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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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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地震局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地 震 局 令

第 6 号

《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陈章立
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地震行政规章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中国地震局或者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调整防震减灾活动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规章由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
以中国地震局令以外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内部工作规则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地震行政规章。
第三条 地震行政规章按内容不同,称为“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办法”。
对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实施规范,称为“实施细则”。
第四条 地震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修改、废止和解释,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负责管理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国家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拟订规章制定规划,报局务会议审定实施。
中国地震局法规司,根据规章制定规划,结合全局工作部署,拟订规章制定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实施。
规章制定规划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规章制定计划的年限一般为一年。
第七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建设相一致,保证立法工作的严肃性、连续性。
第八条 规章制定规划、计划的调整,应当由法规司提出,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司负责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实施的组织和监督执行工作。

第三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由业务主管司(室)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室)工作的,组成起草组,由主要业务司(室)负责牵头,有关司(室)参加起草工作。
法规司在规章起草中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可以由法规司直接负责或者会同有关司(室)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包括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规章草案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管理机关、实体内容、执行程序、奖惩办法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解释的政策界限和有关问题等。
第十二条 规章的内容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每条应当包含一项规则,可以分设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规章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附表、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炼规范、标点正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司室主管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附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四章 规章的审定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单位领导签署送审报告,将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法规司审查。
在审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审查后,由法规司提出审议报告,报送主管副局长批准后,按程序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内容简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认为必要的,也可由局长或者有关副局长传阅审批。
第二十条 局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负责起草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对局务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者需要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提交局务会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定后,由法规司负责起草中国地震局令,统一编号,报局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条 经中国地震局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发布的规章,全文刊登于《国务院公报》。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规章中予以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规章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司(室)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报送局务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审定签发后生效。
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地震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规司审查会签后,提请主管局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原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8日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者的纳税管理,调节城镇土地级差收入,促进城镇土地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锐)。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依照行政划确定。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面积,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纳税人必须申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 五角至七元;
(二)中等城市 四角至五元;
(三)小城市 三角至四元;
(四)县城 二角至三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 二角至二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规定,非农业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六条 省税务局应当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合理制定各类地区城镇的平均单位税额。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商业繁华程度、人口密度,基本生活设施配套状况、交通状况、城镇建设规划等因素,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省税务局制定的平均单位税额幅度内,将本地区城镇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可适当降低或提高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但须报省税务局批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30%;提高额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税额标准的,由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自用的土地;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用的土地;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或教堂、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
7、残疾人占从业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用地。
8、农业户口居民按规定标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住宅用地。
9、房租调整改革前,房管部门(公司)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10、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11、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和确需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报审批准,酌情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使用同一土地的,按各自占用比例缴纳土地使用税。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5、7、10项规定外,免税单位和个人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从改变土地用途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无偿提供给应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应税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期满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新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起征时间:
新征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新征非耕地,从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用途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应税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动登记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税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各地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收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