遗嘱的效力。
  四、监护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的人财产”。可见,监护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重复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可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照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