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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2 23:3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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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提供医疗援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利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同意派一个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一名翻译、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赴利比里亚工作。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他们在利比里亚的工作地点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如延长工作期限,需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并经双方换文予以确认。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利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利比里亚博米州政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利比里亚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敷料由利方提供,根据利方要求,中方将以赠送方式提供一部分药品和器械,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方赠送的药品、器械(包括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国运至利比里亚,所需费用由中方负担。利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和提取手续,并运至医疗队所在地,所需费用由利方负担。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利比里亚所需的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在利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员回程国际旅费由利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分三级,每人每月标准如下:
  一级:正、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 700美元
  二级:医师、翻译        500美元
  三级:司机、厨师        300美元
  利方将在其所有政府卫生机构为中国医疗队员提供免费医疗,如果任何队员从当地私人医疗机构或外国得到特殊医疗或照顾,与此有关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二个冰箱、一个冰柜、二个电炉、空调、水、电、房屋维修)由利方免费提供。中国医疗队在利的交通费用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利比里亚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和中国医疗队所在的地区当局和医院,为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利方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利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解释或执行本议定书的条款中发生异议或争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项钟圃           马塔·桑多罗·拜雷
    (签字)             (签字)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转发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注: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已在今年第4期政报上刊载,这里不再重复登载〕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设立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该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水利建设,由省、地、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江河、湖泊的治理,水利工程的维护及建设。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由省和有关地州市共同负担;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省、
地、县共同负担。
第三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有关部门集中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省集中部分。
第四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地、县留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15%以上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昆明市、景洪市、楚雄市、玉溪市、瑞丽市、曲靖市、个旧市,以及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本市留用部分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的地县留用部分。
(四)各种水利建设捐赠款。
第五条 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具体制定。
第六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湖泊治理和维护;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七条 地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列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县内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县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县重点水利设施维护;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设施建设。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地、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制度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凡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水利部门应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分别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
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6月19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二百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二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


目录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税捐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家
第二九○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五条 签字
第三○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七条 加入
第三○八条 生效
第三○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所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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