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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时间:2024-07-07 14:1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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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芬兰


关于我与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31日)
国务院:
  我与芬兰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九七年后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双方换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芬兰共和国就芬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芬兰共和国外交部长塔尔娅·哈洛宁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最近关于芬兰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的会晤,并提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芬兰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意到芬兰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芬兰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贵国政府接受上述原则,我建议本函及阁下的确认复函,将构成芬兰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解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罗广建

特许经营在国外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目前已发展为一种成熟的营销方式,其主要优势是操作简便,成本较低,可以快速扩大营销规模,满足消费者对便利化、规范化服务的需要。因此,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方式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被广泛采用。
特许经营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只有十几年,但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2000年以来,特许经营在我国进入高速增长期。据统计,截至2005年年底,全国已有2320个特许经营体系,如肯德基、麦当劳、全聚德、华联超市、马兰拉面、吴裕泰茶叶、福奈特洗衣等,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饰、休闲健身等60多个行业、业态,特许加盟店约16万家。特许经营的发展,在调整和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商务部曾于2004年12月30日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自2005年2月1日施行。《办法》的施行对规范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而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也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扰乱市场秩序,而且由于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的数量往往比较多,有可能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针对特许经营在我国发展中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国需要制定规范和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的专门行政法规。也正因为如此,为进一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五章、三十四条。本文旨在对《条例》的内容和精神进行简要解读。

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及解析

与《办法》相比,《条例》在所列举的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中增加了专利、专有技术内容,对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也更加科学、严谨,《条例》第三条将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为“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商业特许经营的概念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
一、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特许人、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三、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特许经营是一种高度系统化、组织化的营销方式,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其核心要求之一,也是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需要。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
四、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开发、积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特许人经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也是为了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支付费用的种类、数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对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办法》中规定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而《条例》对此要求更为严格,《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可见,《条例》对作为特许条件的“两店一年”的直营店限定为特许人直接拥有的直营店,对于特许人的子公司、控股公司所建立的直营店则不计算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列。《条例》如此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进行欺诈活动。同时,直营店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便于其他经营者从直营店的经营中较为直观地了解特许人的品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等。
《条例》同时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做出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明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问题和纠纷,都与特许经营合同不够规范有直接关系。为此,《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是《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条例》还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例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这些内容在《办法》中是没有的。
对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也作了相应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在特许人的信息披露方面,与《办法》相比,《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12个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做出了明确规定。

确立特许人备案制度

《条例》还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

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各项制度切实得到落实,《条例》第四章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特许人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违反有关行为规范以及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等,均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特点,规定对特许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公告,通过社会舆论和市场的压力,促使特许人依法办事,改正违法行为。
此外,特许经营活动经常会涉及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而《条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则主要是违反管理性要求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 
从《条例》的适用范围而言,无论是《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还是《条例》施行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均适用《条例》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备案问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做出了特殊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同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特许人不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这样处理,符合实际情况,也尽量减少了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和影响。
《条例》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和施行,必将有利于严格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同时也必将促进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

(本文发表于《浦东投资》2007年4月刊)

作者:罗广建,法律硕士,资深律师,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资格与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资格。1996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1997年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证,现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广建律师作为不动产、公司、投融资以及诉讼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涵盖不动产发展、公司的兼并与收购、跨国直接与间接投资、项目融资、银行、保险、证券、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管理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争议解决。罗广建律师擅长处理企业及企业间的法律问题,在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开发、外商投资、公司法务、银行金融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其客户主要包括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大型国有以及民营企业等。

如何处理国际展会知识产权危机

2001年德国家电展上南昌某公司因为商标被起诉侵权,其展品在开展之前被没收。2005年在中东迪拜举办的国际电力灯具新能源博览会上,我国某参展企业将国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摆上了自己的展台,导致样品被扣押,展台被撤销。2006年在法国巴黎召开的世界制药原料展览会中,六名中国参展代表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被逮捕……由于对国际展会规则了解甚少,我国企业参加国际展会往往成为被指控的对象,参加国际展会更是危机重重,下面以展会相对集中的德国为例讲解我们如何处理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危机。

一、如何应对危机
在德国参加展会知识产权问题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一)警告函

警告函是权利人向参展商提出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庭外解决侵权纠纷的方式,一般通过律师以书面的形式发出。欧洲公司在展会之前通常会派职员或者律师先去现场察看是否有侵权产品或者目录,如果发现侵权,他们会对所谓侵权者提出书面的警告函。如果中国参展商收到警告函,首先要确认警告函是否言之有理。如果警告有理,那么可以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撤除。如果对方的警告不合理,可以不予理睬,但应当与对方进行合理的交涉,这样可以避免官司,使得自己的参展顺利进行。对方一般要求被警告方签署警告函,注意不要轻易签署,签署后等于承认侵权,并同意侵权赔偿,使自己丧失了采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所以收到警告函最好与律师进行沟通后再定。

(二)临时禁令

临时禁令是一种特殊的程序,目的在于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免申请人因为拖延决定而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同一般的法律诉讼程序相比,临时禁令的程序很简便,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一般不会听取被申请人的申辩,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做决定。临时禁令一旦作出必须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履行临时禁令的决定,申请人可以要求警方协助暂时拘留被申请人。因此,国内的参展商如果收到临时禁令,必须遵照禁令的要求,将禁令上要求撤下的展品从展台上撤除。如果认为自己没有侵权,可以通过律师对临时禁令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对方收回申请,如果对方没有回复,可以提出诉讼,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三)民事诉讼

有的德国公司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商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展会只有短短几天,但是德国已经加大在展会中对侵犯欧盟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对展会侵权案件速判速决,只要提交的具体侵权证据确凿,法院在2天内即可判决,并赶在展会期间内下达判决书。检察院拿到判决后立即奔赴展馆向侵权者出示判决书并要求当场签字承认,并课以重罚。认罚签字者则没收侵权商品,但非侵权展品尚可继续展出。否则当即查封所有展品,并可能还会受到因抗拒法院执行判决的指控。对于这样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国内参展商往往担心支付高额律师费而放弃上诉,这等于放弃了申诉,承认了自己侵权,而且对以后的参展构成重大威胁,因为有了以前侵权记录,下次再参加展会还会被算老账,这样国内参展商将失去进入欧盟市场的机会。所以国内参展商一定积极应对民事诉讼,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采取逃避的“鸵鸟政策”。

二、如何避免危机
  首先做好充分准备。德国在展会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打击力度是全球闻名的,所以参展前应当详细咨询律师一些注意事项。对于曾经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赴德展出前应该咨询专业律师以评估风险。另外一定要带好产品的有关权利证明,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国内申请的商标、专利在国外不受保护,所以应当携带在欧盟拥有的权利证明,比如专利证书和商标证。对于以前在欧盟和德国赢得过相关产品知识产权争端的判决书和其他有利于己方的官方文书也最好一并带上,以备在临时禁令的异议和其他程序中作为证据。

  其次要做检索。应该对有关竞争对手的商标,主要是专利进行检索,这些检索可以预先在国内请专业机构做好。经过检索可以发现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是否有反驳侵权的理由?以及是否有无效对方知识产权的可能?做到心中有数,并找到应对的策略。如果检索出确有可能侵犯的知识产权,同时己方又有可反驳的理由,参展商则应该考虑递交保护文本。

  其三递交保护文本。为了防止德国法院在接到临时禁令申请之后单方面颁发临时禁令,参展的中国企业可以在对展会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一份保护文本。此保护文本由有关法院受理后备案,只有在被提出临时禁令申请时才会通知临时禁令申请人。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为竞争对手的一面之词对国内参展商下达临时禁令,保护文本在大多数案件中都能起到一定的预期作用。

三、如何处理危机
前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奉劝企业界的老总们“绝对不要抱着‘饿死不讨饭,冤死不打官司’的陈腐观念,要敢于去打官司……”。对于在国外参展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我们不应对,意味着我们可能失去国外市场,应对的话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从眼前看来是得不偿失,但是我国企业终究要走上国际市场,从长远来讲我们必须积极应对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事实上只要积极应对,我们还是能圆满解决。2005年在德国汉诺威设备展上,德国某公司认为杭州减速机厂等四家中国企业的参展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向当地有关部门提起临时禁令,撤销了中方四企业的展位,并扣压了参展产品。该案引起了中国齿轮专业协会的高度重视,在其牵头下,德方与中方四企业坐上了和解的谈判席,最终德方与我国企业达成满意的和解条款。对待国际展会的知识产权危机我们从长远考虑,积极去应对,聘请专业的律师,所有危机都能顺利解决。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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