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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时间:2024-07-12 10:5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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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五人和十四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一个在让都巴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 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八十五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 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 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八十五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帐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尹 德 馨           扎 亚 蒂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西迪·布基德省医疗:
   妇 科二人,外 科一人,针 灸一人,
   儿 科一人,眼 科一人,检验科一人,
   五官科一人,放射科一人,麻醉科一人,
   手术护士一人,翻 译一人,司 机一人,
   厨 师一人。
  (二)让都巴省医院:
   外 科四人,妇 科二人,儿 科一人,
   针 灸一人,眼 科一人,五官科一人,
   麻 醉一人,翻 译一人,司 机一人,
   厨 师一人。
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彭 泽


目 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三)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四)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特殊救济方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注 释
参考文献
附 录

摘  要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诸问题的复函

1951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上年12月11日法民字第2077号呈悉。关于陶王氏诉请交付子女一案中涉及的有关收养关系诸问题,因待法制委员会之研究答复,故搁置到现在才函复,该案或早已判决,兹酌致数点意见,俾供此后办理这类案件的参考。
一、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须不妨碍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份)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成立的契约。来件所称系陶王氏因生活无法维持,将其幼子以字据交给郑家为养子,自属合法契约,一经订立,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例如养父母对养子女有虐待遗弃等事实)自应有效,而不能取消(解除)。既使提出虐待、遗弃等事实,亦须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证为合法。
二、处理此种案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所以应否准许取消收养契约,应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至于陶王氏要与其子来往的问题,亦应在两家和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如能征得养父母的同意,陶王氏可与其子来往,但她所提两家各住半年的请求,是不妥当的。
三、收养契约无论写成书面或口头订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